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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3〕152號
  2. [發佈日期] 1983-09-3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批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對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代管房産處理意見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發[1983]152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高等院校:

  現將《國務院批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對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代管房産處理意見的通知》轉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在本市由政府代管的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房産,數量較多,使用管理情況複雜,處理這一問題牽涉面廣。各級房管部門和使用代管房産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嚴格按照國務院通知的各項要求,對所使用的代管房産逐一進行調查,分類排隊,擬定處理方案,組織實施。市房管局和市落實私房政策辦公室要對全市代管房産的情況及各單位貫徹執行國務院通知的情況進行匯總,於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底前報告市政府。

國務院批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對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代管房産處理意見的通知

國發[1983]139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對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代管房産的處理意見》,現轉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處理好解放初期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代管房産這一歷史遺留問題,對於擴大愛國統一戰線,促進祖國統一,全面開創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義。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領導,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採取有力措施,認真抓好這項工作。各有關部門要通力協作,給予支援。

  國務院        

  一九八三年九月八日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對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代管房産的處理意見(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二日)

  解放初期,全國各城鎮對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房産實行了代管。解放以來,隨着各級政權機構的建立,對代管房産按政府的有關法令和規定,陸續進行了復查清理。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隨着各項政策的落實,尤其是黨和政府提出台灣回歸祖國、實現和平統一的方針政策後,原房屋産權人(包括合法繼承人、代管人,下同)向政府要求發還代管房産的日益增多。因此,處理好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代管房産,對於擴大愛國統一戰線,促進祖國統一,全面開創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義。

  中共中央〔1981〕44號文件(《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落實去臺人員在祖國大陸親屬政策的通知》)明確指出:“解放初期,由政府代管的去臺人員城市私人房産,情況複雜,涉及面廣,問題較多,請城建總局抓緊調查研究,提出解決辦法,報國務院審批”。根據中央指示,我們會同統戰部、對臺辦、僑辦等部門,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根據憲法有關規定和當前的新情況、新問題,提出如下幾點處理意見:

  一、區別情況,妥善處理。

  應當確認,解放初期我國政府對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房産實行代管,是完全正確的,必要的。三十多年來,各方面的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處理這一歷史遺留問題,必須既考慮歷史狀況,又要從台灣回歸祖國,完成祖國統一大業和實現新時期的總任務出發,區別情況,妥善處理。

  (一)代管房産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點以下的出租房,産權人要求發還時,只要交驗證件,産權無糾紛,經審查屬實,可發還産權。原自住房的産權人,如確需自住,應積極騰退。

  (二)代管房産,因國家特殊需要不便發還原房的,原則上由國家合理作價收購,其中個別需要退還原房自住的,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現使用單位負責解決。

  (三)代管房産,因城市建設拆除和改建的,由原拆除、改建單位負責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屬於危房拆除的,給予殘值補償。原拆除、改建單位撤銷或合併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因颱風、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而倒毀的,不予補償。

  (四)代管房産發還時,不計收代管期間的代管費用,租金收支也不再結算,對增添的建築物和設備,由雙方協商,按實際情況合理處理。特殊情況,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五)隨房代管的傢具和其他物品,時隔三十餘年,變化很大,除現存於建築物內的應予退還外,其餘不再清理退還。

  二、統籌兼顧,重點解決。

  (一)凡中央和國家領導人邀請來大陸的國民黨高級軍政人員的代管房産,要列為重點進行處理。處理上述人員的房産,要多從政治上考慮。凡本人回來定居要求發還者,其祖遺房産和原來居住的房産(包括部分接管沒收的房産),應該保證迅速發還,不得藉故推延。

  (二)由於無人管理,無合法代理人或契證不全,産權不能確立等原因,有關部門過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無人認領收歸公有的房産,原則上已屬於國家所有。如産權人當時在外,確未看到公告,對發還産權提出請求的,可按法律程式辦理。

  (三)對近年來各省、市、自治區個別審查批准處理的代管房産,已經執行的,一般不再變動。

  三、加強對現有代管房産的統一經營管理。

  (一)對原撥給單位使用的代管房産,為便於落實政策,應由房管部門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如需繼續使用,要建立租賃關係,按規定交納房租。

  (二)對原已屬房管部門統一經營管理的代管房産,不得再分散經營管理,更不能再無價劃撥,過去已劃撥的,應根據本文規定予以糾正。

  (三)房管部門首先要根據黨和國家的有關政策,對代管房産積極做好清理工作。然後,要按本文規定,進行認真妥善地處理。原産權人按本文規定要求發還的房屋,現使用單位無論當時採用何種方式取得的,都應按本文規定辦理。

  (四)對沒有申請發還和證據不全不應發還的房産,仍由房管部門繼續代管。

  (五)對繼續代管的房産,管理單位要作好維修保養工作,不要輕易拆除或改建,如國家建設特殊需要必須拆除的,應對房屋現狀作出鑒定和估價,拆除單位應按質論價給管理單位以補償,房款應暫存銀行,不許挪用。

  四、各方協作,開闢房源,做好騰退工作。

  (一)對應該騰退的代管房産,必須堅持“誰佔誰退”的原則。屬於單位或單位職工使用的,由單位負責騰退。

  有退房任務的單位,要樹立全局觀點,積極騰退。特別是黨、政、軍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使用的,要帶頭騰退,對拒不騰退的,要嚴肅處理。

  有退房任務的單位,確實無力解決房源的,應向當地主管部門申請,從國家補助住宅投資和地方、單位自籌資金建設的住宅中統籌安排解決。

  (二)發還代管房産需要一部分資金,原則上由現佔用(或拆除)部門或單位從有關經費或自有資金中解決,確實有困難的,可按財務隸屬關係申請,酌情給予補助。

  (三)處理代管房産政策性強,涉及面廣,難度較大,各有關部門應大力支援。主管部門也應主動會同統戰、對臺辦、僑辦等部門,採取有力措施,積極而又妥善地予以解決。

  (四)各級城建、房管部門,要及時向各級人民政府彙報處理代管房産的情況和問題,當好領導的參謀。要本着對國家、對人民負責的精神,對於那些應當處理而目前又能處理的,要抓緊落實;對於那些應當處理,但暫時有困難的,可以分步驟處理。既要抓緊工作,量力而行,又要十分注意掌握政策,防止草率從事。

  五、要加強對處理代管房産工作的領導。

  處理代管房産,要作為一項重要工作來抓,加強領導,組織落實。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負責同志親自抓,並由有關部門組成強有力的領導班子和工作機構。各級領導班子和辦事機構,都要在調查研究、摸清情況的基礎上,制定落實方案,採取有效措施,掌握進度情況,認真督促檢查,抓點帶面,分類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解決,下大決心,一抓到底,爭取儘快完成這一任務。

  對華僑、台灣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華人的代管房産,可參照本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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