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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8〕112號
  2. [發佈日期] 1988-12-0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發佈《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京政發[1988]112號

  現發佈《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業的管理,維護出租汽車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交通事業的發展,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包括兼營,下同)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和個體戶(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經營者)。

  外地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在本市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的,也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出租汽車業的行政管理機關。本辦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所屬的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具體組織實施。

  遠郊區、縣設立或指定機構負責本區、縣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業的管理,並在業務上接受市出租汽車管理處的領導(以下統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

  第四條  在本市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必須按下列規定申報批准,領得運營證照。

  一、申報者是單位的,須持主管機關的證明;申報者是個體戶的,須持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的證明,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申報(申明經營範圍、車輛情況、管理能力、駕駛員狀況、營業站點、停車場地、保修條件等)。經審查合格,發給批准書。

  二、申報者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的批准書,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

  三、申報者憑營業執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對其營業車輛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乘客意外傷害保險後,發給車輛號牌。

  四、申報者取得車輛號牌後,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報送本單位從業駕駛員名單。經核準發給出租汽車運營證和準駕出租汽車證、服務證。

  申報者屬城區、近郊區的,向市出租汽車管理處申報;申報者屬遠郊區的,向遠郊區、縣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申報。遠郊區、縣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審核批准後,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備案。

  第五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有權查閱出租汽車經營者的運營資料和各種票證。

  第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增加營業車輛,須申報審批;減少營業車輛或歇業的,必須報經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批准。遠郊區、縣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批准的,應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備案。

  經批准歇業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須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繳銷運營證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出營業執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車輛停駛登記。

  第七條  出租汽車營業站點、停車場地的設置,按規劃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條件:

  一、男55歲、女50歲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經過車輛管理機關考試合格,取得正式駕駛證3年以上,並在從事出租汽車駕駛員前3年連續從事汽車駕駛工作。

  三、遵紀守法。有一定的出租汽車服務專業知識,並經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考試合格。

  第九條  出租汽車(包括出租的會議用車、外事單位用車和包車),除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對機動車輛的規定外,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車頂安裝出租標誌燈(大客車和經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批准的特殊用車除外)。

  二、按規定的部位在車身裝飾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核準的經營者名稱或識別標誌。

  三、在出租汽車前風擋玻璃右側上方張貼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核發的有關證件。

  四、出租小客車必須安裝收費計價器。里程錶和收費計價器必須保持準確、有效。

  五、出租小客車必須設有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六、車內必須備有計價器使用説明書和市物價局監製的車輛租價標準、收費辦法。

  七、車容(包括車內外)整潔。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物價、稅務、計量、工商、公安機關的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嚴格財務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繳納稅款和其他費用;每月向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報送運營報表。

  二、執行市物價局制定的租價標準和收費辦法,使用統一規定的收費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定租價或擅自改變收費辦法。

  三、按照“安全第一、優質服務”的原則,建立健全服務標準、服務規程、駕駛員守則以及收費管理、車輛檢修、安全行車等規章制度,並認真貫徹執行。

  四、執行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協調運營業務的各項措施;及時調度車輛,保證完成外事、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

  五、對本單位從業人員加強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對駕駛作風不好或有不良行為的駕駛員,要堅決調離。放任不管,造成嚴重服務品質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車經營者的責任。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準駕出租汽車證,佩戴出租汽車服務證。

  二、在車內明顯位置放置有駕駛員照片、姓名、單位、編號以及單位電話號碼的駕駛員服務卡片。

  三、不準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費;不準向乘客索要禮品;不準接受小費;收款後必須付給乘客項目填寫齊全並與實收費額相符的收費憑證。

  四、在運營中,車內無客必須顯示空車待租的標誌(包租車除外),並在一切有條件准予停車的路段實行招手停車載客。

  五、文明服務,禮貌待客。不論路程遠近,儘量滿足乘客合理要求。

  六、夜間去遠郊運營或出本市運營,須向本單位報告或向就近營業站點登記。

  七、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對服務品質的審驗。

  八、遵守市出租汽車管理處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機場、火車站、飯店、賓館及客運業務較集中的單位或公共場所,應由各該單位或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點(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對出租汽車運營進行調度和管理,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出租汽車營業場所,必須對各出租汽車經營者的車輛和乘客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獨佔營業場所,壟斷業務。機場、火車站、飯店、賓館等單位自備的出租汽車,除特殊情況經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批准外,均應與其他出租汽車一樣,統一按序排隊,聽從調派,不得阻撓其他單位的出租汽車接送乘客。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營業場所應設立調度員,並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批准。出租汽車調度員負責現場調度,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授權其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統一發給工作證件和標誌。調度員的主要職責:

  一、對營業場所的出租汽車進行調度,按序派車。

  二、維護營業場所的正常秩序。

  三、監督、檢查出租汽車駕駛員執行本辦法和市出租汽車管理處的其他規定。

  四、糾正、制止駕駛員違反本辦法和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其他規定以及不服從調派等違章行為。

  出租汽車調度員工作時,必須佩戴標誌,堅守崗位,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第十四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品質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設立營業場所的單位、調度員,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對不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申報批准,擅自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無照經營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提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吊銷其非法運營車輛號牌和行車執照。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物價管理的規定,多收費、亂收費的,由物價檢查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多收費額5至20倍的罰款,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在駕駛員準駕出租汽車證上作違章記錄,並吊扣6個月以下準駕出租汽車證。

  第十七條  違反出租汽車計價器的使用管理規定,不能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的,由計量管理機關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車計價器管理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對不經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增加或減少出租汽車運營車輛的,公安交通、工商、稅務等機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對擅自減少或變相減少運營車輛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對出租汽車經營者按每減少一輛罰1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的運營車輛,按無照經營處理。

  第十九條  不執行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協調運營業務的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對駕駛員所在單位或個體戶本人處以10元以下罰款,並在其準駕出租汽車證上作違章記錄,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扣3個月以下準駕出租汽車證。

  一、不攜帶準駕出租汽車證。

  二、不佩戴服務標誌。

  三、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卡片。

  四、收費後拒絕給付收費憑證或收費憑證項目填寫不齊、不按實收費額填寫。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在其準駕出租汽車證上作違章記錄,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吊扣6個月以下準駕出租汽車證。

  一、拒絕營業場所調度員調派或私攬業務。

  二、在運營中車內無客不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或在有條件停車的地段經乘客招手不停車。

  三、拒不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對服務品質審驗。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章記錄累計達3次或吊扣準駕出租汽車證累計達12個月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吊銷其準駕出租汽車證,並在3年內不許重新申領。被吊扣或吊銷準駕出租汽車證的駕駛員仍繼續駕車營業的,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提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吊扣或吊銷駕駛員的駕駛證。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生嚴重服務品質事故、影響極其惡劣;利用出租汽車進行犯罪活動;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吊銷其準駕出租汽車證,並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吊銷其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  設立出租汽車營業場所的單位獨佔營業場所、壟斷業務,欺行霸市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對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五、六、七項規定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

  令停止運營,並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提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收回車輛號牌。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營業場所的調度員對營業場所管理不善,造成秩序混亂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撤換。

  營業場所調度員索賄受賄、敲詐勒索,不按規定調派車輛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經濟處罰及行政處分,並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取消其調度員資格。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經營管理不善,從業人員多收費、亂收費等違章現象嚴重,服務品質低劣,影響極壞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業整頓。整頓後仍無明顯改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受罰款處罰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設立營業場所的單位不按時交罰款的,每逾期1日加罰原罰款額的5%。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設立營業場所的單位的罰款,不得列入成本。罰沒款由執行處罰的機關上繳財政。

  第二十九條  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設立營業場所的單位罰款5000元以上或責令停業整頓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批准。

  區、縣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準駕出租汽車證和提請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出駕駛員駕駛證,須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核準。

  第三十條  不服區、縣出租汽車管理機關處罰的出租汽車經營者、設立營業場所的單位或從業人員,可於接到處罰通知書15日內,向市出租汽車管理處申請復議。市出租汽車管理處應於10日內將復議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準駕出租汽車證、服務證、各種運營票據、證件、罰款單據等,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統一印製。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關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1985 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佈的《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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