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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5〕114號
  2. [發佈日期] 1985-08-1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發佈的《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的通知

京政發[1985]11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現將《國務院關於發佈<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的通知》轉發給你們。根據這個辦法,本市水利工程供水價格需重新研究核訂,水費計收管理辦法需要研究修改,由市水利局會同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負責擬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在新辦法公佈前,本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費計收,仍按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3〕68號文轉發市水利局《關於調整地表水供水價格的報告》中的規定執行。各用水單位應按規定標準按期向水利管理部門交付水費,逾期不交的,要加計滯納金。凡以前拖欠的水費應於一九八五年底前付清。對到期仍不交付欠費的,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門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國務院關於發佈《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發〔1985〕9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水利工程水費核訂、計收和管理辦法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保證水利工程必需的運作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費用,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益,凡水利工程都應實行有償供水。工業、農業和其他一切用水戶,都應按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用戶按規定交付水費的宣傳教育,加強對核定水費標準及水費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三條 集體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費標準和計收辦法可參照本地區的水費標準和管理辦法制定。


第二章 核訂水費標準的原則


  第四條 水費標準應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礎上,根據國家經濟政策和當地水資源狀況,對各類用水分別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運作管理費、大修理費和折舊費以及其他按規定應計入成本的費用。折舊率和大修理費率以及其他應計入成本的費用由水利電力部商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五條 各類用水水費標準的核定:

  1、農業水費。糧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費標準;經濟作物可略高於供水成本。

  農業水費所依據的供水成本內,不包括農民投勞折資部分的固定資産折舊。

  2、工業水費。

  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資(包括農民投勞折資)計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資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的盈餘核定水費標準。水資源短缺地區的水費可略高於以上標準。

  貫流水(用後進入原供水系統,水質符合標準並結合用於灌溉或其他興利的)和迴圈水(用後返回水庫內,水質符合標準的),按採用貫流水、迴圈水後所産生的經濟效益由供水單位和用水戶分享的原則,核定水費標準。

  3、城鎮生活用水水費。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鎮自來水廠水源並用於居民生活的水費,一般按供水成本或略加盈餘核定,其標準可低於工業水費。

  4、水力發電用水水費。結合其他用水的,一般按水電站售電電價的百分之十二或電網平均售電電價的百分之八計收水費。不結合其他用水的,其水費根據水資源的狀況,按結合用水水費的二至三倍計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調節水量的梯級水電站用水,第一級按上述標準計收水費;第二級以下各級,應低於第一級的標準。

  小水電(即單機六千千瓦、總裝機一萬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費可低於上述標準,對農民新興辦的小水電站用水水費還可予以優惠。

  抽水蓄能發電用水,以保證下游(或上游)調節池等工程運作管理、大修理等費用計收水費。

  5、為改善環境和公共衛生等用水水費,可參照農業水費標準確定。

  6、由水利設施專門供水進行養殖、種植,其水費標準可參照農業經濟作物的水費標準確定。

  在制定工農業用水及其他各類水費標準時,要同時確定供水計量點。

  水源工程與灌渠工程分設獨立核算管理機構的,應按上述規定分別確定水源工程和灌渠工程的水費標準。


第三章 水費的計收


  第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加強用水管理,實行計劃用水,按供水量計收水費(水力發電用水可按發電量計費)。

  農業用水可實行基本水費加計量水費的制度,並可實行季節浮動水費。利用汛期棄水灌溉,其中屬計劃外供水部分可酌情減免水費。

  水資源短缺地區的工、農業用水可實行超額累進收費辦法。

  用水單位要安裝水錶計量。現無水錶的,應按水文測量規範測算水量。

  第七條 工業和城市生活用水、水電站用水,要按月計量收費。

  農業用水要按次計量收費,用水頻次較多的可按季計量收費。

  用水單位要按規定日期交付水費,逾期不交的,應加計滯納金。經一再催交無效,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有許可權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費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實行經濟核算,加強經營管理,不斷提高經濟效益,逐步向企業化、社會化過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運作管理費、大修費和更新改造費由所收水費解決。防洪工程和綜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歲修、管理費用,仍按現行規定列入水利事業費預算或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解決。

  第九條 水費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主要經費來源。由水利部門商請財政部門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業費撥款的,視為預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繼續使用,但不得用於水利管理以外的開支。其他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費。

  第十條 水利主管部門對所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收入應適當調劑餘缺。自然條件和工程狀況好或水費標準高於供水成本,有較多盈餘的單位要實行“盈餘定額上交,超額留用”的辦法;自然條件和工程狀況差或水費收入低於供水成本的單位實行“定額補貼、超虧不補,限期扭虧”的辦法;一般的單位可實行“以收抵支,盈餘不交,虧損不補”的辦法。

  第十一條 水利主管部門可調集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部分折舊基金,用以統籌安排所屬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任務。但不得以調集的資金用於機關本身的開支。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水費盈餘,大部分用於建立事業發展基金,小部分用於集體福利和獎勵基金(具體比例或數額要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水費收入較多的年份應建立“以豐補歉基金”,用以解決水費收入較少年份的資金短缺。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要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努力節約開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費。各級財政和水利主管部門要負責監督檢查各項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和資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尚有移民遺留問題的水庫,水費可附加庫區移民扶助金,用於扶助移民發展生産。

  第十五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水閘、堤防、圩垸、海塘以及排澇等工程的管理單位,向受益的工商企業、農場、農戶和其他單位收取工程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根據工程運作管理費和大修理費確定。

  第十六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型供水工程的水費標準,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協商提出,送水利電力部核定。

  水利電力部直屬水利工程供水,由主管的流域機構根據本辦法並參照當地的有關規定,擬定水費標準和管理辦法,報水利電力部核準。

  第十七條 今後新建、擴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費標準可逐個核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水利電力部直屬水利工程的水費標準和管理辦法,可每隔若干年修訂一次。

  第十八條 水利電力部對本辦法有解釋權,並在實施中負責監督、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部門可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會同同級物價、財政及其他有關部門,擬定水費標準和水費管理辦法,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同時抄報水利電力部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三日國務院批轉水利電力部制訂的《水利工程水費徵收、使用和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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