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8]70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發佈《北京市印刷業管理暫行辦法》,請緊密結合國務院關於嚴厲打擊非法出版活動的規定,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印刷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印刷業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排版、製版、印刷、裝訂、燙金和出售鉛字等印刷業(以下統稱印刷業)的單位(以下簡稱印刷業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新聞出版局是本市印刷業的主管機關,負責印刷業的行業管理。
公安機關對印刷業作為特種行業加強治安管理。
第四條 經營印刷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用房和設備要符合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定。
二、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單位負責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四、具有健全的生産經營與安全管理制度,並有執行制度的監督檢查人員
五、具備符合經營範圍所要求的行業管理和特種行業管理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經營印刷業,須按下列規定申報審批:
一、持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的證明,向市新聞出版局提出申請,經批准發給印刷業籌建許可證。經籌建具備了開業條件的,由市新聞出版局發給印刷業許可證。
二、持印刷業許可證向所在地的公安分(縣)局申請安全審查。安全審查合格的,發給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
三、持印刷業許可證和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營業執照。
經批准的印刷業經營者停業、轉業、遷移地址、變更經營項目和單位負責人的,須向原審批、發證照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歇業的,須向原審批、發證照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六條 承印印件,須按下列規定查驗委印證明或批准文件:
一、承印帶有機關、團體、軍隊和企事業單位名稱或標記的文件、佈告、委任狀、符號、胸章、空白介紹信、信箋、信封以及護照等各類公務證件,憑委印單位的委印證明。
二、承印個人名片,憑委印着的證件和所在單位開具的介紹信,委印者是個體工商戶的,還須交驗營業執照副本。
三、承印出版物,憑出版單位出具的印製單。
四、承印單位內部圖書、報刊、資料以及年曆、掛曆等,憑市新聞出版局核發的準印證。
五、承印外地的圖書、報刊、資料以及年曆、掛曆等印刷品,憑原批准單位的證明和市新聞出版局核發的準印證。
六、製作印模,按刻製公章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印刷業經營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專人承接業務。承接業務時,應按規定查驗委印證明,詳細登記委印單位名稱、地址、經手人姓名、委印件編號、名稱、數量等。委印證明應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
二、印製圖書,應標印標準書號;印製報刊,應標印標準刊號。
三、承印圖書、報刊、資料、名片等,一律留存樣品(保存期三年),以備查驗。留存的樣品,須加蓋樣品戳記。
四、不得自編、自印和自銷書刊、年曆、掛曆等。不得擅自增加委印書刊、資料的印數。
五、不得將委印件的紙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轉讓給其他單位複製、印刷。
六、除經批准經營鉛字的單位憑介紹信出售鉛字外,其他單位不得出售鉛字。
七、嚴禁承印、裝訂反動、淫穢出版物或雖不屬淫穢出版物,但是色情內容突出的出版物。
八、嚴禁承印、裝訂非法出版物以及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九、嚴禁承印沒有委印證明的各類公務證件。
十、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和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報告新聞出版管理機關和公安、工商機關。
第八條 市新聞出版局和市公安局指定印製票證、各類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以及標有密級的文件的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排版、製版、印刷、裝訂等各項工序,設專人管理,操作人員由單位負責人審定,並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案。
二、原稿、校樣、半成品和成品要嚴加管理,各工序應建立交接登記制度,個人不得擅自留存,發現短缺時,應及時追查責任。
三、交付印件成品時,必須將原稿、校樣、紙型、照像底版、印版以及殘品、廢品一併交給委印單位或監督銷毀。
特殊重要的印件,應按照與委印單位約定的保密措施辦理。
第九條 單位內部印刷廠(所)應向市新聞出版局和所在地公安分(縣)局登記備案,並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對外經營。凡需對外經營的,須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印刷業,或內部印刷廠(所)擅自對外經營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負責人處200元以下罰款,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不同情況,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處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吊銷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市新聞出版局吊銷印刷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非法印製帶有機關、團體、軍隊和企事業單位名稱或標記的文件、佈告、委任狀、符號、胸章、空白介紹信、信箋、信封以及護照等各類公務證件的。
二、不遵守登記驗證規定的。
三、印製票證、重大活動的工作證、通行證和標有密級的文件不遵守有關保密規定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新聞出版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停印、沒收非法書刊和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書刊總價五倍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印刷業許可證,並由公安機關吊銷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印製淫穢出版物或雖不屬淫穢出版物,但是色情內容突出的。
二、印製非法出版物或國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增加印數或出租、轉借出版單位委印的出版物的紙型、印版底片的。
四、不按規定印製書刊或內部資料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出售鉛字的。
第十三條 印製非法出版物,獲得非法利潤,屬投機倒把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予以處罰。
印製反動、淫穢印刷品或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有關特種行業管理的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86年8月4日市政府批轉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出版管理的暫行規定》第六條第4項和1981年12月25日市出版事業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關於印刷、製版、裝訂、鑄字業管理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