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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0〕57號
  2. [發佈日期] 1990-09-1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的批復

京政發[1990]57號

市公安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由你局發佈施行。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1日批准,北京市公安局1990年 月 日發佈)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批准、公安部發佈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均須遵守《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  開辦旅館,須符合下列安全條件:

  一、房屋建築、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建築安全、消防安全規定,並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利用地下室和人防工程開辦旅館,須設兩個以上出入口。距出入口最遠的客房不得超過60米,且通風良好。

  利用人防工程開辦旅館,按照《北京市實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的細則》辦理。

  二、有相應的消防設備、設施,並保持完好有效。

  三、有固定的從業人員和必要的治安防範措施。

  軍事禁區、重要倉庫和要害部門周圍規定的範圍內,不得開辦旅館。

  第四條  開辦旅館,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第三條規定的條件的,由公安機關發給安全許可證件。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因故停業、轉業、歇業、合併、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和營業項目等,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原批准的公安機關備案。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遷移地址的,應向新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辦安全許可證。

  第五條  經營旅館,必須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大中型旅館要建立治安保衛組織,小型旅館要設專職或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二、建立健全門衛、值班、情況報告等各項安全管理制度。

  三、接待旅館住宿,必須設專人查驗旅客身份證件,按公安機關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併發給旅客住宿證明。登記材料應按規定妥善保管,滿3年後,交當地公安機關統一處理。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應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並在24 小時內報送主管公安機關。

  四、建立旅客會客驗證登記制度;在客房會客時間不得超過23時。

  五、服務台晝夜有人值班;客房區不設服務台的樓層,晝夜有人值班巡查。

  六、設置旅客財物、行李保管室或保險箱、櫃,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對旅客寄存的財物要當面驗清,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公共區域內臨時存放團體旅客的行李應加蓋行李罩,並有人看守。

  七、客房床櫃,應保證室內行走方便,不得自行增設床位。

  八、不得用色相招徠旅客;不得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不得縱容、包庇賭博、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

  九、安置旅客住宿,除直系親屬外,應以男女分別安置為原則。

  十、妥善保管旅客遺留的財物,並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3個月後無人認領的,應登記造冊,送交當地公安機關。對旅客遺棄的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旅館保衛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並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十一、附設宴會廳、舞廳、歌廳、游泳池、健身房、酒吧等公共娛樂場所的,應設立衣帽間,並有專人維護秩序。公共娛樂場所、商業區與客房區之間應分隔開;無法分隔開的,應在聯接客房區的通道處設專人管理。

  十二、對旅館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培訓。未經培訓的,不得上崗。

  十三、在旅館內舉辦展覽、展銷、文藝、體育等活動,應按有關規定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十四、對旅客進行防盜、防火、防災害事故的宣傳教育。

  十五、遵守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第六條  旅客住宿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旅館工作人員交驗居民身份證或護照,或其他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按規定登記住宿。

  二、攜帶的貴重物品,應及時寄存。

  三、禁止私自留客住宿或轉讓、轉租房間、床位。不經旅館工作人員同意,不準自行倒換房間、床位。

  四、禁止在客房內增設電加熱設備。特殊情況需要增設電加熱設備的,須經旅館同意,並由旅館派人安裝。

  五、嚴禁將槍支、彈藥和劇毒、放射性、腐蝕性、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六、遵守旅館各項管理制度。

  第七條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認真執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如實向公安人員反映情況,協助工作。發現旅客違反本細則和管理制度的,應予勸阻和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或發現有違法犯罪活動和形跡可疑的人員,應立即向旅館保衛部門或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旅館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按《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處罰;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其安全許可證件,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條  旅館工作人員或旅客違反本細則的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着裝整齊,出示檢查證件。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二條  非營業性的招待所等的治安管理,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十三條  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0年月日起施行。1983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旅店業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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