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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8〕91號
  2. [發佈日期] 1988-10-0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的通知

京政發[1988]9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務院第13號令發佈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轉發給你們,請即組織工作人員認真進行學習,對貪污賄賂行為,要堅決依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3號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已經1988年9月9日國務院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總  理  李鵬        

  1988年9月13日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嚴肅政紀,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清正廉明、盡職盡責地工作,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物、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以及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第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犯有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賄賂罪,已經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數額不滿2000元的,應當根據其個人所得數額及其他情節,給予下列行政處分:

  (一)貪污數額不滿500元的,給予警告直至降級處分;

  (二)貪污數額在5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三)貪污數額在1000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分。

  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實施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分。

  第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按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分。

  第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應當根據其數額及其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的,應當根據其個人所得數額及其他情節,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分。

  第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處分。

  第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應當根據其數額及其他情節,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致使國家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非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向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個人回扣、手續費,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七條的規定處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共同貪污負有主要責任的;

  (二)屢犯不改的;

  (三)索賄或者在涉外活動中受賄的;

  (四)貪污或者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防疫款物的;

  (五)使國家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

  (六)偽造、毀滅證據或者阻撓他人坦白的或者對檢舉人、控告人、證人、辦案人打擊報復的;

  (七)有貪污、挪用公款、賄賂行為,同時又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一)數額較小,情節明顯輕微的;

  (二)主動交代貪污、挪用公款、受賄行為,退還贓款贓物和違法所得的;

  (三)行賄後,在被發現前主動交代的;

  (四)揭發或者檢舉他人貪污、挪用公款、賄賂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財産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較大的,可以責令其説明來源。本人不能説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沒收其財産的差額部分。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隱瞞不報、數額不大、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可以同時通報。免予行政處分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五條  貪污、挪用的公共財物,一律追繳;賄賂財物及其他違法所得,一律沒收。

  追繳的財物退回原單位;依法不應退回原單位的,上繳國庫。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包庇貪污、賄賂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對檢舉、揭發貪污、賄賂行為的有功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主管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有貪污、挪用公款、賄賂行為的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嚴格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處分程式的規定辦理。行政監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對案件進行調查並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在查處貪污、挪用公款、賄賂行為時,行政監察機關有權決定對被審查對象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議主管機關暫停其職務;

  (二)查閱或者複製與貪污、挪用公款、賄賂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

  (三)經縣級以上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對其銀行存款進行查核,並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暫停支付;

  (四)經縣級以上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其與貪污、挪用、賄賂有關的財物暫予扣留。

  第二十條  被處分人員對主管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行政監察機關申訴,並可以向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對行政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分決定的行政監察機關申訴,並可以向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在申訴或者復核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被處分人員的申訴或者復核請求,應當在3個月以內作出處理。不能在3個月以內作出處理的,應當將原因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監察機關發現原處分決定不適當或者錯誤的,應當建議原處分機關作出變更處分的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變更處分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監察機關在查處貪污、挪用公款、賄賂行為時,認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領導人員,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監察部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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