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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京政發
〔1991〕
37號
[發佈日期]
1991-06-01
[有效性]
否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 若干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1]37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
若干規定》的批復
市廣播電視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若干規定》,由你局與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聯合發佈施行。
在發佈本規定的同時,應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一併轉發。
關於涉外旅遊賓館、飯店、公寓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的管理問題,由你局提供情況和意見,報請廣播電視部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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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若干規定
(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 月 日北京市廣播電視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國家安全局發佈)
第一條 為實施廣播電視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發佈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除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者外,均須遵守《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廣播電視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的主管機關;區、縣廣播電視管理機關負責本轄區內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依照《辦法》和本規定對本市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進行治安、安全管理。
第四條 申請設置專門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以下簡稱接收單位),須按本規定,報市廣播電視局審批。經市廣播電視局審查,符合《辦法》規定的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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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同時將批准文件副本送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備案。
第五條 接收單位向市廣播電視局申報審批時,須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報告應詳細申明接收單位的業務範圍、申報理由、接收衛星、接收方式、接收內容及用途、接收設備及收視對象等內容。
二、接收、播放臨控等管理制度。
三、專職管理人員的情況。
四、接收設備的技術資料。
五、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的文件。本市所屬單位,應提交市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文件;中央所屬單位,應提交部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第六條 接收單位購置衛星地面接收設備的,申請《許可證》時,應提供與設備生産廠或銷售單位草簽的購置設備合同,經市廣播電視局批准,領得《許可證》後,方可購置衛星地面接收設備。所購置的設備必須是持有國家技術監督局和中國廣播衛星公司頒發的生産許可證的企業生産的産品。
接收單位需從國外購進衛星地面接收設備的,須在申請《許可證》時,提供所需進口設備的詳細技術資料。經市廣播電視局批准,領得《許可證》後,方可按國家有關機電設備進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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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規定辦理。
第七條 經批准的接收單位,須按《許可證》載明的內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持證單位須每年向發證機關辦理換證登記;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或不再接收外國衛星電視節目的單位,須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發證機關應按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辦理備案手續。
第八條 接收單位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只允許在本單位業務工作中使用。經市廣播電視局批准可以錄製電視節目的單位,錄製內容須經本單位領導批准,並指定專人嚴格保管。未經批准,其他單位不得錄製和傳播。
經批准錄製的音像資料的目錄,須每季度報市廣播電視局、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備案。市廣播電視局、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有權調閱錄製的音像資料。
第九條 不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接收、使用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或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市廣播電視局會同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20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吊銷《許可證》的,可同時沒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未持有《許可證》擅自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的,沒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可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上述行為的單位,可提請其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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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抗拒、阻礙廣播電視管理機關和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公務,或錄製、傳播反動、淫穢電視節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區、縣廣播電視管理機關和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對違反《辦法》和本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市廣播電視局、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問題,由市廣播電視局負責解釋。其中有關治安、安全管理的問題,由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常住外國人的涉外賓館、飯店、公寓、寫字樓實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辦法》和本規定施行前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電視節目的單位,須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本規定重新申報審批。逾期不申報或經審核未批准的,予以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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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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