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1986-2014政府文件 > 市政府文件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1〕46號
  2. [發佈日期] 1991-07-1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機動車交通 安全管理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1]46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機動車交通
安全管理規定》的批復

市公安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由你局發佈施行。






 - 1 -  
 
 
 
北京市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1991年7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月日北京市公安局發佈)

    第一條  為保障交通運輸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交通運輸安全工作的決定》的精神,比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凡利用機動車(包括承包、承租的機動車,下同)從事客、貨運輸以及其他生産經營運輸活動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交通運輸安全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上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監督管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交通運輸安全工作,負責對違反本規定者的處罰。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交通運輸安全工作,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檢查監督,參加當地交通安全委員會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組織的交通安全活動,同交通安全委員會簽定交通運輸安全協議,完成協議規定的交通運輸安全責任指標。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查中發現並提出應消除的交通運輸安全隱患,必須按限期消除。
 
 - 2 -  
 
 
 
   二、建立機動車使用、保養、維修等制度,經常進行車輛安全檢查,保持車輛機件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不符合檢驗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三、雇用駕駛員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應負責對駕駛員進行交通運輸安全教育和管理,合理安排駕駛員的工作與休息時間,督促其參加交通安全學習、教育等活動。不準迫使、縱容駕駛員違章駕駛車輛。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雇用機動車駕駛員的,必須按本市個體工商戶雇工管理的規定辦理,並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雇用持有非本市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員,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被雇用的駕駛員進行交通管理法規及駕駛技術復驗,合格後方準辦理雇用登記。
    二、持雇用合同於7日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備案。
    三、禁止雇用在職、離退休和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駕駛員。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機動車駕駛員,須嚴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按照當地交通安全委員會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要求,參加交通安全學習、教育等交通安全活動,執行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受雇駕駛員對僱主提出的有礙交通安全的要求,須予以拒絕。
 
 - 3 -  
 
 
 
   第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個體工商戶執行本規定成績突出的,應給予獎勵;對違反本規定的,比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實現交通運輸安全責任指標,或交通安全狀況經考核、驗收不合格的,視情節輕重,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雇用駕駛員未經復驗、未辦理備案登記的,或違反規定雇用駕駛員的,視情節輕重,處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復驗或補辦備案登記;對雇用不合格駕駛員的,責令解雇。
    三、發生交通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每起一般交通事故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每起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除按本條處罰外,可責令其停止機動車上路行駛1至10天。
    第八條  個人擁有的非生産經營運輸機動車輛的交通安全管理,有工作單位的,由其單位按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統一管理;無工作單位的,可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參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管理。
    第九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 5 -  (全文結束)
 
 


 
分享: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