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6]15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現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産的安全,維護首都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産、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禮花彈、民用信號彈等(以下統稱煙花爆竹),均按本規定管理。
一切單位和個每人平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煙花爆竹生産、儲存單位,必須按規定遠離城鎮、居民聚居區和風景游覽區以及水利、交通、橋梁、隧道、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管道、輸氣管道等重要設施。
第四條 煙花爆竹生産、儲存單位的廠房、庫房等建築應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等有關法規、規範的要求,並設置相應的通風、降溫、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應進行改建。
第二章 生産管理
第五條 建立煙花爆竹生産單位,必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縣局申領《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證》,憑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六條 生産單位應將生産品種、技術規格、藥物配方,報所在地公安分、縣局備案。
禁止使用氯酸鹽類、磷類和棓酸(沒食子酸)化工原料配製煙火劑。用過氯酸鹽類配製的煙火劑,其撞擊、摩擦等機械感度不得高於黑色火藥。
嚴禁製造拉炮、摔炮和砸炮。
第七條 生産加工車間、加工部位均應固定工序和人員,嚴格控制藥物存放數量。嚴禁混雜工序、超員生産和超量存放。每道工序均應制訂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逐級設立安全員,負責監督安全制度的落實。
第八條 生産和管理人員,必須熟悉産品性能和操作規程,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産的規定。新錄用人員必須進行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才準上崗操作。
第九條 接觸藥物的生産工具,禁止使用黑色金屬製品;禁止使用尼龍篩底。操作人員工作時,不準穿戴化纖衣物,不準穿帶釘子的鞋,不準攜帶火具、火種。
混藥、拌藥、篩藥、壓藥、造粒等工序,必須實行隔離操作。
第十條 煙花、禮花彈須有註冊商標,爆竹外殼應印有生産單位代號、産品批號,産品品質必須符合輕工業部頒發的煙花爆竹標準。産品須經檢驗合格,發給《産品檢驗合格證》後,方準出廠銷售。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必須設專用庫房儲存,固定儲存品種和安全儲量,不得與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儲存。
設立煙花爆竹庫房,須經所在地公安分、縣局批准發給《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後,方準啟用。
庫房應設專人看管,實行保管、領發和出入庫登記制度。
第十二條 春節銷售期內,臨時銷售煙花爆竹的商業零售單位對所設立的臨時庫房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庫房周圍須留有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並備有足夠的消防器材,銷售期過後,三環路以內零售單位應將剩餘的煙花爆竹,送市日用雜品公司代存或回收。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花爆竹,憑市日用雜品公司的提貨單副聯專車運輸,並用苫布蓋嚴,捆牢,派專人押運。
運出、運入本市的煙花爆竹,由購貨單位持訂貨合同和《産品檢驗合格證》,向收貨地公安分、縣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運輸。
外貿出口的煙花爆竹,憑出境口岸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運輸。
第十四條 承運單位必須憑《爆炸物品運輸證》受理運輸業務,實行專車運輸,並蓋嚴、捆牢。托運單位須派專人押送。
第十五條 不準隨身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載客的公共交通工具和進入公園、影劇院、體育館場等公共場所。
禁止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的採購批發業務由市日用雜品公司統一經營。凡從外地採購的産品,一律在商標上加印“北京市日用雜品公司經銷”字樣,並報市公安局備案。禁止採購、銷售危險品種。
第十七條 春節銷售期間,市日用雜品公司所屬單位可以銷售煙花爆竹,但須經所在地公安分、縣局核準,憑《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憑《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從市日用雜品公司進貨,不準直接到外地或向其他單位採購。銷售單位應做到專庫存放,專櫃銷售、專人售貨。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節日售貨大棚、展覽展銷會、廟會等群眾聚集的場所,不準銷售煙花爆竹,禁止走街串巷銷售煙花爆竹。
第二十條 外地經營單位來京購買煙花爆竹,憑縣、市供銷社的證明到市日用雜品公司購買。
第二十一條 民用信號彈和口徑十二釐米以上禮花彈,只供應機關單位,由購買單位持縣級以上單位證明到市工藝美術總公司辦理購買手續。
第六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除因特殊情況,經市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點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1)天安門地區;
(2)一、二類商業街;
(3)火車站、電汽車站、機場及公共交通路口;
(4)樓頂、陽臺、室內;
(5)體育館(場)、公共娛樂游覽場所、醫院;
(6)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工棚、倉庫;化工區、汽油灌站、煤氣灌站、高壓線、名勝古跡、公園、農村場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二百米以內的地區;
(7)市公安局明令禁止的其他地區。
第二十三條 禁止故意用煙花爆竹傷人、恐嚇人,損壞公私財物,以及其他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七章 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後果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因違反本規定造成火災,損壞公私財物及傷害人身的,由肇事者負責賠償和負擔醫療費用。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三日轉發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供銷社《關於加強煙花鞭炮管理的請示》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