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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9〕50號
  2. [發佈日期] 1989-07-0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林特産農業稅徵收工作通知的通知

京政發[1989]50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委、辦、局,有關總公司:

  現將《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林特産農業稅徵收工作的通知》轉發給你們,並結合我市情況補充規定如下,請一併貫徹執行。

  一、凡種植西瓜的單位、集體和個人,均應按取得的實際收入徵收農林特産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林特産稅)。淡水養殖收入和苗木收入,從今年起恢復徵收農林特産稅。

  二、我市農林特産收入實行統一稅率;

  1、幹鮮果品(包括果、瓜)收入為10%(其中:蘋果收入為15%)。

  2、原木收入為8%。

  3、淡水養殖收入為10%。

  其他未列舉的應稅産品收入,一律按5%的稅率計徵農林特産稅。農林特産稅地方附加,按納稅人應納稅額的10%徵收。

  三、對生産者實際收入不易掌握的,可核定其年平均産量。如有困難,可按當年定産和當地中等收購價格計算收入,並按規定稅率計徵農林特産稅。京政發〔1985〕50 號文件對桑、雜梨、花卉按産品實際收入的50%計算徵收農林特産稅的規定,停止執行。

  四、以前本市有關徵收農林特産稅的規定,凡與本通知相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以上補充規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執行。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另定。

  徵收農林特産稅,對於促進農業生産的協調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要認真組織,切實完成徵收任務。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農林特産農業稅徵收工作的通知

國發〔1989〕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1983年11月12日國務院發佈《關於對農林特産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若干規定》以後,各地都採取了一些措施,加強農林特産農業稅(以下簡稱農林特産稅)的徵收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績。但是,一些地區對徵收此稅的意義認識不足,至今尚未認真組織徵收;有的地區雖然徵了此稅,但稅率和核定的計稅收入偏低,稅收流失較多。為了調節農林特産生産的收入,平衡農林特産與糧食和其他經濟作物的稅收負擔,穩定糧食生産,國務院決定,從今年起,全面徵收農林特産稅,並對徵稅辦法作若干改進。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提高對徵收農林特産稅意義的認識。徵收農林特産稅,對於調節種植業與養殖業的收入,調節種植業內部不同作物的收入,指導種植結構的調整,促進農業生産的協調發展,特別是對保持糧食生産穩定增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宣傳,把全面徵收這項稅收作為合理調整農業生産結構,進一步理順農業收入分配關係的一項重要措施,抓緊抓好。

  二、全面徵收農林特産稅。目前尚未開徵的地區要立即組織徵稅。凡屬規定的應稅産品收入,必須依法全面徵稅。除經國務院和財政部批准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擅自決定減稅、免稅或者暫緩徵稅。已開徵地區要對過去的減稅、免稅和暫緩徵稅進行認真清理,凡不符合規定的,應即恢復徵稅。

  三、擴大徵稅範圍。除1983年《國務院關於對農林特産收入徵收農業稅的若干規定》已明確徵稅的各項農林特産收入外,考慮到近幾年果用瓜和海水養殖生産有較大發展,為了平衡稅負,現決定將果用瓜和海水養殖産品收入列入徵稅範圍。

  四、改進計稅辦法。農林特産稅按照産品實際收入計算徵稅。各地要嚴格核定計稅産品的實際收入,對過去核定偏低的,或者比照糧田評定常年産量徵稅,負擔過輕的,都要按照實際收入重新核定。

  五、對大宗農林特産收入實行統一稅率。從今年起,對下列農林特産收入實行全國統一稅率:海淡水養殖收入為10%,其中水珍品為15%;水果收入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蘋果收入為15%;果用瓜收入為10%;原木收入為8%,對森工企業暫緩徵收。其他應稅産品收入的稅率不得低於5%。各地在實際執行中,對少數獲利大或擠佔糧田的産品收入,可以適當提高稅率,但最高不超過30%。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還可以隨同農林特産稅,徵收不超過納稅人應納稅額10%的地方附加。

  六、對農林特産稅單獨分配徵收任務,列入地方預算。在保證完成中央核定農業稅徵收任務的前提下,農林特産稅新增收入全部留給地方,主要用於發展農業,中央不參與分成。地方各級的分成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

  七、切實加強農林特産稅的徵收管理工作。農林特産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徵收。有關徵收管理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管理、商業、銀行、交通、鐵道、民航、郵電等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援財政機關依法徵稅。各級財政機關要做好政策、法規的宣傳工作,教育和督促納稅人如實申報納稅。要抓緊建立健全農業稅徵管機構,充實徵收力量,確保國家稅收任務的完成。

  以上通知,請即貫徹執行。

  國務院        

  198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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