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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6〕121號
  2. [發佈日期] 1986-08-2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於發佈改革勞動制度四個規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發[1986]12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現將國務院《關於發佈改革勞動制度四個規定的通知》(國發〔1986〕77號)和《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等四個規定轉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學習,按照市政府的部署認真做好貫徹執行的準備工作。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務院發佈的四個暫行規定,是建國以來對勞動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是經濟體制改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各單位要採取自上而下,先黨內後黨外、先骨幹後群眾的步驟,層層組織傳達、學習,深入地、有針對性地做好幹部、群眾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全市職工對改革勞動制度重要意義的認識。

  二、國務院規定,上述四個暫行規定,從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十月一日起國營企業招收的工人實行勞動合同制,考慮到北京、天津等地的具體情況,這兩個市實行勞動合同制的時間可以適當推遲。據此,本市結合實際情況,貫徹國務院四個規定,要積極地、穩妥地、有步驟地實施:(一)從今年第四季度起,按照國家下達的勞動計劃從城鎮招工時,現在堅持實行勞動合同制的企業,要按照國務院《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繼續實行勞動合同制;現在沒有實行勞動合同制的企業,招用普通工、熟練工時,能實行勞動合同制的也要實行,招用其他工人的企業是否實行,由企業自定;從一九八七年起,選擇一些行業的技術工種和勞動條件差、勞動強度大的工種進行試點;一九八八年,在面上推行勞動合同制。經市政府及授權部門批准從農村招用工人,一律實行勞動合同制。(二)關於辭退違紀職工問題,既要認真對待,又要穩步進行。在執行國務院《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時,首先着眼於教育,必要時給以處分,確實屢教不改的,再予辭退。既要防止不敢按規定執行,又要防止濫用職權,隨意辭退職工的現象。(三)今年十月一日起,從社會上招收工人,都要按照國務院《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執行,停止“內招”和“子女頂替”。(四)實行國營企業待業保險,各企業要按照國家規定的數額按期繳納待業保險基金,銀行和有關部門要做好扣繳工作,各級勞動服務公司要認真做好管理和發放工作。

  三、加強改革勞動制度的宣傳教育工作。各區、縣、局、總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和國務院通知及四個暫行規定和宣傳提綱後,要立即轉發給所屬企業,企業要迅速地、原原本本地傳達給全體職工。同時,要按照市委宣傳部的安排,與有關業務部門配合,根據中央領導同志的講話精神和勞動制度改革的宣傳提綱,以及市委宣傳部和市勞動局編寫的關於勞動制度改革的問題解答,結合本地區、本單位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宣傳教育工作,實事求是地講清政策規定及其積極作用和目的。

  四、這次勞動制度改革,關係到廣大群眾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工作量大,各單位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積極配合工作。市、區(縣)、街道(鎮)三級勞動服務公司在貫徹實施國務院四個規定中任務很重,要進一步健全機構,充實人員,把工作重點放到社會勞動力的管理工作方面。

  五、本市貫徹國務院四個規定的補充規定,待徵求各單位意見,進行修改後另行下達。各單位在貫徹執行中遇到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要隨時告訴給市勞動局,由市勞動局及時匯總報告市人民政府。

國務院關於發佈改革勞動制度四個規定的通知

國發〔1986〕7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和《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業經全國省長會議討論修改和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請你們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於認真執行改革勞動制度幾個規定的通知》(中發〔1986〕9號文件)精神,結合實際情況,認真做好準備工作,從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要採取自上而下、先黨內後黨外、先骨幹後群眾的步驟,層層組織傳達、學習四個規定,深入地做好幹部、群眾的思想政治工作。宣傳部門和新聞單位,要按照統一的宣傳提綱和統一部署,有計劃有步驟地開展宣傳工作,防止各行其是。幾個《規定》見報的時間,要同有關部門聯繫。

  二、認真做好改革的準備工作。要在七、八、九三個月抓緊研究落實有關的各項配套政策和措施,制定實施細則,搞好幹部培訓。要加強勞動人事部門的組織建設,相應地建立勞動爭議仲裁和社會勞動保險機構,並充實和加強勞動服務公司。

  考慮到北京、天津等地的具體情況,這兩個市實行勞動合同制的時間可以適當推遲。

  三、廢止“子女頂替”制度。“子女頂替”制度實行多年,弊病甚多,必須廢止。考慮到部分家居農村的老工人的實際情況,在貫徹執行中允許適當靈活一些,即對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參加工作、家居農村的老工人,在他們辦理退休手續後,允許其一名農村的適齡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單位的城鎮,參加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招工考試或考核,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被錄用的,由當地勞動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公安、糧食部門辦理戶、糧關係轉移手續,退休工人本人的戶、糧關係同時遷回農村;未被錄用的,仍應留在農村勞動。

  “內招”職工子女的辦法也必須廢止。礦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採伐、鹽業生産等四個行業是否繼續“內招”職工子女,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定。

  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今後招用工人,應當比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和《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執行。合同制工人的養老保險和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機關從行政費中列支,事業單位從事業費中列支。

  五、勞動制度的改革,關係廣大群眾的切身利益,牽涉面廣,政策性強,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領導,精心部署。各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協調行動。各地準備和貫徹實施四個規定的情況,應分別在今年九月中旬和十二月中旬向國務院報告,實施中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要隨時報告。

  國務院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    

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改革國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勞動制度,增強企業活力,充分發揮勞動者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在國家勞動工資計劃指標內招用常年性工作崗位上的工人,除國家另有特別規定者外,統一實行勞動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業根據生産、工作的特點和需要確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長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輪換工。不論採取哪一種用工形式,都應當按照本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企業招用一年以內的臨時工、季節工,也應當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勞動、工作、學習、參加企業的民主管理、獲得政治榮譽和物質鼓勵等權利。

第二章  招收錄用

  第四條  企業招用勞動合同制工人,應當在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貫徹公開招收、自願報名、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由企業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對重新就業的工人,企業應當注重實際技能的考核,經過考核合格的,優先錄用。

  第五條  對勞動合同制工人,應當建立《勞動手冊》制度。

  《勞動手冊》由勞動人事部統一制發。

  第六條  企業招用勞動合同制工人,應當訂明試用期。試用期為三個月至六個月,由企業根據不同工種具體確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七條企業與被招用的工人簽訂勞動合同時,必須遵守國家政策和法規的規定,堅持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明確規定雙方的責任、義務和權利。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必須嚴格遵照執行。

  第八條  勞動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在生産上應當達到的數量指標、品質指標,或應當完成的任務;

  (二)試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産、工作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合同者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由企業和工人協商確定。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應即終止執行。由於生産、工作需要,在雙方完全同意的條件下,可以續訂合同。

  輪換工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必須終止。

  第十條  企業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轉産、調整生産任務,或者由於情況變化,經合同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變更合同的相關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因生産、工作需要,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跨地區轉移工作單位時,經有關地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同意,並辦理戶口和退休養老基金的轉移手續,可以與所在企業解除勞動合同,與所需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內,經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勞動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國務院關於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屬於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宣告破産,或者瀕臨破産處於法定整頓期間的。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以及被判刑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況下,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

  (二)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工在孕期、産假和哺乳期間的;

  (五)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

  第十五條  在下列情況下,勞動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工人身體健康的;

  (二)企業不能按照勞動合同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經企業同意,自費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

  (四)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政策、法規,侵害工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六條  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方可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

  解除勞動合同,企業應當報請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方違反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其後果和責任大小,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

第四章  在職和待業期間的待遇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應當與本企業同工種、同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準,其保險福利待遇低於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資性補貼予以補償。工資性補貼的幅度,為勞動合同制工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勞動合同制工人的獎金、津貼、保健食品、勞動保護用品、口糧補差和物價補貼等待遇,應當與所在企業同工種原固定工人同等對待。

  第十九條  重新就業的勞動合同制工人,仍從事原工種的,經考核合格後,按照原工資等級支付工資;改變工種的,試用期間的工資按照不低於二級工工資標準支付,試用期滿後考核定級。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以及女工孕期、産假和哺乳期間,應當與所在企業同工種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對待。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按其在本單位工作時間的長短,給予三個月至一年的醫療期。在本單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醫療期可以適當延長。在醫療期內,其醫療待遇和病假工資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人同等對待。醫療期滿後因不能從事原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企業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三個月至六個月的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應當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人同等對待。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滿或屬於第十二條(二)項和第十五條規定情況,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但是,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

  按照第十二條(三)項規定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條規定自行解除勞動合同的,以及自行離職的,不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喪假、探親假、上下班交通費補貼、取暖和防暑降溫補貼等,應當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人同等對待。

  第二十五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待業期間,按照國家規定領取待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第五章  退休養老期間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實行社會保險制度。退休養老基金的來源,由企業和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退休養老金不敷使用時,國家給予適當補助。

  企業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繳納的數額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左右。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退休養老基金”專戶。對逾期不繳者,按照規定加收滯納金。

  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數額為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三。由企業按月在工資中扣除,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繳納。

  退休養老基金存入銀行的款項,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退休養老基金項下。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的退休養老待遇包括:退休費(含國家規定加發的其他補貼、補助)、醫療費和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後,按月發給退休費,直至死亡。退休費標準,根據繳納退休養老基金年限長短、金額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間平均工資收入的不同比例確定,醫療費和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繳納退休養老基金年限比較短的工人,其退休養老費用可以一次發給。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工作,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管理,其主要職責是籌集退休養老基金,支付退休養老費用和組織管理退休工人。

第六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期間,由企業負責管理;在待業期間,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服務公司負責管理。

  第三十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監督、檢查勞動合同履行情況的責任和權力。

  第三十一條  勞動合同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可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常年性崗位上招用的工人,應當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第四、五章不適用礦山、建築、裝卸、搬運作業從農村招用的戶、糧關係不變的勞動合同制工人,以及從城鎮招用的臨時工、季節工,他們的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訂實施細則,並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國營企業招用工人暫行規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國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招工制度,保證招工品質,提高工人隊伍素質,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在國家勞動工資計劃指標之內,貫徹執行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三條  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實行勞動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會,公開招收

  第四條  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公佈招工簡章,符合報考條件的城鎮待業人員和國家規定允許從農村招用的人員,均可報考。

  第五條  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張榜公佈經過考核合格者名單,公開錄用。

  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內部招工,不再實行退休工人“子女頂替”的辦法。

第三章  德智體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第六條  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是:年滿十六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現實表現好。

  第七條  企業招用工人,實行德智體全面考核,其考核內容和標準,可以根據生産、工作需要有所側重。招用學徒工人,側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術工人,側重專業知識技能考核;招用繁重體力勞動工人,側重身體條件考核。

  第八條  企業招用工人,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工種,應當招用女工。

  第九條  企業招用工人,應當規定試用期。在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招工條件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原戶口所在地負責接收。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條  企業招工工作,應當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其主要職責是:審批下達招工計劃,執行招工政策,確定招工地區,審查招工簡章,對招工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一條  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錄用手續,並按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企業招用工人,應當在城鎮招收。需要從農村招收工人時,除國家規定的以外,必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企業招用工人,必須嚴格按照本規定執行。凡違反本規定招收的工人,一律無效,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招用工人,應當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國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勞動紀律,提高職工隊伍素質,增強企業活力,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職工,可以辭退:

  (一)嚴重違犯勞動紀律,影響生産、工作秩序的;

  (二)違反操作規程,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服務態度很差,經常與顧客吵架或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四)不服從正常調動的;

  (五)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不夠刑事處分的;

  (六)無理取鬧,打架鬥毆,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符合除名、開除條件的職工,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企業辭退職工應當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條  企業對被辭退的職工應當發給辭退證明書。被辭退的職工可以持辭退證明書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部門辦理待業登記。

  被辭退的職工在待業期間的管理和待業救濟金、醫療補助費的發放,按照《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條  被辭退的職工對企業作出的辭退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辭退證明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被辭退的職工無理取鬧、糾纏領導,影響生産、工作和社會秩序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勞動制度改革的需要,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保障國營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需要,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

  (一)宣告破産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産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企業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工人;

  (四)企業辭退的職工。

第二章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三條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按照其全部職工標準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的待業保險基金(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由銀行按照國家規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財政補貼。

  第四條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統籌使用。不敷使用時,由地方財政補貼。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和財務管理辦法,由勞動人事部會同財政部制訂。

  第五條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所在市、縣主管職工待業救濟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三章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六條  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宣告破産的企業職工和瀕臨破産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在待業期間的待業救濟金;

  (二)宣告破産的企業職工和瀕臨破産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在待業期間的醫療費、死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三)宣告破産的企業離休、退休職工和瀕臨破産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而又符合離休、退休條件職工的離休、退休金;

  (四)企業辭退的職工和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工人,在待業期間的待業救濟金和醫療補助費;

  (五)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六)扶持待業職工的生産自救費;

  (七)待業職工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費。

  第七條  待業救濟金,以職工離開企業前兩年內本人月平均標準工資額為基數,按以下辦法發放:

  (一)宣告破産的企業職工和瀕臨破産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在宣告破産和宣告瀕臨破産法定整頓期以後,工齡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發給二十四個月的待業救濟金,其中:第一至十二個月,每月為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每月為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五十;工齡不足五年的,最多發給十二個月的待業救濟金,每月為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五。

  (二)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發給本人的生活補助費的月份後,按照本條(一)項規定領取待業救濟金。

  (三)企業辭退的職工,按照本條(一)項規定領取待業救濟金。

  第八條  宣告破産的企業職工和瀕臨破産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而又符合離休、退休條件職工的離休、退休金的支付辦法為:

  (一)在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實行退休金社會統籌的地區,按照統籌辦法辦理;未實行退休金社會統籌的地區,暫在待業保險基金中按照原規定的標準支付。

  (二)距法定離休、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職工,在待業期間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其離休、退休待遇按本條(一)項規定辦理。已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領取待業救濟金。

  第九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停止享受待業救濟待遇:

  (一)領取待業救濟金超過第七條(一)項規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領取社會救濟金);

  (二)已重新就業(包括從事個體勞動)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有關部門介紹就業的;

  (四)待業期間受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

  第十條  以非法手段獲取待業救濟待遇的,應當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濟金。

  第十一條  職工待業救濟基金在保證用於第六條(一)、(二)、(三)、(四)項的前提下,可以用於轉業訓練和建立培訓設施,扶持待業職工進行生産自救,開闢就業門路。

第四章  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待業職工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服務公司負責,其職責是:

  (一)負責待業職工的登記、建檔、建卡、組織管理工作;

  (二)負責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發放工作;

  (三)負責待業職工的就業指導、就業介紹工作;

  (四)組織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扶持、指導生産自救和自謀職業。

  第十三條  各地勞動服務公司應當設立專職機構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管理待業職工和職工待業保險基金。所需人員編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原則,列為事業編制。其經費可在職工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費中列支。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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