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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2〕36號
  2. [發佈日期] 1992-05-3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 暫行辦法》的批復

 

 
京政發[1992]36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
暫行辦法》的批復

市財政局、市國有資産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由你們發佈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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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
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
國有資産管理局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促進國有資産合理使用,根據國務院規定的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所屬佔用國有資産的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統稱行政事業單位)。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財政局和國有資産管理局行使國有資産所有者的管理職能,市、區、縣國有資産管理局專職進行相應工作,並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市、區、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受同級國有資産管理局的委託,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進行歸口管理,並向同級國有資産管理局負責和報告工作。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所佔用的國有資産有使用權和維護管理的責任。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並應指定專職管理部門或財務會計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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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國有資産分為固定資産、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貨幣資金和其他資産。具體範圍、分類標準和處置辦法,由市財政局、市國有資産管理局制定。
    第七條  固定資産、材料和其他國有資産必須按照市財政局、市國有資産管理局規定的計價方法計價入帳。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報損、報廢、調撥、變賣國有資産,必須按市財政局、市國有資産管理局的規定經過審批或備案。
    第九條  事業單位以國有資産參股經營、合資經營,或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個人出售國有資産的,必須報市國有資産管理局批准,並按規定由市國有資産管理局核準的資産評估機構對資産的價值進行評估,辦理産權轉移手續。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改變隸屬關係或合併、撤銷,以及事業單位改變所有制性質的,必須在對所佔有的國有資産處置前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妥善保管,並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得私分、變賣、出借、轉讓、調換。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償調撥、變賣國有資産的收入和報廢固定資産的殘值收入,除同級財政局、國有資産管理局指定上繳外,應當留作各單位重新購置國有資産的專用基金。
    第十二條  使用固定資産從事生産、對外有償服務等各种經營性活動的事業單位,必須建立提取資産補償基金制度。實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必須建立修購基金制度或資産折舊基金制度。實行差額預算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提取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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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基金制度。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充分發揮國有資産的使用效益。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閒置而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資産和超編制定額的固定資産,市、區、縣國有資産管理局有權處置或調劑。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國有資産登記制度、使用保管制度和損壞賠償制度,並將責任落實到使用部門和人員。行政事業單位內使用國有資産的部門和人員,應接受本單位指定的國有資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同級財政局或國有資産管理局依照《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和《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實行細則》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有資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財政局、市國有資産管理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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