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92]73號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的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你局發佈施行。
1992年12月8日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的規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月日北京市公安局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製造、購買、運輸、保管、佩帶、配置、銷售、使用、修理、銷毀槍支(含槍支所使用的彈藥),都必須遵守《辦法》和本規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民兵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裝備的軍用槍支,按軍隊和民兵系統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章 槍支的製造和購買
第三條 未經國家指定或公安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製造、修理、裝配或買賣槍支。
第四條 不符《辦法》佩帶和配置槍支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不準購買槍支。符合《辦法》佩帶和配置槍支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購買槍支,應提出申明購買槍支種類、數量、用途、佩帶和配置範圍的申請,按下列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一、購買軍用槍支,報市公安局批准,由市公安局或市公安局指定的單位價撥。
二、購買各種射擊運動槍支,報經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或市體育運動委員會批准,並徵得市公安局同意後,發給購買證,憑證到指定的單位購買。
三、購買獵槍,報經公受機關批准,發給購買證,憑證到指定的單位購買。個人購買獵槍,須提交本單位保衛部門出具的證明;無工作單位的,提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證明。
四、購買注射槍,報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和市公安局審查同意,發給購買證,到指定的單位購買。
第五條 氣手槍屬於射擊運動槍支,除市體育運動委員會和公安機關批准者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買賣和持有。
個人購買氣步槍按購買獵槍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經營槍支的單位,應向市公安局申領經營許可證,經批准後,方可到其他部門辦理經營登記。
第三章 槍支管理
第七條 持槍人員,必須政治可靠、熟悉槍支性能和經過專業訓練,經本單位負責人同意、縣以上主管部門批准,報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發給持槍證。
持槍人員持槍外出,必須攜帶持槍證。攜公用槍支到外地,須向公安機關申領持槍通行證。外地人員因公攜槍來京的,軍隊系統的應將所帶槍支交北京衛戍區保管;軍隊系統以外的應將所帶槍支交市公安局保管,離京時發還。
第八條 配置槍支的單位,必須設立專門的槍庫(櫃),槍支、彈藥分別存放。槍庫(櫃)須牢固,並安裝防盜門、窗和技術報警設備,配備消防器材,嚴防丟失、被盜和發生其他事故。
第九條 配置槍支的單位,槍支應集中保管,專人負責。因公使用槍支須經單位主管負責人批准,嚴格出、入庫(櫃)登記手續,用後立即交回。非執行任務,不得攜帶、使用槍支,嚴禁私自攜帶槍支外出和攜槍回家。
第十條 禁止在公安機關審查批准的射擊場以外的任何地區使用射擊運動槍支;禁止在非狩獵區使用按獵槍管理的各類槍支。個人持有的經公安機關登記的氣槍,禁止在下列地區使用:
一、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城鎮的人口稠密地區。
二、參觀游覽區。
三、機場周圍及鐵路、公路沿線兩側各200米以內。
四、水電樞紐地區周圍。
五、軍事要地及國家劃定的禁獵區。
第十一條 向本市運輸槍支、彈藥,須持有關批准文件向市公安局申請領取運輸證;通過本市運輸槍支,須通報市公安局。運輸槍支須按市公安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配備足夠的武裝押運人員,確保安全。向本市運輸槍支的,到達目的地後,憑運輸證向當地區、縣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二條 進口、出口槍支、彈藥,須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私自進口、出口槍支、彈藥(含樣品)的,一律按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處理。
第十三條 廢舊槍支的銷毀由市公安局負責。各單位需要銷毀的廢舊槍支,按種類、號碼、産地逐項登記造冊後,送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其他任何單位不準擅自銷毀或處理廢舊槍支。
市公安局銷毀廢舊槍支,應在毀型、包裝、運送、入爐、熔煉等環節從始至終檢查監督,防止遺漏、丟失或混入其他爆炸物品。
第十四條 配置槍支單位應於每年12月對本單位槍支的保存、使用等情況進行一次清點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當地區、縣公安機關。
第四章 處罰
第十五條 配置和佩帶槍支的單位或個人違反配置、佩帶、保管、使用等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單位或個人暫停使用槍支,情節較重的,可暫扣槍支,直至吊銷其持槍證。
第十六條 經營槍支的單位違反規定,經營管理混亂,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可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收回經營許可證,同時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非法持有槍支的,由公安機關收繳,並對持有人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九條 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的審批許可權,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各級公安機關的處罰許可權,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發佈之日起施行。198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告》和《關於對氣槍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