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7]68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現將《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的若干規定》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的若干規定
為充分發揮本市科技和人才優勢,促進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實施<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科技體制改革的若干規定>和<國務院關於推進科技設計單位進入大中型企業的規定>的若干措施》,特作如下規定:
一、市政府支援和鼓勵北京地區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大中型企業有計劃、有組織地選派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選派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的具體工作由市科技幹部局和市鄉鎮企業局負責,各單位要積極配合。
二、選派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派出人員必須有能力、有技術並富於開拓精神;
(二)派出工作要按照公開號召、自願報名、領導批准的原則進行;
(三)派出單位與受援單位簽定合同或協議的內容應事先徵得派出人員的同意;
(四)派出期間,派人員的工資和有關的福利待遇由派出單位負責,獎金和津貼由受援單位負責;
(五)派出單位要保證派出人員在工資調整、住房分配、技術職務聘任及福利待遇上享受本單位人員的同等待遇;
(六)派出人員支援鄉鎮企業的服務期限一般為二年,派出單位、受援單位、派出人員三方協商一致,可適當縮短或延長服務期限。在服務期限內、派出人員不能勝任支援鄉鎮企業工作的,派出單位應負責調換。
三、受援單位與派出單位按照互惠互利原則簽定合同或協議應包括下列條款:
(一)援助計劃的內容、要求;
(二)援助計劃的進度、期限、地點和方式;
(三)價款或者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驗收標準和方法;
(五)技術成果所有權和技術保密;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及解決的方法。
四、科研單位、高等院校、機關團體要鼓勵和支援科技人員以調離、辭職、停薪留職、借調等方式去承包、領辦或興辦鄉鎮企業。大中型企業在自身搞活的同時,也要支援科技人員向鄉鎮企業流動。
五、科技人員以調離、辭職、停薪留職、借調等方式去承包、領辦或興辦鄉鎮企業的,其人事關係及有關的待遇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離的,允許保留原全民所有制幹部身份和工資關係,其人事關係由現工作單位所在區、縣的科技幹部管理部門管理;
調離後,允許使用原單位住房,原單位住房確有困難的,可與本人及其現所在單位協商解決;允許保留城市戶口;完成合同或協議後需要調回城市的,不作為農村向城市流動對待,給以調動的方便,允許重新返回城市;
(二)辭職的,可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重新錄用為全民所有制幹部,恢復原工資級別,工齡累計計算;連續工作兩年以上的,如有調動,可以全民所有制幹部身份調離。其他事項按(一)款規定辦理;
(三)停薪留職或借調的,憑原單位或現工作單位的介紹信,到現工作單位所在區、縣科技幹部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並受其管理。
科技人員或其現所在單位,應與原單位簽定合同或協議,並且向原單位支付合理的停薪留職或借調費。
六、支援科技人員在完成好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去鄉鎮企業兼職。提倡單位或經市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的人才交流機構和技術商品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有計劃地組織科技人員兼職。科技人員自行兼職的,應到中介機構登記備案。科技人員在鄉鎮企業兼職的,可依照合同或協議收取報酬。
七、離休、退休科技人員應聘到鄉鎮企業工作的,其離休、退休費照發,有關待遇不變,並可取得離休、退休費以外的報酬。
八、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可通過簽定合同向企業轉讓個人的專利或技術成果並收取轉讓費;以技術入股的,可以按股分紅。但是,科技人員不得侵犯本單位或原單位的經濟、技術權益,使用本單位或原單位的設備和技術資料的,應向單位支付使用費。
九、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所得收入達到個人調節稅標準的,應照章納稅。
十、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期間發生的傷、殘、病、亡等事故及由此支付的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辭職、調離去鄉鎮企業的,由受援單位負責處理和解決;
(二)由單位派出、借調去鄉鎮企業的、在鄉鎮企業兼職的以及應聘的離休、退休人員,其因公發生的職業病、傷、殘、亡由受援單位負責處理和解決。其餘的,由派出單位或原單位負責;
(三)停薪留職去鄉鎮企業的,其交納的停薪留職費含醫療費的,按(二)款規定辦理;未含醫療費的,按(一)款規定辦理;
鄉鎮企業因破産或其他意外事故不能承擔責任的,由其鄉政府負責處理和解決。
十一、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受援單位,可根據有關規定在工資、福利、技術職務等方面制定有吸引力的措施和辦法,在信貸、投資、稅收等方面給予支援,並切實安排好科技人員的工作和生活,保證科技人員有職、有責、有利地工作。
十二、科技人員支援鄉鎮企業成績顯著的,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其成績和技術成果應記入本人業務檔案,作為工資調級、職務晉陞的依據。
十三、1983年1月1日至1985年9月30日期間,因離職到鄉鎮企業而被開除、除名或受到其他不當處分的科技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的上級科技幹部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重新處理。科技幹部管理部門應區別不同情況為其補辦調動、辭職或自動離職等手續。
十四、科技人員支援郊區縣辦企業或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五、本規定由市科技幹部局監督實施並負責解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
十六、本規定自1987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