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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6〕59號
  2. [發佈日期] 1986-04-1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的通知》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留成外匯調劑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京政發[1986]5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的通知》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留成外匯調劑的實施辦法》轉發給你們,並結合本市情況補充規定如下,請一併貫徹執行。

  一、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調劑外匯價格,任何單位不許另行加價。為保證進口計劃順利完成,使用調劑外匯必須首先落實用匯指標。各主管局、總公司系統內留成外匯的調劑,買賣雙方均需按規定辦理調劑手續。

  二、對新的調劑辦法實行前發生的違反外匯管理的案件,仍要按《違反外匯管理處罰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認真查處,任何單位不得以實行新的外匯調劑價為藉口否定違法事實。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分局要監督、檢查調劑外匯的使用情況,並將檢查情況定期報告市政府。

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的通知

國發[1986]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轉發給你們試行。

  在全國實行留成外匯調劑辦法後,除按規定允許調劑的留成外匯外,其他各類外匯一律不得參加調劑,嚴禁非法買賣外匯。對違反者必須從嚴懲處,並追究主要領導人的責任。使用調劑留成外匯,必須要有用匯指標。中國銀行及其他有經營外匯業務權的金融機構,對沒有扣用匯指標的,不得開出信用證或對外付款。

  各級政府參加調劑的超計劃出口的外匯留成額度所得的人民幣收益,應作為地方補貼出口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創匯單位參加調劑的留成外匯所得的人民幣收益,可作為企業稅後留利使用,或留本單位按國家規定使用。中國銀行過去買入尚未調劑出去的外匯,按新規定執行後,其差價由中國銀行總行統一全部上交中央財政。

  國務院        

  一九八六年二月六日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

  為了調劑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事業、集體企事業(以下簡稱上述單位)之間留成外匯的餘缺,加速技術改造和科技研究,提高産品品質和經濟效益,增加出口創匯能力,特作如下規定:

  一、凡按國家規定核撥給創匯單位的貿易和非貿易留成外匯額度(或現匯),以及超計劃出口的外匯留成額度,均可參加調劑。

  二、留成外匯的調劑,僅限於上述單位之間,經批准用於下列範圍:

  (一)引進先進設備及其零部件和先進技術;

  (二)購買科研、醫療、教學等方面的設備、儀器、試劑、科技資料、書刊等;

  (三)購買原料、材料、輔料、零配件和優良品種。

  購買上述物資僅限於本單位使用,不得進行倒賣。調劑外匯不得用於購買市場物資,不得用於支付與上述用途無關的出國費用。

  三、調劑留成外匯額度,目前一美元外匯額度暫定為一元人民幣。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家外匯結存和供求情況進行調整。

  四、調劑留成外匯,必須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或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金融機構辦理,嚴禁私自買賣外匯。

  五、參加留成外匯額度調劑的單位,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登記手續。待接到調劑外匯額度成交通知後,憑通知到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辦理交割和過戶手續。外匯管理部門對買賣雙方免收手續費。

  六、買方在使用調劑留成外匯額度時,必須有用匯指標,銀行憑當地外匯管理分局註明已扣用匯指標的外匯額度調撥單,辦理結匯付款。

  七、買入的調劑留成外匯,應在六個月內使用。如未按期使用,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展期六個月。對未按期使用或未用完的外匯,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另行調劑。

  八、現匯留成如參加調劑,目前最高限價為一美元合人民幣四元二角。現匯留成交易,必須通過中國銀行或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金融機構辦理。辦理調劑現匯留成交割手續,可按成交的人民幣價款及金額大小,向買賣雙方酌收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手續費,但每筆最低收十元人民幣,最高收一萬元人民幣。

  九、本規定在內部試行,不對外公佈。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深圳特區外匯調劑,繼續按已批准的辦法試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留成外匯調劑的實施辦法

  根據國發〔1986〕18號國務院批轉的《關於辦理留成外匯調劑的幾項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九條,特製定具體實施辦法如下:

  一、外匯調劑的對象。只限在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事業、集體企事業(以下簡稱單位)之間辦理。

  二、調劑的外匯範圍:凡按國家規定核撥給創匯單位的貿易和非貿易留成外匯額度(或現匯)以及超計劃出口的外匯留成額度,均可參加調劑。除上述限定的範圍外,國家核撥給地方政府統一分配使用的貿易(計劃內出口)和非貿易留成外匯額度,以及其他各類外匯,一律不得參加調劑。

  三、留成外匯的調劑,僅限於上述單位之間,經批准用於下列用途:

  (一)引進先進設備及其零部件和先進技術;

  (二)購買科研、醫療、教學等方面的設備、儀器、試劑、科技、資料、書刊等;

  (三)購買原料、材料、輔料、零配件和優良品種。

  購買上述物資僅限於本單位使用,不得進行倒賣。調劑外匯不得用於購買市場物資,不得用於支付與上述用途無關的出國費用。

  四、調劑留成外匯,必須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或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金融機構辦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部門都不得辦理調劑外匯業務,嚴禁非法買賣外匯。對違反者必須從嚴懲處,並追究主要領導人的責任。

  五、調劑外匯分額度調劑和現匯調劑兩種。額度調劑,目前一美元為一元人民幣;現匯調劑,目前最高限價為四元二角人民幣。額度調劑在用匯時扣減用匯控制指標;現匯調劑用匯時不扣減用匯控制指標。留成現匯係指按國家規定的留成比例,享受的留成外匯,並經批准保留的現匯存款。

  外匯額度和現匯調劑的登記和成交,由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和審批。額度調劑的交割和過戶手續,通過外匯管理部門辦理,並免收手續費;現匯調劑的交割和過戶手續,通過中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中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可按成交的人民幣價款及金額大小,向買賣雙方酌收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的手續費,但每筆最低收十元。最高收一萬元人民幣。

  六、審批調劑外匯應注意掌握:(一)優先供給中小企業技術改造、提高産品品質、增加創匯能力的用匯;(二)對集體企事業的用匯。對不能增加創匯能力或進行簡單生産追求人民幣利潤的用匯,應從嚴審批;(三)對同類用匯,應按登記先後次序審批;(四)除本辦法第三條限定的使用範圍外,其他用匯一律不予批給。

  七、登記、成交、交割和過戶程式:

  (一)登記程式:買賣調劑外匯的單位,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後,予以登記。

  (二)成交程式: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根據登記的供求情況及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審批原則,確定成交對象、成交金額和交割期限。額度成交由外匯管理部門簽發成交通知;現匯調劑,經外匯管理部門審批後,通知當地中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由其簽發成交通知。

  (三)交割和過戶程式:

  1、額度調劑。買方接到成交通知後,應按通知規定的日期將調入外匯額度的價款匯交賣方。賣方收妥款項後三個工作日內,應向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留成外匯額度調撥單和收妥調出外匯額度價款的收據。外匯管理部門憑以辦理過戶手續,並通知調入單位。

  2、現匯調劑。買賣雙方接到中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發的成交通知後,應按通知規定的期限辦理交割手續。

  八、買賣雙方在外匯管理部門或中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發成交通知前,如未提出書面撤銷調出留成外匯申請,不論有任何理由都不得撤銷;買賣雙方在接到成交通知後,必須按通知規定的期限辦理交割手續。

  九、買入的調劑留成外匯,應在六個月內使用(已開證的視同已使用)。如未按期使用,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展期六個月。對未按期使用或未用完的外匯,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另行調劑。

  十、買方使用調入的留成外匯額度時,外匯管理部門應扣減用匯控制指標,無用匯控制指標的,應提供扣減指標部門的批件。中國銀行及其他有經營外匯業務權的金融機構,對沒有扣用匯指標的,不得開出信用證或對外付款。

  十一、違反《規定》和本辦法者,按“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及有關規定處理。

  十二、除深圳經濟特區外,本辦法在全國試行,不對外公佈。

  注:此《實施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於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86)匯管匯字第199號文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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