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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4〕46號
  2. [發佈日期] 1984-03-1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發佈的《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的通知

京政發[1984]4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國務院發佈的《測量標誌保護條例》轉發給你們,請結合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京政發〔1981〕168 號《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衛戍區轉發<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長期保護測量標誌的通告>的通知》,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發佈《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的通知國發〔1984〕6號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國務院        

  一九八四年一月七日    

  (此件發至縣級)


測量標誌保護條例(一九八四年一月七日)

  第一條  為了妥善保護各種測量標誌,以適應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測量標誌都屬於本條例保護的範圍:

  (一)測繪單位建設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包括各等級的三角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等);

  (二)測繪單位在測量中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第三條  測量標誌是國家財産,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有保護的責任。

  第四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建設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

  測繪單位在測量中還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

  第五條  禁止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電線、搭建帳篷、拴牲畜或者進行其他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活動。

  第六條  測繪單位建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按照建設地點的隸屬關係,委託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鄉、鎮人民政府)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保管。保管單位應當指派專人負責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調動、遷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職責時,應當另派專人負責保管,並將變更情況報告委託保管的測繪單位。

  測繪單位與保管單位應當辦理交接驗收手續,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測繪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條  保管單位和保管人應當對負責保管的測量標誌經常檢查;發現測量標誌有被移動或損毀的情況,應當調查原因,及時通知委託保管的測繪單位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測繪管理機關處理。

  保管單位和保管人有權制止和揭發移動或損毀測量標誌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打擊報復。

  第八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使之經常處於完好狀態。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維修,按照等級和用途,由國家測繪局組織各測繪單位分工負責。

  第九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測繪單位因故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時,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省軍區測繪管理機關的證明,經保管單位和保管人驗證後方可拆遷。拆遷單位應當將拆遷情況在原《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上註明,並由經辦人簽名。

  第十條  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儘量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時,建設單位應當徵求測量標誌建設單位的意見,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管理機關批准,並通知保管單位後,方可拆遷。

  設有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築物(如大樓頂部、鐘樓、教堂、寺院、工廠煙囪、水塔、橋梁等)需要改建或者拆毀時,應當預先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測繪管理機關和委託保管的測繪單位。

  第十一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持有單位證明,並保證該項標誌完好無損。保管單位和保管人有權查問使用人員,有權查驗使用後標誌的完好狀況。

  第十二條  對認真保護測量標誌有功的保管單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員,測繪管理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損毀或擅自移動臨時性測量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損毀或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國家測繪局制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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