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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6〕71號
  2. [發佈日期] 1986-05-1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和發佈《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的細則》的通知

京政發[1986]7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和《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的細則》發給你們,請一併遵照執行。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各級稅務機關,要組織力量,廣泛宣傳,具體落實,切實做好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的徵收工作。

國務院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的通知

國發[1986]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        

  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

(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條  凡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以及其他行業,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的城鄉個體工商業戶,都是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二條  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工資、損失以及國家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稅金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條  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十級超額累進所得稅稅率表》計算徵收。

  第四條  納稅人全年應納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的,按超過部分的應納所得稅額,加徵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稅。具體加徵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下列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免征所得稅:

  一、孤老、殘疾人員和烈屬從事個體生産經營的;

  二、某些社會急需、勞動強度大而收入又低於一定標準的。

  第六條  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分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稅期限,由縣、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七條  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應當就地向稅務機關繳納。

  第八條  納稅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開業,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納稅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歇業、合併、聯合、分設、改組、轉業、遷移時,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並清繳應納稅款和繳銷發票。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建立帳冊,正確核算盈虧,按照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

  納稅人不能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當地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生産經營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帳冊、憑證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十二條  納稅人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三條  納稅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納稅人偷稅、抗稅的,稅務機關除限期追繳稅款外,並可酌情處以應補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繳稅,然後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復議不服時,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的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的城鄉個體工商業戶,都是本市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承包、租賃給個人經營的國營或集體企業,不符合財政部《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關於集體企業徵稅條件的,也屬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也應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三條  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工資、損失和國家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産品稅、增值稅、營業稅、資源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稅金,為應納稅所得額。下列各項開支,不得在稅前列支:

  (一)以前年度的虧損;

  (二)應在繳納所得稅後開支的各項費用以及贊助金、賠償金、滯納金和罰款等;

  (三)超過計稅工資標準的工資和未經註冊人員的工資;

  (四)繳納的所得稅、建築稅以及購買的國庫券、債券等;

  (五)非法憑證支付的開支;

  (六)應在所得稅後利潤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紅和勞動分紅等;

  (七)市稅務機關明文規定不得在成本、費用及其他項目列支的費用。

  第四條  納稅人經營期不滿一年的,按照實際經營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換算為全年所得額,依照適用稅率計算繳納所得稅。

  經營期滿十五日的,按一個月計算,不滿十五日的不計。

  第五條  納稅人全年應納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的,按照十級超額累進所得稅稅率計算應納稅款;超過五萬元的,對超過部分實行超額累進加徵:

  (一)全年應納稅所得額五萬元至六萬元的部分(不合五萬元),按應納所得稅額加徵百分之十;

  (二)全年應納稅所得額六萬元至八萬元的部分(不合六萬元),按應納所得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應納稅所得額八萬元至十萬元的部分(不合八萬元),按應納所得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應納稅所得額十萬元以上的部分(不含十萬元),按應納所得稅額加徵百分之四十。

  第六條  持有區、縣以上民政部門證明的孤老、烈屬以及盲、聾、啞、肢體殘疾人員,自身從事個體生産經營的,免征所得稅。

  某些社會急需、勞動強度大而收入較低,納稅確有困難的,經區、縣稅務局審查批准,定期減徵、免征所得稅,但需報市稅務局備案。

  根據社會需要或特殊原因,經市人民政府或市稅務局批准的,可以減徵、免征所得稅。

  第七條  除稅務機關批准暫緩建帳者外,納稅人都必須按照稅務機關制定的統一帳冊格式和核算辦法建立帳冊,正確核算盈虧,並按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八條  城鄉個體工商業戶所得稅,由核發稅務登記證的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稅款徵收主要採用查帳核算、申報定率、定額定率以及代扣、代繳等方式,具體方式由區、縣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經營核算情況確定。

  第九條  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期限:按月徵收或分月預繳的,於次月七日內繳納;按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的,於季度、年度終了後十五日內申報,經稅務機關核實開票後七日內繳納。

  第十條  納稅人停業時,應辦理停業清理期間發生的納稅事項,並向當地的稅務機關繳銷未使用的全部發貨票。

  第十一條  納稅人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逾期不繳稅款的,除限期追繳外,要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加收滯納金起訖時間的計算,從稅務機關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到繳納稅款的當天止。

  第十二條  納稅人偷稅、抗稅的,依照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稅務局《關於處理偷稅、抗稅案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條例》中有關規定明確如下:

  (一)納稅年度:是指西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收入總額:包括納稅人的生産經營收入和與生産經營有關的其他收入;

  (三)應納稅所得額:包括納稅人的全部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收入;

  (四)生産經營所得:是指納稅人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以及其他行業的生産經營取得的純收益;

  (五)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國庫券利息)、租賃所得,轉讓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等項所得以及營業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十四條  本細則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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