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92]1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現將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2年2月14日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1992年3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白平等10位常委會組成人員關於提請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議案。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決定對《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有權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學校、幼兒園、託兒所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四、增加第二十三條:“幼兒園、託兒所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組織有利於幼兒健康成長的文化娛樂等活動,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組織幼兒活動,應當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對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優惠開放。”
六、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兒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樂設施,不得有害於兒童的安全和健康。”
七、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營業性舞廳、歌廳等不適宜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活動的場所,不得允許其進入,並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
八、增加第三十九條:“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幼兒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煙。”
九、增加第四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十、增加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托幼事業,努力辦好託兒所、幼兒園,鼓勵和支援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哺乳室、託兒所、幼兒園,提倡和支援舉辦家庭託兒所。”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有計劃地培養和訓練幼兒園、託兒所的保教人員,加強對他們的政治思想和業務教育。”
十一、增加第四十二條:“衛生部門應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和對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
十二、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從當地聘請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團、婦聯、工會幹部為特邀陪審員。”
十三、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對判決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違法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十四、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對羈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同羈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十五、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的和服刑期滿釋放、被解除收容教養的以及受過行政處罰的未成年人,複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十六、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積極興辦幼兒園、託兒所、哺乳室的”。
十七、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學校、幼兒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十八、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營業性舞廳、歌廳等不適宜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活動的場所,不設禁入標誌,或者明知是中小學生、學齡前兒童仍允許其進入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罰款數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十九、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産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988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本條例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憲法、法律賦予的權利不受侵犯;培養未成年人在德、智、體、美、勞各方面全面發展,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
第四條 培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家庭和每個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有權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五條 未成年人應當奮發向上,自尊自愛,遵守社會規範。未成年學生應當遵守學生守則。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六條 市和區、縣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工會、共青團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律師協會等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及社會知名人士組成。
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由有關部門和共青團委員會派員組成。
第七條 鄉、鎮及街道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組成,參照前條規定。
第八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權:
(一)宣傳國家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國家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協調有關部門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工作;
(四)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交由有關部門查處,為受害者提供或者尋求法律幫助;
(五)對因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有權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研究保護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項,並可向主管機關和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參照前條規定,發動和組織居民、村民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工作。
第三章 家庭和學校的保護
第十條 父母、養父母、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以下通稱父母),對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以下通稱未成年子女),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護他們的人身、財産及其他合法權益。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依法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不得讓子女中途退學。因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學習的,須經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監護人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夜不歸宿;
(二)不滿16周歲,未經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許可於22時以後外出;
(三)未經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離家遠游。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身作則,學校教師應當為人師表。
學校應當與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聯繫,共同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識教育和遵紀守法教育。
第十四條 中學應當開設勞動教育課,組織學生參加勤工儉學和社會公益勞動。
小學應當開設手工課,並可組織學生參加力所能及的社會公益勞動。
第十五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執行國家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課時和學業量,保證學生必要的休息時間和參加文娛、體育活動的時間。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學校教師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應當正確地給予生理上、心理上的關心教育和指導。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教師應當教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
(二)飲酒;
(三)打架、鬥毆、辱罵他人;
(四)賭博;
(五)閱讀、觀看、收聽宣揚色情、淫穢的書報、雜誌、音像製品。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託兒所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九條 對曠課、逃學的未成年學生,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規勸其返校受課。
學校辦理學生轉學、複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學籍,應當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擾亂學校秩序的或者對學生進行攔截強索財物、侮辱、毆打的,學校、教師應當教育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與學校配合,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學校秩序,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支援、引導本校共青團、少先隊、學生會及其他學生組織開展有利於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聽取他們的意見與建議。
第二十二條 禁止學校、教師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濫收費用和以罰款手段懲處違反校規的學生。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託兒所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組織有利於幼兒健康成長的文化娛樂等活動,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組織幼兒活動,應當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四章 國家機關和社會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應當全面規劃,組織實施。
教育、文化、勞動、衛生、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貫徹執行法律、法規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規定和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對強姦、拐賣未成年人的,對誘騙、裹脅、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流氓集團或者教唆未成年人進行犯罪活動的,必須依法嚴懲。
第二十六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委員會、婦女聯合會應當發揮各自組織的作用,並動員社會力量,從多方面對未成年人進行培養教育,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勞動改造、收容教養單位,可以聘請熱心於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離、退休幹部、工人,解放軍軍官、士兵,知名人士及其他公民擔任輔導員,對未成年人進行幫助教育。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援和鼓勵學校、社會組織以及個人興辦家長學校和採取其他形式對家長培養教育未成年人進行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支援和鼓勵社會組織為培養教育未成年人開展生理諮詢、心理諮詢、法律諮詢、教育諮詢等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
對危險校舍必須及時進行維修、翻建;教室採光必須符合視力衛生保健標準;學生使用的課桌椅應當按規格配備。
定期為中小學生進行體格檢查並提供優惠條件。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維護並有計劃地開闢、新建、擴建供青少年文化娛樂、體育、科技等活動的場所。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興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活動場所及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佔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及設施。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應當統籌安排,由教育、勞動等部門組織就業前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援和鼓勵科學家、藝術家和作家及其他創作人員,創作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精神産品。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文藝團體應當出版、發行、播映、演出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書報、雜誌、圖片、影視、音像製品和文藝節目。
第三十四條 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出版、發行、經銷部門、個體銷售攤點和圖書管理等部門,不得出版、發行、銷售、出租、出借宣揚色情、淫穢等有害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視、聽、讀物。
電影、電視、錄影放映單位不得播映宣揚色情、淫穢的影視節目。
第三十五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為未成年人開闢專題節目,並在適宜未成年人收聽、收看的時間播出。
第三十六條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對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優惠開放。
第三十七條 工業和商業部門應當組織生産和經營適合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用品。
兒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樂設施,不得有害於兒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八條 營業性舞廳、歌廳等不適宜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活動的場所,不得允許其進入,並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三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幼兒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煙。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托幼事業,努力辦好託兒所、幼兒園,鼓勵和支援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哺乳室、託兒所、幼兒園,提倡和支援舉辦家庭託兒所。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有計劃地培養和訓練幼兒園、託兒所的保教人員,加強對他們的政治思想和業務教育。
第四十二條 衛生部門應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和對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
第五章 幾種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四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歧視、戲弄、侮辱、虐待和遺棄生理有缺陷的或者精神有障礙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四條 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勞動等部門應當根據盲、聾、啞、弱智和有其他殘疾的未成年人的不同情況,進行定向培訓。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應當安排就業。
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盲、聾、啞、弱智和有其他殘疾的未成年人的福利事業。
第四十五條 對有特殊天賦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為他們的發展創造條件,關心他們的身心健康,保護他們的智力成果或者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女子在入學、就業、勞動報酬等方面同未成年男子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應當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護他們受撫養、受教育等權利。
第四十八條 對有違法或者輕微犯罪行為的中學生,不宜留在原校學習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工讀學校學習。家長應當支援,不得阻攔。
工讀學校應當對學生加強管理教育,對接近就業年齡的學生,根據社會需要,進行職業技術培訓。
工讀學校的學生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學校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六章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
第四十九條 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應當分別組成專門的預審組、起訴組、合議庭,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進行訊問、審查、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從當地聘請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團、婦聯、工會幹部為特邀陪審員。
人民法院對14周歲以上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並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第五十條 對判決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違法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五十一條 對羈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同羈押或者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二條 市勞改工作管理部門與各區、縣人民政府之間,應當簽訂幫教安置協議,對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養的以及刑滿釋放、解除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進行幫教安置。
人民檢察院免於起訴、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的和服刑期滿釋放、被解除收容教養的以及受過行政處罰的未成年人,複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五十三條 勞改單位應當對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加強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組織他們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參加文化技術學習,並根據社會需要,定向培訓,為他們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第五十四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勞改單位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尊重他們的人格。嚴禁辱罵、體罰。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
(一)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組織、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文化、體育、科技活動的;
(三)創作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優秀精神産品的;
(四)為未成年人提供、興建活動場所及設施或者提供經濟資助的;
(五)積極興辦幼兒園、託兒所、哺乳室的;
(六)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挽救的;
(七)培訓、安置盲、聾、啞、弱智和有其他殘疾的未成年人及工讀學校畢業生就學、就業的;
(八)培訓、安置刑滿釋放、解除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不送適齡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的;
(二)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的。
第五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侵佔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及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照《國務院關於嚴禁淫穢物品的規定》和國務院批准的《關於重申嚴禁淫穢出版物的規定》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營業性舞廳、歌廳等不適宜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活動的場所,不設禁入標誌,或者明知是中小學生、學齡前兒童仍允許其進入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罰款數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産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