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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91〕73號
  2. [發佈日期] 1991-12-0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若干 規定》的批復

 

 
京政發[1991]7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
《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若干
規定》的批復

市公安局、市市政管理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若干規定》,由你們發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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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若干規定
(1991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  月  日市公安局、市市政管理委員會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管理,保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包括兼營,下同)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經營者)。
    第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申領出租汽車運營證前,必須向公安機關申請備案。未經備案的,出租汽車管理機關不予頒發出租汽車運營證。
    增加或減少營業車輛,停業、歇業、更改名稱、遷移地址的,應在有關部門批准後10日內,持有關批准證件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的暫行規定》,由負責人組織實施治安保衛責任制。設立治安保衛組織,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規章制度,確定各級和各崗位的責任及其考核獎懲辦法,加強從業人員管理,經常進行法制和治安防範教育,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和指導。
    第五條  乘客座位在8人以下(含8人)的出租汽車,須安裝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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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鑒定合格的安全隔離裝置和防盜報警裝置;不按規定安裝的,出租汽車管理機關不發給出租汽車運營證。
    本規定實施以前運營的出租汽車,必須在本規定施行後3個月內,安裝安全隔離裝置和防盜報警器。
    第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運載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客攜帶違禁品、易燃易爆危險品乘車時,駕駛員可以拒載。
    二、對乘客遺留的財物,及時送交公安機關或本單位保衛部門。
    三、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本單位保衛部門。
    四、妥善保管車輛;停運期間應存放在停車場(庫)或其他安全場所,禁止隨意存放。
    五、夜間運營到遠郊地區的,應到就近的出租汽車營業站點登記;運營到外省、市的,應向本單位報告。
    第七條  出租汽車營業站點的調度人員,對出租汽車駕駛員按第六條規定要求登記的,應作詳細記錄。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或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報告的可疑情況,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本單位保衛部門。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經常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治安防範檢查。發現隱患,及時通知出租汽車經營者改正;重大隱患應限期改正。出租汽車經營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改正情況報告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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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
    第九條  認真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由有關單位和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對本單位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管理、教育不善,規章制度不落實,多次發生治安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或存在其他治安隱患經公安機關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由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會同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擅自拆除出租汽車安全隔離裝置和防盜報警裝置的,由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駕駛員處200元以下罰款;並可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吊扣出租汽車駕駛員準駕出租汽車證1個月以下。
    本規定施行前運營的出租汽車,在規定期限內不安裝隔離裝置和防盜報警裝置的,由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營業站點調度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會同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吊扣駕駛員準駕出租汽車證1個月以下,對調度員可提請其所在單位撤換。
    一、隱匿乘客遺留在車上的違禁品。
    二、運載違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險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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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到遠郊地區或外地運營,不按規定登記、報告或作記錄。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組織實施,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和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市市政管理委員會發佈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四條和第九條按本規定修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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