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9]95號
市教育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中、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由你局發佈施行。附:《北京市中、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1989年12月21日
北京市中、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1日批准,北京市教育局1989年 月 日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中、小學良好的教育教學秩序,保障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實施,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學生入學、考勤、轉學、借讀、休學、複學、退學、開除和畢業等事項,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入學
第三條 報名入學的,除智力發育有嚴重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外,均按市教育局當年的招生規定入學。
第四條 被錄取的新生必須按規定時間持錄取通知書到校辦理註冊、繳納雜費(高中學生並按規定繳納學費,下同)等手續。因故不能按期到校註冊的,須憑學生家長(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下同)或有關單位證明,向學校申請延期註冊。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新生不按期到校註冊,又不辦理延期註冊手續的,由學校督促其入學;督促無效的,由學生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家長送學生入學。高中新生不按期到校註冊,又不辦理延期註冊手續的,取消其入學資格。
在校學生在新學期開始時,必須按學校規定的日期到校辦理註冊、繳納雜費等手續。因故不能按期註冊的,應憑學生家長或有關單位證明,到校請假。不請假的,視為曠課。
第五條 新生辦理入學手續後,即取得學籍。學校應在開學後一個月內編制新生學籍卡片和學生名冊,並將學生名冊報區、縣教育局備案。
第三章 考勤
第六條 學生到校上課和參加學校組織的各種活動,實行考勤。
因故不能按時到校上課或參加學校組織的活動的,必須請假;不請假(包括超過請假期限)的,按曠課處理。對曠課和經常遲到、早退的學生,學校應及時向家長了解情況,對學生批評教育;屢教不改的,給予處分。小學和初中學生曠課一週以上仍不到校上課的,由學生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督促其到校上課或責令學生家長送學生到校上課。
第四章 轉學、借讀
第七條 外地學生遷入本市就讀的,須持學生本人本市常住戶口登記卡和原就讀學校出具的轉學證明(高中學生必須帶本人檔案)向戶口所在地區管片學校申請。
第八條 本市學生轉往外地的,應由學生家長持學生戶口遷移證明向學校提交書面轉學申請,經學校同意後,發給轉學證明。
第九條 學生因常住戶口隨家長戶口在市內遷移或其他特殊原因,在原校就讀有困難的,學生家長可持變動後的戶口登記卡或有關證明向原校申請轉學,經學校審核同意,學生家長填具轉學聯繫表,向戶口遷入地區管片學校聯繫,接收學校簽署同意意見後,由原校開具轉學證明。
未經接收學校同意,原校開具轉學證明造成學生失學的,由原校承擔就學責任。
學校不得接收無轉學證明的轉學生。
第十條 小學學生轉學,學籍卡片和健康卡片交學生轉入學校;初中學生轉學,學籍卡片由原校複製一份留存,原件交學生轉入學校;高中學生轉學,學生檔案交轉入學校,學籍卡片由原校留存。
第十一條 學校對符合轉學條件的學生和區、縣教育局調劑分配的學生不得拒絕接收。接收確有困難的,由學校報所在區、縣教育局解決。
第十二條 學校接收的轉學學生,應按其原就讀年級插班學習。學習成績過差的,可降一個年級。
第十三條 外地學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在本市借讀:
一、父母雙方出國工作,由在本市的有關部門或親屬負責照管、撫養並在本市居住的。
二、父母雙方在邊遠地區工作或工作流動性較大,由在本市的有關部門或親屬負責照管、撫養並在本市居住的。
三、父母一方在本市工作,學生隨其在本市居住的。
四、原本市下鄉青年的子女。
第十四條 申請在本市借讀的外地學生,應持學生常住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在當地就讀有困難的證明(原本市下鄉青年的子女還需持街道勞動科證明)和本市暫住證,向暫住地區管片學校申請,經學校同意後,填寫借讀登記表,並按市教育局規定的標準繳納借讀管理費。
借讀生不列入學校正式學生,借讀期限一般為一學期至一學年,特殊情況經學校同意可以延長。原本市下鄉青年的子女在本市借讀按正式學生對待,不規定借讀期限。借讀生離校時,發給借讀證明,註明學習成績、在校表現、借讀年限,符合畢業標準或結業條件的,發給畢業證書或結業證書,證書上應注有借讀字樣。
第十五條 轉學、借讀一般在寒、暑假期間辦理。中學的畢業年級和小學畢業年級的第二學期,除有特殊困難經區、縣教育局批准的外,不辦理轉學、借讀。
學生在受處分期間一般不予辦理轉學手續。
第十六條 到外地借讀的學生,由學生家長持借讀聯繫表聯繫外地接收學校。外地學校同意接收的,由原校開具借讀證明,提供學生有關材料。學生學籍由原校保留。
第五章 休學、複學
第十七條 在校學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學的,由學生家長持區、縣級以上醫院或家長所在單位證明向學校提交書面申請,經學校批准,發給休學證明。
學生在一學期內累計請假(包括病、事假)時間超過上課總時數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課的,應辦理休學。
第十八條 學生休學期間保留學籍。休學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休學期滿仍不能複學的,應在休學期滿前半個月由學生家長持區、縣級以上醫院或家長所在單位證明向學校申請,經學校批准,可繼續休學。
學生休學期滿,未辦理延期休學申請、又不複學的,按曠課處理。
第十九條 學生休學期滿要求複學或休學期間要求複學的,應持休學證明向學校提出申請(因病休學的應提交區、縣級以上醫院證明),經學校核準即可複學。
學校准予複學的學生,按其實際程度編級。
第六章 退學
第二十條 小學和初中學生因病或其他原因喪失學習能力,或年齡過大不宜在校繼續學習,申請退學的,應由學生家長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因病或其他原因喪失學習能力的,還應持區、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向學校申請。學校同意後,填寫退學申請書,經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復核,區、縣教育局批准,准予退學。
高中學生申請退學,由學生家長填寫退學申請書,經學校核報區、縣教育局批准,准予退學。高中學生多次留級、年齡過大,不宜在校繼續學習的,學校報經區、縣教育局批准,可勸其退學。
第二十一條 高中學生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自動退學處理,由學校除名,書面通知學生本人及其家長,並報區、縣教育局備案。
一、在一學期內連續曠課超過一個月或累計曠課一個半月,學校與學生家長多次聯繫幫助教育無效的。
二、休學期滿,經學校與學生家長聯繫仍未複學或不按期辦理繼續休學申請的。
第二十二條 退學學生由學校發給肄業證書。學生退學後,學籍自行消除。
第七章 開除
第二十三條 學校開除學生學籍,應經校務會議或擴大行政會議討論決定,報區、縣教育局批准,開除小學、初中學生學籍,還應經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學生的開除學籍處分材料,由學校留存。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由學校發給疑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 送工讀學校學習的學生,原校保留其學籍。學生在工讀學校學習期滿,回原校繼續學習。
第八章 畢業
第二十五條 應屆畢業生取得畢業資格的,由學校編制畢業生名冊,報區、縣教育局核準後,發給畢業證書。學生學習期滿,未取得畢業資格,又不符合留級條件的,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書。學生畢業或結業後,學籍自然終止。
由原學校送工讀學校學習的學生畢業或結業,由保留其學籍的原校頒發畢業或結業證書。
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肄業證書由市教育局統一印製。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教育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0日市教育局發佈的《北京市中、小學學生學籍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