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5]108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勞動局《關於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開除幹部和工人公職批准許可權的請示》,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勞動局關於國家行政機關、
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開除幹部
和工人公職批准許可權的請示
市人民政府:
關於對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開除幹部和工人公職的批准許可權問題,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中規定: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自行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由各該機關決定和執行;縣(市)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開除工作人員,必須報經縣(市)人民委員會批准。為了對開除公職處分適當加以控制,一九五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市人民委員會人事局發出通知,市級國家行政機關對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員給予行政開除公職處分,必須報經人事局批准。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國務院發佈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轉發國務院發佈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通知中規定企業開除、除名職工的審批許可權為:市屬企業應報經局屬公司、總廠或相當單位批准,區、縣屬企業應報經區、縣屬的主管局或公司批准。目前,本市基本上是按上述規定執行的。
從近幾年的執行情況看,本市各單位對行政開除幹部和工人的公職處分是比較慎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絕大多數是經法院判處徒刑的人員或者是經公安、司法部門勞動教養的人員,還沒有出現原則錯誤。但是,目前開除幹部和工人公職的審批權過分集中,已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為此,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和國務院發佈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對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的幹部和工人開除公職處分的批准許可權提出如下意見:
一、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含其附設的企業性機構)開除幹部和工人公職的審批許可權
(一)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産生或由市、區、縣人大常委會任命的該級人民政府的幹部給予開除公職處分,應該先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罷免,再由該級人民政府辦理批准開除公職手續,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幹部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由市人事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屬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正副處級(含相當正副處級)幹部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由市人事局批准。
(四)市屬國家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自行任命的幹部(不含正副處級)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由主管局批准,並報市人事局備案。
(五)區、縣人民政府任命的幹部和區、縣所屬國家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自行任命的幹部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事局備案。
(六)市屬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附設的企業性機構的工人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由主管局批准;區、縣屬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附設的企業性機構的工人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企業單位(含所屬的事業單位)開除幹部和工人公職的審批許可權
(一)各企業單位應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制定適合本企業的獎懲辦法,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後,由企業認真貫徹執行。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幹部給予開除公職處分,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意見辦理。
(三)企業單位的正副處級(含相當正副處級)的幹部給予開除公職處分,按本規定第一條第三款意見辦理。
(四)主管局(局級公司)任命的幹部(不合正副處級和相當正副處級的幹部)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由主管局(局級公司)批准,並報市人事局備案。
局屬公司任命的幹部給予開除公職處分,由局屬公司批准,並報主管局和市人事局備案。
(五)區、縣人民政府任命的幹部和區、縣企業主管局任命的幹部給予開除公職處分,按本規定第一條第五款辦理。
(六)企業單位的其他幹部和工人給予開除公職處分,必須經廠長(經理)提名,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其常設機構討論批准,並嚴格備案手續。市屬企業的報局屬公司(總廠和相當單位)和主管局(局級公司)備案;區、縣屬企業的報區、縣主管局和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七)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産生的幹部給予開除公職處分,應該先經該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其常設機構予以罷免後,再按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三、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給予開除公職處分,應該先經原選舉單位罷免,再按規定辦理開除手續。
四、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受開除公職處分的幹部和工人,如果對處分不服,可在處分公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領導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在上級領導機關未作出改變原處分決定之前,仍按原處分決定執行。
五、開除公職是對職工的最高行政處分,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單位對給予職工這種處分,必須十分慎重,嚴肅認真。各區、縣、局、總公司如發現所屬單位對本單位的幹部和工人給予開除公職處分不當時,有權予以糾正,市人事局、市勞動局有最後仲裁權。對於領導幹部借開除幹部和工人公職進行打擊報復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必要處分。
上述意見如可行,請批轉各單位執行。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勞動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