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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2〕79號
  2. [發佈日期] 1992-12-1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個體血源管理辦法》的批復

京政發[1992]79號

市衛生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個體血源管理辦法》,由你局發佈施行。

  1992年12月16日    

北京市個體血源管理辦法

(1992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年月日北京市衛生局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個體血源管理,根據《北京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採血單位在有組織的公民義務獻血以外向個體獻血者採血,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衛生局負責個體血源的統籌管理,具體工作由市獻血辦公室負責。

  第四條  個體獻血者須持《居民身份證》和兩張二寸免冠正面近照到市獻血辦公室登記,辦理《個體獻血者證》和《個體獻血者供血記錄卡》。《個體獻血者證》由本人保存,《個體獻血者供血記錄卡》由市獻血辦公室存檔。獻血時,持《居民身份證》和《個體獻血者證》到市獻血辦公室指定的採血單位獻血。嚴禁偽造、塗改、冒領《個體獻血者證》或冒名頂替他人獻血。

  第五條  採血單位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血前按照《北京市獻血體格檢查標準》和驗證制度進行驗證和體檢。不得向無《個體獻血證》或持無效證明的個體獻血者採血。

  二、未經市衛生局批准,不得自找個體血源。

  三、個體獻血者初次採血量為二百毫升,以後每次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血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四、採血後,在《個體獻血者證》上登記採血量,於5日內報市獻血辦公室,並按規定付給個體獻血者獻血費。

  第六條  採血單位到外地向個體獻血者採血,須經市衛生局批准。個體獻血者的《個體獻血者證》和《個體獻血者供血記錄卡》可由市獻血辦公室委託採血(漿)點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代為辦理。

  第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條例》和《北京市違反公民義務獻血法規、規章處罰辦法》處罰。

  第八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衛生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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