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91]6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國家稅務局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國家計劃委員會、國家稅務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的若干補充規定》轉發給你們,並結合本市情況,補充通知如下,請一併遵照執行。
一、開徵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以下簡稱投資方向調節稅)是治理整頓、深化改革的一項重要措施。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要認真組織實施,各級計劃、稅務和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做好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徵收工作。
二、中央各部委安排在京建設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更新改造項目,由安排年度投資計劃的部門列明項目的適用稅率、稅額,經審核後將計劃抄送建設單位所在地的稅務分局(區縣稅務局)。
三、市計委和市計委會同有關委辦下達的地方全社會固定資産投資計劃,由市計委負責審核項目適用稅率、稅額後,抄送建設單位所在地的稅務分局(區縣稅務局)。
四、各區、縣計委(計經委)和市屬各局、總公司按照市政府和市計委的規定有權自行審批的建設項目,由上述各部門負責標明項目適用稅率、稅額,經審核後抄送建設單位所在地的稅務分局(區縣稅務局)。
五、外省、市安排在京的投資項目或聯合投資項目,由安排計劃省、市的計劃部門負責標明項目適用稅率、稅額,經審核後抄送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稅務分局(區縣稅務局)。
六、稅務機關在審定各單位報送的投資項目時,發現適用稅率、應徵稅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予以修正。
七、投資方向調節稅從1991年1月1日起徵收。對今年已經下達投資計劃,而未列明稅率、稅額的,由下達投資計劃的部門按《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標明適用稅率、稅額,並按上述規定抄送建設單位所在地或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稅務分局(區縣稅務局)。
八、建設單位及其安排的項目都在本市的,投資方向調節稅由建設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徵收管理;外省、市(包括外省、市聯合投資的投資方)在京的投資,在項目所在地徵稅。
九、投資方向調節稅代扣代繳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稅務局制定。
十、對按國家規定不納入計劃管理,投資額不滿5萬元的固定資産投資項目,暫免征收投資方向調節稅。
十一、按照《投資許可證發放辦法》規定,在本市的投資項目,投資許可證由市計委委託下列單位發放:
中央、部隊和外省、市(省級)在京單位的建設項目,由市建委發放,具體辦法由市建委制定,經市計委同意後執行。
北京市地方單位的建設項目,按其隸屬關係,由區、縣計委(計經委)或市屬主管局、總公司發放。
外省、市(地區級)在京單位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計委(計經委)發放。
不適用《暫行條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在本市的建設項目,其投資許可證除市計委批准的由計委發放外,中央、部隊和外省、市(省級)單位批准的,由市建委發放;由區、縣和市屬局、總公司自行審批的,按其隸屬關係,由區、縣計委(計經委)或市屬主管局、總公司發放。
發放投資許可證的單位,要按季匯總發放情況報送市計委。
發放投資許可證,經市物價局核定可收取工本費。
十二、建設單位未按規定領取投資許可證的,建委不安排招投標、不批准開工。開戶銀行不辦理撥款、貸款,市政、公用、電信、供電部門不得提供設施。
本通知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委、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
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
(1991年4月16日國務院第82號令發佈)
第一條 為了貫徹國家産業政策,控制投資規模,引導投資方向,調整投資結構,加強重點建設,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固定資産投資的單位和個人,為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以下簡稱“投資方向調節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三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根據國家産業政策和項目經濟規模實行差別稅率。固定資産投資項目按其單位工程分別確定適用的稅率。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稅目稅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資産投資(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資),稅率為15%。
除適用稅目稅率表中0%稅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資,稅率為10%。
《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目稅率表》由國務院定期調整。
第四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的計稅依據為固定資産投資項目實際完成的投資額,其中更新改造投資項目為建築工程實際完成的投資額。
第五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按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的單位工程年度計劃投資額預繳。年度終了後,按年度實際完成投資額結算,多退少補;項目竣工後,按全部實際完成投資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納稅人按年度計劃投資額一次繳納全年稅款確有困難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於當年9月底以前分次繳清應納稅款。
第六條 納稅人在報批固定資産投資項目時,應當將該項目的投資方向調節稅稅款落實,並列入項目總投資,進行項目的經濟和財務評價。但稅款不作為設計、施工和其他取費的基數。
第七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減免。
第八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納稅人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納稅鑒定、納稅申報等手續。
第九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徵收,實行計劃統一管理和投資許可證相結合的源泉控管辦法: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匯總本地區的固定資産投資項目計劃,經同級稅務機關審定各固定資産投資項目適用的稅目、稅率和應納稅額後,由計劃部門下達。
(二)納稅人在使用項目年度投資前,應當到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申報等手續。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憑稅務機關填發的專用繳款書劃撥應納稅款。
(三)計劃部門憑納稅憑證發放投資許可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根據投資許可證,辦理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的撥款、貸款手續。
第十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由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和交通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及有關單位負責代扣代繳。
第十一條 對計劃外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稅務機關除按其適用稅率徵稅外,並可對納稅人處以應納稅額5倍以內的罰款。但適用0%稅率的計劃外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由計劃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置。
以更新改造為名進行的基本建設投資,按照基本建設投資的稅目稅率加倍徵稅。但適用0%稅率的投資項目,由計劃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置。
第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稅款的,計委(計經委)對預備項目應當取消其立項,對新開工項目不得安排其開工,對續建項目應當取消其年度投資計劃規模,並吊銷投資許可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貸款、撥款。
計劃、銀行等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納稅人偷稅漏稅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徵收管理的其他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固定資産投資,不適用本條例。
國家禁止發展項目的投資,不適用本條例。計劃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規定另行處置。《國家禁止發展項目表》由國務院定期調整。
第十五條 少數民族地區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優惠辦法另行規定。
按照國家規定不納入計劃管理、投資額不滿5萬元的固定資産投資,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徵收和減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固定資産投資項目投資許可證由計劃部門統一發放和管理。投資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計劃委員會規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局制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1年度起施行。1987年6月25 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附件:一、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目稅率表
二、國家禁止發展項目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1年6月18日國家稅務局發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暫行條例》第二條所説投資方向調節稅的納稅人,是指用各種資金進行固定資産投資的各級政府、機關團體、部隊、國營企業事業單位、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單位和個人。
各種資金包括:國家預算資金、國內外貸款、借款、贈款、各種自有資金、自籌資金和其他資金。
第三條 《暫行條例》第二條所説的固定資産投資,是指全社會的固定資産投資,包括:基本建設投資、更新改造投資、商品房投資和其他固定資産投資。
第四條 基本建設項目與更新改造項目、樓堂館所與一般房屋建築的劃分,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暫行條例》第三條所説的單位工程,是指《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目稅率表》中所列的工程。
第六條 《暫行條例》第四條所説的固定資産投資項目實際完成的投資額,包括:建築安裝工程投資、設備投資、其他投資、轉出投資、待攤投資和應核銷投資。
第七條 基本建設項目,按其實際完成投資總額計稅;更新改造項目,按其建築工程實際完成投資額計稅;其他固定資産投資,按其實際完成投資總額計稅。
第八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經稅務機關核定後按計劃部門下達的項目計劃工作量預徵,年度終了後按項目統計實際完成投資額進行結算,項目竣工後按實際完成投資額的財務決算數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第九條 固定資産投資項目中的綜合性費用,應按項目主體工程中的單位工程的稅率計稅。
第十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和投資項目銀行貸款建設期利息應計入固定資産投資總額,並應在年度固定資産投資計劃中單獨列明,並在稅務機關預徵、結算、清算投資方向調節稅核定稅額時,事先予以扣除。
第十一條 固定資産投資項目中各單位工程投資的適用稅目、稅率和應納稅額,由省級計委(計經委)在匯總計劃時審核,省級稅務機關根據《暫行條例》的規定核定。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按照下列規定程式辦理納稅手續:
(一)納稅人應在收到有權機關批准的年度固定資産投資計劃或其他建設文件三十日內,到建設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同時,到稅務機關(或代扣代繳單位)辦理納稅申報手續。
(二)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規定期限和填發的專用繳款書,就地到銀行預繳投資方向調節稅,或向委託代扣代繳單位辦理納稅手續。
(三)納稅人一次繳清全年稅款有困難的,可按稅務機關核準的期限,辦理分期的納稅手續。
(四)納稅人按規定預繳稅款或辦理納稅手續後,持納稅憑證到計劃部門辦理領取投資許可證手續。
(五)納稅人在辦理納稅手續過程中,應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固定資産投資計劃文件、會計報表和有關資料。報送的具體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確定。
(六)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年度結算和項目竣工清算以及其他事項,按稅務機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的代扣代繳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確定。
第十四條 納稅人安排跨地區的固定資産投資項目或安排各種形式的國內聯合投資項目,應在項目所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辦理納稅手續和繳納稅款。
對上述項目應繳納的投資方向調節稅,由項目所在地稅務機關就地徵收。個別項目不宜在所在地徵收的,由上級稅務機關確定徵收地點。
第十五條 代扣代繳單位應按照稅務機關的委託代扣代繳通知書和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地扣繳稅款。並劃轉金庫,稅務機關按規定支付手續費。未按規定扣繳稅款而造成漏欠稅的,由代扣代繳單位負責補繳稅款。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未按規定提供固定資産投資計劃文件、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的,稅務機關可對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納稅人未如實申報建設項目實際完成投資額的,稅務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商有關部門核定其完成投資額和應繳稅款,並可對納稅人處以應繳稅額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十七條 《暫行條例》第十一條所説的計劃外建設項目投資和以更新改造為名進行的基本建設項目投資,其鑒別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確定,稅務機關可按此直接徵稅。
第十八條 根據《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徵收管理,除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外,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投資方向調節稅的稅務登記表、納稅申報表、專用繳款書和納稅憑證的格式,由國家稅務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印製。
第二十條 為了保證投資方向調節稅徵管工作的業務經費需要,可從所收投資方向調節稅稅款中按規定比例提取,專項用於稅務和計劃部門徵管工作經費開支。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與《暫行條例》同時施行。
國家計劃委員會國家稅務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的若干補充規定
計投資〔1991〕1045號
國務院各部門(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經委、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規定,為使有關單位與稅務部門協同配合做好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以下簡稱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徵管工作,現對徵收投資方向調節稅與固定資産投資計劃管理方面的相關問題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率的分類
《暫行條例》的附表一(即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的稅目稅率表),適用於全民所有制單位基本建設、其他固定資産投資和商品房屋投資項目,也適用於集體所有制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投資中的所有新建、擴建項目。
為促進現有企業的技術進步,鼓勵把有限的資金(特別是折舊基金)真正用於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暫行條例》將全民所有制單位的技術改造項目作為單獨系列確定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率,即按技術改造項目投資中的建築工程投資額徵收投資方向調節稅。凡是單純工藝改造和設備更新的項目(無建築工程投資)以及在基本建設序列中享受零稅率的産業和産品,在技術改造中都享受零稅,除此之外的其他項目按10%徵稅。對以技術改造名義搞基本建設的項目,一律按基本建設投資項目稅率加倍徵稅。技改項目與基建項目的劃分,暫按國家計委、國家經委、國家統計局計資〔1983〕869號文件和現行分工及審批許可權確定。
集體和個體(含私營企業)投資項目中確屬現有企業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的項目,需經過計劃部門和稅務部門確認後,比照全民所有制單位技術改造項目的徵稅辦法辦理。
商品房屋建設中,商品住宅按5%的稅率徵稅;按《樓堂館所建設管理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經有權單位審批並由開發公司建設的樓堂館所按30%稅率徵稅;其餘除適用零稅率的商品房屋建設外,一律按15%稅率徵稅。
二、稅金要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建設單位在編報項目建議書和設計任務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必須標明項目的産業屬性,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率和稅金估算內容。基本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標明每一個單位工程(難以列明單位工程的,可按單項工程,下同)的産業屬性、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率和稅金,並按單位工程進行計算;技術改造項目要列明建築工程投資額及稅率稅金。全部稅金計入項目總投資,但不做為計徵各種稅、費的基數。
投資方向調節稅開徵之前已批准立項,但尚未批准開工建設的項目,仍按上述要求將全部稅金計入項目總投資,並相應修改已批准的設計任務書估算總投資或初步設計總概算,並報原批准單位備案。
已列入年度計劃的收尾、續建項目和新開工、預備項目,也必須按照項目的産業屬性和投資方向調節稅的稅率,從投資方向調節稅開徵之日起,計徵項目未完工程投資的稅金,並將稅金納入項目總投資。對增加的這部分稅金,可區別不同情況,採取調整項目建設內容、壓縮不必要或不急需的工程,節約開支、降低工程造價,按協議或原資金來源比例由有關部門增加投資或自籌等辦法解決。
三、基建項目按項目的單位工程計稅。各部門(公司)、各地區在編報年度固定資産投資項目計劃時,必須按投資項目的單位工程逐一列出年度投資額,並分別標明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率和稅金。
四、項目納稅計劃的編報。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和限額以上項目年度投資計劃,按照項目隸屬關係,分別由國務院各部門(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編制並報送國家計委,由國家計委綜合平衡後下達分單位工程的投資計劃。在項目投資計劃中,包括應徵收的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率和稅金指標。技術改造限上項目,按項目隸屬關係,由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技術改造主管部門(計委、經委、計經委)根據國家計委下達的限上項目投資計劃編制年度建築工程投資和稅金計劃。
小型和限額以下項目年度投資計劃,按照項目隸屬關係,分別由國務院各部門(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經委審定和下達。其中基本建設可按項目産業屬性列出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率和稅金,但對樓館堂所仍應按30%的稅率列出稅金。技術改造項目按建築工程投資列明稅金。
五、實行項目就地徵稅。為了適應地域徵稅的要求,中央管轄的投資項目計劃,由國務院各部門(公司)抄送投資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其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計劃同時抄送經委。地方投資項目計劃中由經委管理的技術改造投資項目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經委(計經委)列明稅金並匯總後,抄送同級計委。跨地區的聯合投資項目計劃,由主要投資方負責抄送投資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要負責本地區範圍內所有投資項目計劃和應徵投資方向調節稅稅金的審核、匯總,在審核、匯總時,對經委批准的技術改造項目無權否定。經同級稅務部門對審核、匯總的投資項目稅率和稅金核定後抄送投資項目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和計委(計經委)。省級和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經委和稅務局在審核各單位報送的投資項目時,對其應徵稅金,發現有不符合《暫行條例》規定的,要按《暫行條例》進行修正。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切塊給地(區)、市和縣的固定資産投資規模內,由地(區)、市和縣自主安排的投資項目計劃,按本規定第四條,也必須標明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率和稅金,報送省級計委(計經委)、經委、稅務局,經其按規定核定後再抄送投資項目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和計委(計經委)。
六、對投資項目發放投資許可證。投資項目計劃下達後,納稅人必須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免)稅登記、申報手續,並按規定要求到項目開戶銀行交納稅金,然後由省級及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發放投資許可證(也可部分委託地市級計委代發),其中,經委管理的技術改造項目,按經委審核的計劃,由計委發放投資許可證。只有領取投資許可證後,工程才准許用款(交稅用款除外)和施工(投資許可證發放辦法見附件)。
七、投資方向調節稅的繳納。納稅人在接到正式年度計劃或其他建設文件後的一個月內,向投資項目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手續,按經省級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金數目到開戶銀行預交稅金,一次交清全年稅款有困難的,可按經稅務機關核準的期限,於九月底以前繳齊當年全部稅金,年度終了和項目竣工後兩個月內辦理年度結算和竣工清算。年度結算未交足稅金的,應在下年度投資中補交。多交的稅金,可抵交下年度稅金。項目竣工後,按應徵收投資方向調節稅的項目及其單位工程的實際完成投資清算。未交足稅金的,應在三個月內補交;多交稅金的,稅務部門應將多收部分退還納稅人。
暫時分不出單位工程的基本建設預備項目,可先按項目産業屬性確定稅率繳納投資方向調節稅。
投資方向調節稅由稅務機關統一徵收,並可以委託各專業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和有關單位代扣代繳,徵收和扣繳的稅金要及時劃轉中央金庫,專戶存儲。
八、計劃外項目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徵收。《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計劃外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稅務機關除按其適用稅率徵稅外,並可對納稅人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內的罰款”。計劃外項目,是指國家核定的各部門(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及4個經濟特區的固定資産投資規模之外,未經國家批准自行擴大投資規模進行的各類建設項目。對在《暫行條例》中屬於零稅率範圍的計劃外項目,則採用其他方式給予處理。
九、如建設《暫行條例》附表二中國家明文禁止發展的項目,一經發現,除勒令立即停止建設外,還要採取沒收建設投資和已形成的固定資産等強制性措施予以處理,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十、經濟特區和沿海開放城市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國內建設項目,統一按《暫行條例》規定執行。
十一、《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少數民族地區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優惠辦法另行規定”。國家計委、國家稅務局等有關部門正在抓緊研究制訂少數民族地區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優惠辦法。在優惠辦法公佈之前,少數民族地區投資方向調節稅先按《暫行條例》的規定徵收。
附:投資許可證發放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委員會
國家稅務局
1991年7月12日
附件:
投資許可證發放辦法
為了配合投資方向調節稅的徵管工作,加強固定資産投資管理,從一九九一年起,對固定資産投資項目實行投資許可證制度。具體管理辦法如下:
一、實行投資許可證制度,不改變部門(公司)和地方計委(計經委)、經委現行的投資項目審批和計劃安排許可權。
二、頒發投資許可證的範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各種固定資産投資項目,都要頒發投資許可證,包括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中外合資、合作項目,城鄉集體所有制單位項目,個體工業項目和幾種所有制合資的項目。《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中的零稅項目以及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不徵收投資方向調節稅的項目,也要頒發投資許可證。
三、自《暫行條例》執行之日起,收尾、續建和新開工以及預備項目,不論資金來源和所有制形式,凡總投資在五萬元以上的(不含單純設備購置),一律頒發投資許可證。只有持有投資許可證的項目才能建設。
四、發放投資許可證的項目,必須按現行規定經有權單位審查批准,納入國家下達的投資計劃,並辦理投資方向調節稅繳納手續。
五、不論投資項目屬於何種所有制、建設性質和隸屬關係,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統一發放投資許可證(有些省如發證工作量大,可將部分項目委託地市計委代發),其他任何單位無權發放。
六、在接到項目投資計劃後,建設單位到項目所在地稅務、銀行等單位辦理投資方向調節稅繳納手續,然後,持納(免)稅憑證到項目所在地省級及計劃單列市計委(或由省級計委委託的地市計委)領取投資許可證。經委管理的技改項目的投資許可證,由計委根據稅務部門的納(免)稅憑證發放。
七、投資許可證一次發給,多年使用,直至工程竣工。每一年度按規定進行年檢,凡符合規定,辦理當年投資方向調節稅徵免手續的項目,在許可證上蓋章繼續使用,凡未經年檢蓋章的投資許可證不得繼續使用,相應的項目不得繼續建設。
八、投資許可證按統一格式印製並編號,正本由建設單位保存以備有關部門查閱;副本由施工單位製成牌子,在施工現場公開懸挂,尺寸不得小於長1.2米,寬0.8米。沒有取得投資許可證的項目,銀行不得撥款、貸款,施工單位不得施工,供電、城建部門不得供電、供水,其他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施工事項。
九、投資許可證的內容和格式詳見附件。
十、各級審計部門應對各投資項目進行檢查,凡發現無投資許可證的項目或不符合發放許可證條件的項目,由審計部門告知地方計委(計經委)和有關部門,一律不準施工。
十一、軍事、國防等部門的保密項目,原則上也要頒發投資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其主管部門參照本規定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2號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固定資産投資方向
調節稅暫行條例附件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