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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0〕26號
  2. [發佈日期] 1990-04-0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歌舞廳管理暫行辦法》的批復

京政發[1990]26號

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歌舞廳管理暫行辦法》,由你們三局聯合發佈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0年4月3日    

北京市歌舞廳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4月3日批准

北京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  月  日發佈)

  第一條  為保障歌舞廳的健康發展,維護群眾文化生活秩序,促進首都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歌舞廳,均按本辦法管理。

  本辦法所稱歌舞廳,是指營業性的欣賞音樂、演唱的音樂茶座和以欣賞音樂、歌手演唱或顧客自娛性演唱為主,輔以跳舞的文化娛樂場所。

  以跳舞為主的舞廳,仍按《北京市營業性舞會管理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文化局主管本市歌舞廳管理工作。區、縣文化局負責本區、縣行政區域內歌舞廳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廣播電視、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轄區內的歌舞廳進行管理。

  第四條  開辦歌舞廳,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面積適宜、符合公共場所衛生標準的固定場所,場所內應相應劃定樂隊演奏、表演區域和顧客欣賞席。

  二、有同演奏、演唱相適應的良好燈光、音響設備和固定的操作人員。

  三、歌舞廳負責人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與開展社會主義文化活動相適應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有一定的藝術修養。

  四、歌舞廳負責人,必須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歌舞廳不得聘用或包給外地來京人員經營。

  五、有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和保衛人員。

  六、有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服務設施。

  七、建築物符合安全、消防要求,有相應的應急疏散通道、照明設備和消防設施。

  八、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開辦歌舞廳,須按下列規定經批准後,方準營業:

  一、持上級主管部門同意證明等有關材料,經所在地

  的區、縣文化局審核批准,發給歌舞廳經營許可證。

  二、經所在地的公安分(縣)局安全審查合格,發給安全合格證。

  三、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營業範圍登記。

  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應自本機關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覆。

  旅遊定點單位開辦歌舞廳,須先經市旅遊事業管理局審核同意,再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未領得歌舞廳經營許可證、安全合格證和營業執照或辦理營業範圍登記的,不準開辦歌舞廳、

  第六條  經營歌舞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衛制度,維護廳內外秩序。

  二、按核定廳內容納人數售票,不得超員。

  三、聘用的樂隊、歌手,必須是經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的。

  四、演奏、演唱的歌曲應屬國家正式出版發行或經文化行政管理機關審定的;播放未經國家正式出版發行的音像製品,其內容須經廣播電視行政管理機關審定。演奏、演唱、播放的歌曲應備有曲目單。

  五、採取消除或減低環境噪聲的有效措施,影響環境的噪聲不得超過環境保護機關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不得妨擾四鄰。

  六、歌舞廳內禁止售酒、飲酒。禁止提供與經營性質不符的服務項目。

  七、禁止中小學生和學齡前兒童入場,並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

  八、營業時間不得超過零點,特殊情況延長時間須經市公安局、文化局批准。

  九、禁止雇傭陪酒人員或採取其他不健康、不文明的經營方式。

  十、禁止經營者擅自出租、轉包經營歌舞廳。

  十一、保持室內外的公共衛生。

  十二、遵守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條  參加歌舞廳活動的人員須自覺遵守、維護秩序,尊重演奏人員和服務人員,愛護廳內設施,講文明,講禮貌,接受管理人員的管理。

  對不遵守上述規定的,歌舞廳經營者應予批評勸阻,勸阻無效、擾亂秩序、影響治安的,可送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條  歌舞廳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一年。歌舞廳經營者應每年向區、縣文化局申報核驗,經核驗換領新證後,方可繼續營業。

  第九條  歌舞廳經營者自領得營業執照或辦理營業範圍登記之日起滿半年不開展經營活動,或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為歇業,由區、縣文化局登出其歌舞廳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變更其原登記的營業範圍。

  第十條  歌舞廳經營許可證,由市文化局統一印製;安全合格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各級文化、公安、廣播電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管理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對歌舞廳進行經常檢查、監督和指導。管理人員進行檢查、監督、指導時,須出示證件。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項和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區、縣文化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2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並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其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播放內容未經審定的音像製品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機關依照音像製品管理規定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五項、第十一項規定,噪聲過大嚴重擾民或不符合公共場所衛生標準的,分別由環境保護機關或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關依法處罰。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無照經營或超越經營範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不宜再繼續經營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理外,由文化局收回許可證,公安機關收回安全合格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之日前開辦的歌舞廳的經營者,須在本辦法施行後一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登記申領證照,逾期不辦理登記、擅自經營的,一律予以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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