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7]134號
為進一步貫徹《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維護市容整潔,保障人民健康,特作如下規定。
一、凡本市城區和郊區的城鎮地區垃圾、渣土的收集、清運和消納,均按本規定管理。
二、居民居住區的垃圾站(以下簡稱居民垃圾站),由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設置。垃圾站的設施,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購置和維修。垃圾站的管理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居民垃圾站主要供居民傾倒垃圾之用。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農貿市場的管理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應自備(購置或租用)垃圾容器,收集本單位的垃圾。垃圾較少的單位,經當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就近在居民垃圾站傾倒垃圾。經批准在居民垃圾站傾倒垃圾的單位,應向垃圾站管理單位交納管理費。
三、垃圾站和垃圾容器的管理單位,應建立保潔管理責任制,保持垃圾站的整潔和垃圾容器的完好。損壞或破舊的垃圾容器,應及時維修或更新。
四、垃圾站、垃圾容器的設置,應當便於使用和清運,不妨礙交通,不影響市容。城區和近郊區的居民垃圾站應全部實行容器化,並創造條件逐步改建成密閉式集裝箱垃圾站。新建、改建居民區應同時配套建設密閉式集裝箱垃圾站。
五、在居民垃圾站傾倒垃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必須將垃圾倒入垃圾容器內,倒後蓋好容器蓋,保持容器周圍清潔;在沒有垃圾容器的垃圾站傾倒垃圾,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和劃定的範圍內傾倒,不得亂堆亂倒。
2.禁止在垃圾站和垃圾容器內傾倒污水、糞尿和渣土;秸稈、箱筐等體積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長、大廢棄物,應破碎後再傾倒。
3.愛護併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設施,不準拆移、損毀或在垃圾容器內焚燒廢棄物等。
六、單位或居民因需要在街巷、道路兩側臨時堆放渣土,必須經當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嚴格按照批准的地點、面積、期限堆放。渣土較多,佔地面積較大的渣土堆放現場,應由堆放渣土的單位設立明顯標誌,並派人管理。
七、居民垃圾站的垃圾,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清運;單位的垃圾,由本單位清運或委託當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清運。清運垃圾應作到按日清理、車走站凈,並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單位或居民的渣土,由單位或居民個人自行清運,或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清運。自行清運的,須先向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領取渣土消納單,按消納單開列的時間、地點運到渣土消納場所,並照章交納管理費;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清運的,應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定交納托運費。
八、運送垃圾、渣土的車輛行車時,必須蓋好苫布、防塵罩,封閉嚴密,不得沿途遺撒、飛揚,進入消納場應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在指定地點卸倒。卸倒塊狀渣土單塊長、寬、高超過30釐米的,須加以破碎。
九、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廢棄物以及其他工業性和污染廢棄物,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不得倒入居民垃圾站和垃圾、渣土消納場所。
十、違反本規定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理:
1.單位不按規定自備垃圾容器,未經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將垃圾倒入居民垃圾站的,要限期改正,並按已倒入垃圾站的垃圾量收取管理費。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罰款20元,並按其倒入垃圾站的垃圾量計算每立方米垃圾罰款50元。
2.垃圾站和垃圾容器周圍嚴重臟亂的,給責任單位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責任單位50元以下罰款,處直接責任人5元罰款。
3.垃圾站設施損壞妨礙使用、影響市容的,處責任單位1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維修或更新。逾期不維修、更新的,每逾期一天,罰款10元。
4.向垃圾站傾倒污水、糞尿、渣土和長大廢棄物或在垃圾站、垃圾容器內焚燒廢棄物的,處直接責任人1元罰款。在垃圾站傾倒渣土的,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罰款1元。
5.向垃圾站和垃圾、渣土消納場所傾倒工業性或污染廢棄物的,按所倒廢棄物佔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罰款50至100元,並限期清除。逾期未消除的,每逾期一天,按佔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罰款30元。
6.在街巷、道路兩側隨意堆放渣土或不按批准的地點、面積、期限堆放渣土的,按違章堆放渣土佔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每天罰款5角,處直接責任人5元罰款,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佔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每天罰款1元。
7.不按規定及時清運垃圾,造成垃圾堆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2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
8.亂倒垃圾、渣土的,按垃圾、渣土數量計算,每立方米罰款10元,處直接責任人5元罰款,限2日內清除乾淨。逾期未清除的,每逾期一天,按垃圾、渣土數量計算,每立方米罰款15元。因亂倒垃圾、渣土致使綠化、農業生産和河道等排水設施遭受損失的,由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賠償。
9.清運垃圾、渣土沿途遺撒飛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按污染面積計算每平方米罰款1元,並處直接責任者5元罰款。
10.損壞垃圾站設施的,應該賠償。屬故意損毀垃圾站設施或辱罵、毆打執法人員、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十一、本規定由各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實施。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十二、本規定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市政管理委員會《關於渣土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