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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4〕38號
  2. [發佈日期] 1984-03-08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頒佈《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市防治大氣污染管理暫行辦法》和《北京市廢氣排放標準(試行)》的通知

京政發[1984]38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為貫徹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對《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的批復,大力加強環境建設,認真搞好環境保護,抓緊解決大氣污染和噪聲擾民的問題,儘快把北京建設成為清潔、優美、生態健全的文明城市,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現頒佈《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市防治大氣污染管理暫行辦法》和《北京市廢氣排放標準(試行)》,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實行。

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環境噪聲污染,造成安靜適宜的生活環境,保護人民健康,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工業生産、交通運輸、建設施工和社會生活所産生的環境噪聲。

  第三條  在北京地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82)、《機動車輛允許噪聲》(GB1495-79)和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四條  凡産生噪聲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包括機場、鐵路),都必須對噪聲污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才能進行設計;其中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並保障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五條  北京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晝間時間規定為五時至二十二時,夜間時間為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

  北京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各類區域及地帶範圍的劃分由北京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第六條  凡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聲危害的義務,並需按有關規定承擔其他應負的責任。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污染者消除噪聲危害。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者進行監督、檢舉,或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第二章  工業噪聲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噪聲,係指工礦企業和其他單位在生産活動中産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八條  一切産生工業噪聲污染的單位,都必須採取有效的噪聲控制措施,使其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九條  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中央、市屬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區、縣屬以下(含區、縣屬)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十條  對噪聲污染嚴重,短期又難於治理的單位,按第九條規定的許可權,由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噪聲源關、停、並、轉或遷移。

第三章  交通噪聲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噪聲,係指機動車輛、火車、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作過程中産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十二條  在北京地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緊固,門、窗、挂車和載重等部位不準有撞擊聲,制動時不準有尖叫聲;必須安裝有效的消聲器,車外最大噪聲級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

  對不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的,市公安局車輛檢查部門不發放行車執照。

  第十三條  禁止拖拉機在三環路以內(不含三環路)行駛。

  第十四條  一切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包括外地進京車輛),其喇叭聲級在車前方二米處測量,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A)。駕駛人員使用喇叭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夜間在三環路以內或郊區城鎮行駛時,不準鳴喇叭。

  2、在非禁止鳴喇叭的時間、地區內行駛如需按喇叭時,一次時間不準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

  3、在任何時間、地區內,不準用喇叭叫門、叫人。

  4、凡設有禁止鳴喇叭標誌的地區,一律不準鳴喇叭。

  第十五條  凡經批准裝有警響器的各種車輛,非執行任務時,嚴禁使用警響器。

  第十六條  進入市區的火車和市區工礦企業的火車,禁止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風笛。

  第十七條  新建鐵路線一般不得穿越市區。確要穿越市區的,在通過居民區、文教區、機關區的地段,鐵路主管部門應採取各種有效的防噪聲措施。

  第十八條  各類飛機不經批准不許在市區上空超低空飛行或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飛行。

  第十九條  在機場跑道兩端五公里、兩側一公里範圍內,不得新建機關、學校、醫院、住宅等建築物。

第四章  施工噪聲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施工噪聲,係指建設施工現場産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二十一條  建設施工部門,對造成噪聲污染的各種施工機械,要採取有效的隔聲防噪措施,使受影響區域的噪聲符合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中交通幹線道路兩側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對採取控制措施後仍超過噪聲標準的施工作業,除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搶修、搶險工程外,所在地區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有許可權制其作業時間,或令其停工治理,或施工部門與受影響的居民協商採取其他變通性措施。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係指人為活動産生的除工業噪聲、交通噪聲、施工噪聲之外的影響四鄰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二十四條  市區和郊區城鎮,禁止在室外使用廣播喇叭。但屬於下列情況者,允許在一定時間內使用:

  1、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集會、游行和其他慶祝活動;

  2、課、工間操;

  3、火車站、飛機場、體育場以及道路交通的疏導;

  4、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第二十五條  文娛、體育場所應採取有效的防噪聲措施,使周圍地區的環境噪聲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音響器材、發聲設備,其聲響不得妨擾四鄰。

第六章  懲罰

  第二十七條  對工業噪聲、施工噪聲,實行超標收費。超過規定噪聲標準一至三分貝(A),影響一個單元戶(居民每一個自然戶為一個單元戶,集團每一個使用房間為一個單元戶),一小時收費二角;以此為基數,每超過三分貝(A),累計加倍收費。

  第二十八條  噪聲超標收費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按月徵收。收費手續參照《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産生噪聲污染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2、確定其限期治理或關、停、並、轉和遷移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或拒不執行者;

  3、違反建設項目“三同時”規定,噪聲超過標準者。

  第三十條  罰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罰款二萬元至五萬元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公安部門視其不同情節,分別處以警告、罰款、吊扣駕駛證或沒收音響器材、發聲設備。

  第三十二條  凡受到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仍繼續違反者,得從重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噪聲污染,係指噪聲源發出的噪聲,使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超過了所適用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三十四條  對噪聲的監測,以本辦法附件《環境噪聲監測規範》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環境保護局、北京市公安局分別監督實施,並進行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執行。

附件:

環境噪聲監測規範

  (一)區域環境噪聲監測規範

  一、測量儀器:

  基本測量儀器為精密聲級計或普通聲級計,聲級計性能應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測量前應校準傳聲器(用活塞發聲器或其他方法均可)、電池電壓,測量後要求復校一次。

  二、測量條件:

  測量一般應選在無雨、無雪的天氣(要求進行有雨、雪特殊條件的測量除外)。測量一般要求加風罩,以避免風噪聲的干擾,同時使傳聲器膜片保持清潔。風力在三級以上,必須加風罩,大風天氣(五級以上)應停止測量。

  三、測點選擇:

  測點一般應選擇室外一米處,聲級計手持或固定在三腳架上,儘量使傳聲器遠離聲反射物,操作者身體最好離開傳聲器零點五米。為防止群眾圍觀,儀器也可放在車內,傳聲器儘量伸出車外。特殊情況下,也可將傳聲器伸出建築物窗外一米處測量。

  四、測量時間:

  分為晝間(五時至二十二時)和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兩部分。

  晝間測量,一般選在八時至十二時,或十四時至十八時。夜間測量,一般選在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

  五、讀數方法:

  聲級計示值基本不變或變化小於十分貝的情況下,取其A聲級讀數的平均值,即我們所需要測試的結果。聲級計示值變化小於四分貝時用快擋;示值變化大於四分貝時,則用慢擋。

  對於大幅度變化的噪聲讀數方法如下:

  用慢擋,每隔五秒讀一個暫態A聲級。連續讀取一百個數據。

  上述讀數同時,要判斷測點附近的主要噪聲來源(如工業噪聲、交通噪聲、施工噪聲、社會生活噪聲等),記錄下周圍的聲學環境。

  六、數據處理:

  計算等效連續A聲級,其公式為:

  Lt為時刻t的噪聲級在本方法條件下:

  (Li為聲級,fi為該聲級出現的頻數)

  (二)機動車輛噪聲監測規範

  機動車輛噪聲測量,按國家頒佈的下列方法執行。

  一、測量儀器:

  1、使用精密聲級計或普通聲級計和發動機轉速表。

  2、聲級計誤差應不超過正負二分貝。

  3、在測量前後,儀器應按規定進行校準。

  二、測量條件:

  4、測量場地應平坦而空曠,在測試中心以二十五米為半徑的範圍內,不應有大的反射物,如建築物、圍墻等。

  5、測試場地跑道應有二十米以上的平直、乾燥的瀝青路面或混凝土路面,路面坡度不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6、本底噪聲(包括風噪聲)應比所測車輛噪聲至少低十分貝,並保證測量不被偶然的其他聲源所干擾。

  注:本底噪聲係指測量對象噪聲不存在時,周圍環境的噪聲。

  7、為避免風噪聲干擾,可採用防風罩,但應注意防風罩對聲級計靈敏度的影響。

  8、聲級計附近除測量者外,不應有其他人員,如不可缺少時,則必須在測量者背後。

  9、被測車輛不載重。測量時發動機應處於正常使用溫度,車輛帶有其他輔助設備亦是噪聲源,測量時是否開動,應按正常使用情況而定。

  三、測量場地及測點位置:

  10、測量場地示意圖見圖1。

  11、測試話筒位於二十米跑道中心點O兩側,各距中線七點五米,距地面高度一點二米,用三角架固定,話筒平行於路面,其軸線垂直於車輛行駛方向。

  四、加速行駛車外噪聲測量方法:

  12、車輛須按下列規定條件穩定地到達始端線:

  行駛擋位:前進擋位為四擋以上的車輛用第三擋;前進擋位為四擋或四擋以下的用第二擋。

  發動機轉速為發動機標定轉速的四分之三。如果此時車速超過了五十公里/小時,那麼車輛應以五十公里/小時的車速穩定地到達始端線。

  拖拉機以最高擋位、最高車速的四分之三穩定地到達始端線。

  對於自動換擋車輛,使用在試驗區間加速最快的擋位。

  輔助變速裝置不應使用。

  在無轉速表時,可以控制車速進入測量區:以所定擋位相當於四分之三標定轉速的車速穩定地到達始端線。

  13、從車輛前端到達始端線開始,立即將油門踏板踏到底或節流閥全開,直線加速行駛,當車輛後端到達終端線時,立即停止加速。車輛後端不包括拖車以及和拖車聯結的部分。

  本測量要求被測車輛在後半區域發動機達到標定轉速。如果車輛達不到這個要求,可延長OC距離為十五米,如仍達不到這個要求,車輛使用擋位要降低一擋。如果車輛在後半區域超過標定轉速,可適當降低到達始端線的轉速。

  14、聲級計用“A”計權網路,快擋進行測量,讀取車輛駛過時的聲級計表頭最大讀數。

  15、同樣的測量往返進行一次。車輛同側兩次測量結果之差不應大於二分貝。並把測量結果記入附表內,取每側二次聲級的平均值中最大值作為被測車輛的最大噪聲級。若只用一個聲級計測量,同樣的測量應進行四次。即每側測量二次。

  五、勻速行駛車外噪聲測量方法:

  16、車輛用常用擋位、油門保持穩定,以五十公里/小時的車速勻速通過測量區域。拖拉機以最高擋位、最高車速的四分之三勻速駛過測量區域。

  17、聲級計用“A”計權網路,快擋進行測量,讀取車輛駛過時聲級計表頭的最大讀數。

  18、同樣的測量往返進行一次,車輛同側兩次測量結果之差不應大於二分貝。並把測量結果記入附表內。若只用一個聲級計測量,同樣的測量應進行四次,即每側測量二次。

  (三)機動車輛喇叭監測規範

  一、測量應在開闊的場地上進行,周圍二十五米內不得有大面積的聲反射面。

  二、測量可使用普通聲級計或精密聲級計,儀器在測量前必須校對。

  三、喇叭裝在車輛原來的位置上,測點選在距車輛外輪廓線正前方二米處,測量儀器的感測器(話筒)距地面高一點二米。

  四、測量時車輛停止行駛,發動機必須開動,以保證車輛蓄電池處於充電狀態。

  五、測量時,喇叭間歇鳴響五次,間隔二秒,聲級計以快擋讀取“A”聲級並記錄,取其最高二次的平均數為測量數值。

京市防治大氣污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有害氣體排放,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品質,保護人民健康,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北京地區一切向大氣環境排放或散發有害氣體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有害氣體,係指各種鍋爐、工業窯爐、茶爐、大灶、機動車輛和生産設施、試驗裝置等排放的煙塵、粉塵、廢氣、惡臭,以及其他活動中散發的有害氣體。

  第四條  公民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

  造成大氣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消除危害,並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和其他應負的責任。

第二章  執行的標準

  第五條  對北京地區大氣環境進行管理、評價,執行國家《大氣環境品質標準》(GB3095-82)。國家《大氣環境品質標準》未列項目,執行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中關於“居住區大氣中有害物質的最高容許濃度”的規定。

  第六條  根據國家《大氣環境品質標準》的要求,結合北京地區的情況,對大氣環境品質區的劃分及其執行標準的級別規定如下:

  自然保護區、郊區的風景游覽區、名勝古跡和療養地為一類區,執行國家一級標準。

  市區、郊區為二類區,執行國家二級標準。

  第七條  各種有害氣體的排放,執行《北京市廢氣排放標準》。

  第八條  執行上述標準的監測方法,以北京市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確定的方法為準。

  各級環境監測部門,有權對污染源單位進行監督監,測。被監測單位對監測數據有異議時,由市環境保護監測中心裁決。

第三章  污染源的控制

  第九條  一切排放有害氣體的單位,都要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加強管理,改革工藝,更新設備,減少或消除對大氣環境的污染。

  建設施工部門,應加強施工現場的管理,防止地面揚塵污染大氣環境。

  第十條  對散發有害氣體的物質,在使用、貯存、輸送等過程中,必須有嚴密的防護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氣環境。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均必須執行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防止大氣污染的設施經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方準投入生産。

  第十二條  在市區範圍內,一般不得新建分散採暖鍋爐房,要和本單位或鄰近單位實行聯片供熱;統建小區要按照規劃,統一建設鍋爐房,實行集中供熱;現有分散鍋爐房也要逐步推行大院式集中供熱和聯片供熱。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鍋爐房,凡安裝單臺額定小時蒸發量六噸(或相當於六噸)以上的鍋爐,或單臺額定小時耗煤量在零點五噸以上的工業窯爐,需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單臺額定小時蒸發量不足六噸的鍋爐,或單臺額定小時耗煤量不足零點五噸的工業窯爐,需報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否則不準施工,不準使用。

  第十四條  生産單位製造、加工、銷售鍋爐、茶爐及工業窯爐,必須有消煙除塵裝置,並將消煙除塵裝置的設計和煙塵測試資料報市環境保護局,經審查同意後,方準製造、加工和銷售。

  第十五條  商業、物資部門,不得採購、經銷、供應不符合煙塵排放標準的鍋爐和茶爐。

  第十六條  使用單位自製或外購鍋爐、茶爐及工業窯爐,必須符合《北京市廢氣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所在區域煙塵排放標準,超過標準的不得在該區域安裝使用。

  第十七條  各種爐窯,凡額定小時耗煤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的,必須採取機械燃燒方法或消煙除塵效果高於機械燃燒的其他方法,同時配備除塵器;額定小時耗煤量不足一百五十公斤的也要採取各種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

  第十八條  已建成的有害氣體凈化處理設施,要切實加強管理,保證正常運作,發揮應有效益,不準擱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性排放或造成大氣污染事件,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污染危害,並及時報告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對超過標準排放有害氣體的單位,依照《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徵收排污費。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失的責任和其他應負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排放有害氣體、嚴重污染大氣的單位,要實行限期治理。

  各種爐窯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其他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中央、市屬單位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區、縣屬以下(含區、縣屬)單位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限期治理的單位,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不執行限期治理的單位,可由原決定限期治理的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産治理。

  第二十三條  對排放有害氣體的單位,在其排放的有害氣體未達到規定的標準之前,不得擴大生産規模,增加有害氣體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條  排放有害氣體必須設置排氣筒。禁止採用天窗、地溝、空氣稀釋等非正當方式排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在市區或郊區城鎮的居民稠密區露天噴漆、噴砂或從事其他散發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二十六條  禁止焚燒瀝青或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等廢棄物。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三環路內,近郊區的居民區周圍,主要幹線兩旁,公園、單位大院內焚燒樹葉、枯草。

  第二十八條  各種機動車輛應使用規定的燃料,尾氣的排放必須符合規定的標準。

  對嚴重污染大氣的後三輪摩托車等機動車輛,要有計劃地更新或淘汰。

第四章  懲罰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向大氣環境排放有害氣體,造成公私財産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賠償責任。

  受害者有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三十條  發生污染糾紛,首先由當事者雙方協商解決,有爭議時,可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時,當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超標排放有害氣體的單位,除令其停産治理外,並處以該項污染源工程建設投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單位,除令其停止製造、加工和銷售外,並處以已銷售爐窯價格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責任者,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造成污染事件的責任者和污染事件的指使、縱容、包庇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款、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罰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罰款二萬元至五萬元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審批;罰款五萬元以上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七條  對受到處罰後,繼續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得從重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監督實施,由市環境保護局進行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罰款事項,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執行。

  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分,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執行。

  違反本辦法追究刑事責任,由司法部門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執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頒發的《北京市加強爐窯排放煙塵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北京市廢氣排放標準(試行)

  本標準是為控制廢氣排放,防止大氣污染,保護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標準適用於北京地區向大氣環境排放的爐窯煙塵、工業粉塵和工業廢氣。

  按本標準煙囪(排氣筒)高度所規定的排放量(濃度、黑度),均係最大容許排放量(濃度、黑度)。如煙囪(排氣筒)實際高度與本標準規定的高度不對應時,其排放量(濃度)按煙囪(排氣筒)實際高度計算。

  在煙囪(排氣筒)周圍半徑200米的距離內有居住的建築物時,其高度一般應高出最高建築物3米以上。1爐窯煙塵

  1·1本標準所稱爐窯煙塵,係指生産用鍋爐、採暖用鍋爐、生活用鍋爐、工業窯爐、電站鍋爐、煉鋼爐和茶爐、大灶等排入大氣環境的煙塵。

  1·2生産用鍋爐、採暖用鍋爐、生活用鍋爐、工業窯爐排放的煙塵,按區域應符合表1規定的標準。

  1·3生産用、採暖用、生活用鍋爐煙囪高度,按總額定出力應符合表2的規定。

  1·4在煤礦區的非居住區,生産用、採暖用、生活用鍋爐,燃用熱值3000大卡/公斤以下的燃料,煙塵排放濃度可放寬至2000毫克/標立米。

  1·5電站鍋爐排放的煙塵,按煙囪高度應符合表3規定的標準。

  1·6煉鋼爐排放的煙塵,按爐體容量應符合表4規定的標準。

  1·7茶爐、大灶煙塵排放濃度為400毫克/標立米,林格曼黑度為2級。2工業粉塵

  2·1本標準所稱工業粉塵,係指工礦企業在生産、加工過程中排入大氣環境的粉塵。

  2·2工礦企業排放的各種粉塵,按排氣筒高度應符合表5規定的標準。3工業廢氣

  3·1本標準所稱工業廢氣,係指工礦企業在生産過程中排入大氣環境的廢氣。

  3·2工礦企業排放的各種廢氣,按排氣筒高度應符合表6規定的標準。4 標準的實施

  4·1執行本標準的監測方法,以北京市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確定的方法為準。

  4·2生産用、採暖用、生活用鍋爐,運作時間在三年以內的,應在額定出力的情況下測試;運作時間在三年以上的,應在額定出力85%以上的情況下測試。其過量空氣系數應換算為:α=1·8

  4·3本標準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監督實施。

  4·4本標準已列或未列項目,由北京市環境保護局負責修訂或補充,並進行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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