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2]11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北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請假暫行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在貫徹執行中,要向廣大工作人員宣傳恢復和完善請假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進行提高組織紀律性和自覺遵守請假制度的教育,為全面開展考勤考績工作創造條件。對貫徹執行中的具體問題,請及時與市人事局聯繫處理。
北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請假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組織性、紀律性,嚴明勞動紀律,並妥善解決好工作人員生活上的實際問題,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請假類別和期限
(一)病假:凡因病必須治療和休養的,可以請病假。
(二)事假:凡因私事必須本人辦理的,可以請事假。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經領導批准,可以不算事假,但要記入考勤本,以便考核:
1、工作人員確需陪同配偶、直系親屬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看病的,或上述人員患病住院,因病重或病危醫院提出確需工作人員去陪住的;
2、工作人員憑學校通知書參加學生家長會的;
3、工作人員的住宅設施因房管部門維修或拆遷,由有關部門出具證明,必須由工作人員在家照料的;
4、女工作人員進行産前檢查的;
5、女工作人員有十個月以內的嬰兒需要親自哺乳的,每天所給的一至二小時的喂奶時間。
上述4、5兩項不適用於非婚生育和非計劃生育者。
(三)婚假:工作人員本人結婚,可以請婚假,假期不得超過七天。
(四)喪假:工作人員的配偶、直系親屬和一起生活的岳父母、公婆死亡,可以請喪假,假期不得超過五天。
(五)探親假:工作人員凡符合享受國家規定的探親假條件的,可以請探親假。探親假的假期和工資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生育假:女工作人員的産假、節育、絕育、人工流産等假期,均按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關於計劃生育的規定執行。非計劃生育的産假,仍按國務院過去的規定辦理,即:可請産假五十六天,難産或雙生增加十四天。
(七)工傷假:工作人員因工負傷,必須治療和休養的,可給予工傷假(關於因工與非因工的界限劃分由市人事局另行規定)。
工作人員到外地結婚(不包括旅行結婚)、奔喪、探親,可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路程假不算事假。
第三條 假期計算
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親假、工傷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內;婚假、喪假、事假均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內。
第四條 各類假期的工資待遇
(一)病假:按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執行。
(二)事假:全年事假累計在十五天以內的工資照發,超過十五天的可酌情扣發超假期間的工資。
(三)婚假、喪假、探親假、工傷假、路程假工資照發。
(四)生育假期的工資待遇,按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計劃生育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請假手續
(一)工作人員請假須提出申請,經領導批准後有效。請假三天以上的要填寫“北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請假單”(式樣附後)。如因重病、急事不能事先請假時,可委託他人代為請假或辦理補假手續。
(二)凡請病假、工傷假,均須有合同醫院證明,領導方可准假;工傷假、病假需延長休養期,産假期滿需繼續休養的,均根據合同醫院的診斷證明審核批准。
(三)請假期滿因故不能上班的,可以申請續假。續假手續與請假手續相同。
(四)請假或續假期滿上班後,應即銷假。
第六條 批准許可權
區長、縣長請假,報經市長批准。市屬各局局長請假,報經主管副市長批准。副區長、副縣長、市屬各局副局長請假,由區長、縣長、市屬各局局長批准。區、縣屬各局局長請假報經主管副區長、副縣長批准;副局長請假由局長批准。處長、科長請假,由上一級行政領導批准。副處長、副科長請假,五天以下的分別由處長與科長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級行政領導批准。一般工作人員請假,五天以下的在處室工作的由處長批准,在科室工作的由科長批准,五天以上的由上一級行政領導批准。
第七條 曠職曠工和待遇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曠職曠工論:
(一)不經請假,或請假未獲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
(二)請假期限已滿,不續假或續假未獲批准而逾期不歸的;
(三)不服從組織調動和工作分配,不到工作崗位報到的。
曠職曠工期間原則上不發工資。對曠職曠工人員,除做耐心細緻的思想工作,進行批評教育外,必要時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開除。
第八條 本辦法的實施由各級人事部門具體負責。各單位應建立考勤制度,設置考勤本,定期公佈工作人員的出勤、遲到、早退、請假、曠職等情況,要對工作人員加強組織紀律教育,對遵守紀律表現突出的予以表揚和獎勵。
各級領導幹部要以身作則,嚴於律己,用模範行動為廣大工作人員做出表率。
第九條 市、區、縣屬的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從發佈之日起執行。一九五五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員請假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