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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0〕54號
  2. [發佈日期] 1990-08-3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 物價檢查機構價格監督檢查 處理許可權的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0]54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
物價檢查機構價格監督檢查
處理許可權的規定》的批復

北京市物價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物價檢查機構價格監督檢查處理許可權的規定》,由你局發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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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價檢查機構
價格監督檢查處理許可權的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0日批准
北京市物價局1990年月日發佈)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縣物價局的物價檢查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物價檢查所(以下簡稱物價檢查機構),進行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許可權,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各級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的職權,有權對同級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執行價格法規、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各級物價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許可權,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市屬企事業單位、外商投資企業、外地駐京機構的價格違法行為,由市物價檢查機構查處。
    中央所屬在京企事業單位價格違法行為,由市物價檢查機構依照國家物價局的規定處理。
    二、區、縣屬企事業單位、集貿市場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由區、縣物價檢查機構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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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鄉、鎮、街道所屬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的價格違法行為,由鄉、鎮、街道辦事處物價檢查機構查處。
    第五條  對價格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標準,按照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執行。
    第六條  上級物價檢查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可將其處理許可權範圍內的價格違法行為,委託下級物價檢查機構處理,或者聯合檢查處理;
    下級物價檢查機構處理有困難的價格違法行為,上級物價檢查機構可協助或直接處理。
    上級物價檢查機構可以直接處理下級物價檢查機構處理許可權範圍內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七條  兩個以上物價檢查機構都有處理權的價格違法行為,由最先檢查發現該價格違法行為的物價檢查機構為主,有關物價檢查機構協助,共同進行處理。必要時由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負責組織協調。
    跨區、縣的重大複雜的價格違法行為,由市物價檢查機構組織有關區、縣物價檢查機構聯合檢查處理。
    第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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