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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7〕106號
  2. [發佈日期] 1987-08-2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轉《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通知

京政發[1987]10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大專院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農業局制定的《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現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北京市農業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防止為害農業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保護農業生産安全,根據國務院發佈的《植物檢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農牧漁業部制定的《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植物檢疫(以下簡稱植物檢疫),必須全面執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農業局主管全市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市植物保護站。各縣(區)農業局主管本縣(區)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所屬的植物保護站。

  市、縣(區)植物保護站設植物檢疫員,由市農業局根據《細則》規定的條件審查批准,報農牧漁業部備案後,發給《植物檢疫員證書》。

  第四條  本市各級植物保護站依據下列植物檢疫對象名單施行檢疫和簽發檢疫證書:

  (一)農牧漁業部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産品名單》;

  (二)市農業局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産品名單》;

  (三)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産品補充名單》;

  (四)植物調入省、自治區、直轄市檢疫機構提出植物檢疫要求文件。

  第五條  局部地區發生檢疫對象的,應將該局部地區劃為疫區。疫區內的農業生産經營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植物保護站的要求,採取有效的封鎖和控制措施,防止檢疫對象傳出。

  在較大範圍內普遍發生檢疫對象時,應將該範圍內未發生檢疫對象的局部地區劃為保護區,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檢疫對象傳入。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變更和撤銷,由市農業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農牧漁業部備案。

  第六條  市、縣(區)植物保護站對新傳入的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應及時查清情況,採取有效的封鎖和控制措施,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業主管部門。

  第七條  原種場、良種場等農業植物種、苗繁育單位,應在無檢疫對象地區建立種、苗繁育基地。種、苗繁育基地的農業植物産品,由市、縣(區)農業植物保護站進行産地檢疫。經産地檢疫合格的,可以在本市、縣(區)之間調運;需調出本市的,應申領《植物檢疫證書》。

  未取得産地檢疫合格證的農業植物種子、苗木及其繁育材料,不得出售、轉讓、調運或刊登廣告。

  第八條  本市調出農業植物種子、苗木及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調出前7日內,憑調入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植物檢疫部門的檢疫要求文件,向市植物保護站及其授權的縣(區)植物保護站報檢,經檢疫合格並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後,方準調出本市。

  第九條  凡本市單位和個人需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調入農業植物種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的,必須事先向市植物保護站及其授權的縣(區)植物保護站提出檢疫申請,由市植物保護站向調入單位或個人提出檢疫要求,經調出單位或個人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部門按本市的植物檢疫要求文件檢疫合格,簽發《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本市。

  第十條  市、縣(區)植物保護站對調入本市的農業植物、農産品,可以進行復檢,發現帶有檢疫對象的,應按《條例》和有關規定,與調出省、自治區、直轄市協商解決。調入單位或個人應按市、縣(區)植物保護站的要求處理,並對運輸工具、包裝物、存放場地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檢疫對象的物品進行除害處理。

  第十一條  鐵路、公路、航空等運輸管理部門和郵政部門,憑本市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承辦農業植物、農産品的運輸或郵寄。

  第十二條  本市各單位和個人,從國外引進農業植物種苗及繁殖材料的,必須經歸口的主管單位同意後,由市植物保護站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引進的種子,必須集中隔離試種。隔離試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引進種、苗不得直接試種於當地同類作物的集中種植帶;

  (二)不得直接把引進材料引入良種繁育體系;

  (三)集中種植,定期觀察,及時處理。

  進口原糧一律不得作為種子。

  第十三條  在隔離試種期內,由市、區(縣)植物保護站負責檢疫。經試種觀察未發現檢疫對象的,准予分散種植;對帶有檢疫對象或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由引種單位按植物保護站的要求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凡在本市舉辦國際、國內各種形式的農業植物展覽會、展銷會、科技交流會等活動的主辦單位,應事先報請市植物保護站,依法實施檢疫。

  第十五條  接受農業植物檢疫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交納檢疫費,檢疫過程中的除害處理費用以及除害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均由接受檢疫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經市農業局、市糧食局批准調運的糧、棉、油等救災備荒的種子,免收檢疫費。

  第十六條  對違反《條例》、《細則》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植物保護站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塗改植物檢疫證書的,處30元至50元罰款;

  (二)對偽造、誆騙植物檢疫證書的予以通報,並對違法個人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對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違法調運農業植物、植物産品進京的單位和個人,除依照本辦法補辦檢疫手續外,對違法個人並處50元至100元罰款,對違法單位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檢疫對象擴散的,必須賠償經濟損失;

  (四)未經市植物保護站審查批准,違法從國外引入農業植物種、苗的,或者將未經隔離試種的種、苗轉讓、贈送和銷售分散種植的,除應依法補辦手續外,對違法的個人處3元至3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對違法單位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造成檢疫對象擴散等嚴重後果的,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並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植物檢疫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拒絕、阻礙植物檢疫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1975年3月10日原北京市革命委員會轉發的《北京市植物檢疫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北京市農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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