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6]16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産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和《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産稅暫行條例>的細則》、《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發給你們,請一併遵照執行。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各級稅務機關,要組織力量,廣泛宣傳,具體落實,切實做好房産稅和車船使用稅的徵收工作。
國務院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産稅暫行條例》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通知
國發〔1986〕9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産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産稅暫行條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條 房産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第二條 房産稅由産權所有人繳納。産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産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産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産所在地的,或者産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産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産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産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房産稅依照房産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後的余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沒有房産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産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産核定。
房産出租的,以房産租金收入為房産稅的計稅依據。
第四條 房産稅的稅率,依照房産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依照房産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百分之十二。
第五條 下列房産免納房産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産;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産;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産;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産;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産。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或者免征房産稅。
第七條 房産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産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産稅由房産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擁有並且使用車船的單位和個人,為車船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車船使用稅。
第二條 船舶的適用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船舶稅額表》計算。車輛的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所附的《車輛稅額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
第三條 下列車船免納車船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車船;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車船;
三、載重量不超過一噸的漁船;
四、專供上下客貨及存貨用的躉船、浮橋用船;
五、各種消防車船、灑水車、囚車、警車、防疫車、救護車船、垃圾車船、港作車船、工程船;
六、按有關規定繳納船舶噸稅的船;
七、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車船。
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或者免征車船使用稅。
第五條 個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車和其他非營業用的非機動車船,徵收或者免征車船使用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車船使用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車船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車船使用稅由納稅人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
第九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産稅暫行條例》的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産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座落在本市城區、郊區所屬的街道辦事處、縣城(含衛星城)、建制鎮轄區內和工礦區範圍內的房産,均應在本市繳納房産稅。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者除外。
本條所指城區、郊區所屬的街道辦事處、縣城(含衛星城)、建制鎮的範圍,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區劃為依據。
第三條 納稅人有營業機構的,在獨立核算的營業機構所在地納稅;無營業機構的,在其房産所在地納稅。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房産,不論自用還是出租均按徵收月份前一個月的月末帳面房産原值,一次減除百分之三十後的余值,計算繳納房産稅。其他單位和個人出租的房産,以租金收入為房産稅的計稅依據。
第五條 除《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下列房産免納房産稅:
1、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自辦的各類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託兒所、哺乳室、醫院、醫務室、診所等佔用的房産;
2、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的房産;
3、經市人民政府或市稅務局批准免稅的房産。
第六條 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後,給予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七條 本市房産稅按年徵收,分季度繳納,於一、四、七、十月的前十五日內繳納。
第八條 本細則發佈後,納稅人應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登記。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其應納的稅款,應在納稅期限內,自行計算繳納;不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由稅務機關填發房産稅繳款書,由納稅人繳納。
納稅人發生房産增加、減少或使用性質變更、租金調整等情況,必須在變動後十五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申報登記。
其他有關徵收管理方面的問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細則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細則與《條例》同時施行。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佈的《北京市房地産稅稽徵辦法》同時廢止。
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擁有並且使用車船的單位或個人,均應在本市繳納車船使用稅。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者除外。
車船擁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由擁有人負責繳納稅款。
第三條 納稅人有營業機構的,在其獨立核算營業機構所在地納稅;無營業機構的,在其居住地納稅。
第四條 本市車輛適用稅額,依照附表所列“車輛稅額表”計算。
第五條 除《條例》第三條規定者外,下列車船免納車船使用稅:
1、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不行駛於公共道路的車輛;
2、個人擁有的非營業用的非機動車輛,包括:畜力車、人力三輪車、排子車、手推車等;
3、經市人民政府或市稅務局批准免稅的車輛。
第六條 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後,給予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七條 載貨汽車的凈噸位,不滿半噸(含半噸)的按半噸計算,超過半噸不滿一噸的,按一噸計算。
載貨汽車改裝成乘人汽車或載貨、乘人兼用車輛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定的車輛種類計算徵收。
各種工程車、起重車等特種車輛,按其原來規定載重量計算徵收,無載重量的,可比照同類型載貨汽車計算徵收。
第八條 本市車輛使用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
1、納稅單位的各種機動車,全年稅額分兩次繳納,於一、七月辦理;非機動車,全年稅額一次繳納,於一月辦理。
2、個人應稅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全年稅額一次繳納,於一月辦理。
納稅期限,一律為上述各月的前十五日內。
第九條 納稅人各種機動車停駛、報廢,須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停駛證件,非機動車憑單位或有關部門證明,一個月內到當地稅務機關備案。對新購、復駛、用途變化等車輛須持有關憑證一個月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手續。
納稅人納稅後,遇有車輛增、減變動,按規定期限到稅務機關辦理稅款退、補手續。
第十條 本細則發佈後,納稅單位,應將車輛的數量、種類、用途等情況,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申報登記。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其應納的稅款,自行計算繳納;不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填發繳款書,由納稅單位繳納。個人應納稅車輛一律由個人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其他徵收管理方面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細則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細則與《條例》同時施行。一九五二年一月四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佈的《北京市車輛使用牌照稅稽徵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