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4]7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務院《關於農村個體工商業的若干規定》、《關於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車船和拖拉機經營運輸業的若干規定》轉發給你們,並結合本市情況,作以下補充規定,請一併貫徹執行。
一、要簡化審批程式。農民要求從事個體工商業,持當地村民委員會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發照後,即可營業。其登記表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轉送鄉、鎮政府一份備案。但經營旅店、刻字、複印、修鎖和客運三輪等特種行業的,需經公安部門審查同意後,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發照。
二、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長期在小集鎮經營的農村個體工商業戶,可以擺攤設點,也可以固定門面;可以租賃房屋,也可以在當地政府統一規劃下,經批准後自籌資金,建築營業用房。
三、對種植業、養殖業、專業戶、重點戶,因從事經營活動需要使用發票,在銀行開設帳戶的,可以發給營業執照。
四、各業務主管部門要指導、扶持農村個體工商業的發展,增設商品批發(或零兼批)網點,降低批發起點;供銷社要組織送貨下鄉,開展對個體工商業的代批和流動批發等業務。
五、納稅確有困難的農村個體工商業戶,可由本人提出申請,按稅務管理體制的規定辦理定期減免稅手續。
六、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車船和拖拉機從事運輸業,應到所在區、縣的保險公司辦事處(支公司、任理處)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和運貨保險。
(發至公社、鄉政府)
國務院關於農村個體工商業的若干規定(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國發〔1984〕26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發展農村個體工商業,對於促進農村商品生産,活躍城鄉物資交流,多方利用農村剩餘勞動力,有積極作用。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農村個體工商業的領導、管理和監督,扶持其健康發展,特作如下規定:
一、農村個體工商業是指農村居民從事的適合個體經營的工業、手工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運輸業、房屋修繕業以及國家允許個體經營的其他行業。
二、農村居民經營個體工商業,須持所在生産大隊或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開業登記,經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常年經營的,發給營業執照;臨時或季節性經營的,發給臨時營業執照。
申請開業登記,經營飲食業、食品業的,還須取得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衛生許可證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經營技術性較強行業的,還須取得有關部門的技術考核合格證明;經營旅店業、刻字業的,還須經當地公安部門審查同意。
農村個體工商業戶歇業、轉業、合併、變更登記項目等,應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三、國家鼓勵農村剩餘勞動力經營社會急需的行業。對於經營手工業、修理業、服務業、飲食業等社會急需行業而確有困難的,國家可以在貸款、價格、稅收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並在技術上給予必要的幫助。
四、發展農村個體工商業,要有利於小集鎮的建設。允許農村個體工商業戶自理口糧到集鎮擺攤設點,有條件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也可以開店經營,但不得亂佔耕地。
五、農村個體工商業戶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農村個體商業,應以經營零售商業為主,也允許從事城鄉販運和批量銷售。對經營零售商業的,在邊遠、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區,可以適當放寬其經營範圍。對從事城鄉販運和批量銷售的,限於三類農副産品和國家統購、派購任務外允許上市的農副産品,以及工業品中的三類小商品。
農村個體工業和手工業,可以使用機動工具加工、生産。
農村個體修理業,既可以從事人民生活方面的修理業務,也可以從事生産、科研方面的修理業務。
農村個體運輸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機動車船從事客貨運輸。
六、農村個體工商業戶的經營方式可以靈活多樣,如自産自銷、來料加工、經銷代銷、游村串鄉、流動服務等。
七、農村個體工商業戶一般是一人經營或家庭經營;必要時,經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請一、兩個幫手;技術性較強或者有特殊技藝的,可以帶兩三個、最多不超過五個學徒。請幫手、帶學徒,應當簽訂合同,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期限和報酬等。
八、農村個體工商業戶出縣、出省經營,須持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經營飲食業、食品業的還須持衛生許可證,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後,方可營業。
九、家居農村的退休職工,除病退者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批准其經營個體工商業,退休待遇不變:(1)能夠帶學徒傳授技藝或經營經驗的;(2)有傳統技藝,能夠恢復發展名特産品的。
十、農村個體工商業戶所需的貨源和原材料,除平價糧、油外,參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業部、糧食部、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國家物資總局、國家勞動總局聯合發出的《關於對城鎮個體工商業戶貨源供應等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農村個體工商業戶也可憑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執照到外地自行採購。
十一、農村個體工商業戶生産、經營的商品的價格和服務業、修理業的收費標準,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國務院發佈的《物價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農村個體工商業戶經批准可以起字號、刻圖章,可以按照銀行或信用社的規定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十三、農村個體工商業者可以加入本縣、市的個體勞動者協會。
十四、農村個體工商業戶應按國家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稅款和費用。向農村個體工商業戶收取費用,必須通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歸口管理。對擅自收費或提高收費標準的,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加制止,個體工商業戶也有權拒付或向主管機關提出控告。
十五、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村個體工商業戶的領導,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加強對他們的行政管理。計劃、農業、商業、供銷、糧食、物資、交通、稅務、物價、銀行、公安、衛生、城建、環保等部門要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密切配合,各負其責,指導、監督、扶持農村個體工商業健康發展。
十六、農村個體工商業戶應遵守國家政策法令,不準破壞國家收購計劃,不準破壞國家礦産資源,不準偷稅漏稅,不準欺行霸市,不準哄抬物價,不準缺斤少兩,不準摻雜使假,不準出售禁止生産經營的食品,不準買賣票證或用票證換商品,不準偽造、出租、塗改、轉讓營業執照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違者,由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農村個體工商業戶領取的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扣繳或吊銷營業執照。
十八、國家保護農村個體工商業戶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對侵犯農村個體工商業戶合法權利和利益的行為,個體工商業戶有權向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九、有關農村個體工商業戶登記管理方面的具體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二十一、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車船和拖拉機經營運輸業的若干規定(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國發〔1984〕27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了發展農村商品生産,活躍城鄉經濟,特對農民個人或聯戶購置機動車、小型機動船(以下簡稱機動車船)和拖拉機經營運輸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國家允許農民個人或聯戶用購置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經營運輸業,各地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和油料供應的可能,統籌安排,有計劃地發展。
二、農民個人或聯戶用購置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從事營業性運輸,須持生産大隊或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常年經營的,發給營業執照;臨時經營的,發給臨時營業執照。
農民個人或聯戶用購置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為農業生産及農民生活服務,運送向國家交售或到市場出售的農副産品,持鄉政府證明即可運送。
三、農民個人或聯戶的機動車船和常年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拖
拉機,須經縣、市以上交通監理、航政部門檢驗合格,並辦理報戶(過戶)、登記、發牌證手續;其駕駛、輪機人員,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考試、考核,取得合格證照。
農民個人或聯戶的農用拖拉機,由縣、市以上農機監理部門負責檢驗,並辦理報戶(過戶)、發牌證手續;其駕駛人員,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考試、考核,取得合格證照。農用拖拉機上公路行駛,其證照還須按規定加蓋當地公安或交通部門公章,並由公安、交通部門對其行使交通安全管理和事故處理權。
凡達到報廢標準或超過油耗標準限額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均不得買賣和繼續使用。
四、農民個人或聯戶經營運輸業,可以從事貨運,也可以從事客運。
從事貨運的,主要承擔當地農副産品和農村生産、建設及生活物資的運輸。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交通部門有權進行適當限制。出縣、出省進行長途販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客運的大中型客車和小型機動船的客運線路,須經縣、市以上交通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使用拖拉機從事客運。
五、農民個人或聯戶經營運輸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必須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船舶保險(包括碰撞責任保險);從事貨運的,還要積極辦理承運貨物運輸保險;從事客運的,還必須辦理旅客意外傷害保險。
六、經營運輸業的農民個人或聯戶,必須遵守國家政策法令,服從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稅款和費用。必須按照交通部門核定的里程和運價收取運費。承運大宗或貴重貨物,應當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明確雙方責任;發生違約或爭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理。
七、農民個人或聯戶合法經營運輸業,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不得向他們亂收費用、隨意罰款或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平調或攤派其資財。
八、各地農機、交通部門要幫助農村培訓駕駛、輪機和維修人員;有關修理部門和經營車船、農機配件的單位,要擴大網點,積極為農民的機動車船和拖拉機提供維修和技術服務,併合理收取費用。
九、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經濟制裁、吊銷營業執照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十一、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