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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2〕59號
  2. [發佈日期] 1982-05-1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京政發[1982]5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高等院校: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發佈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了《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現發給你們,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這個實施辦法施行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頒布的《北京市加強爐窯排放煙塵管理暫行辦法》中,關於徵收排污費和罰款的規定,按本通知頒發的實施辦法執行,關於煙塵管理的有關規定仍然有效;一九八一年三月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北京市排放廢水收費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佈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北京地區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執行國家發佈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等有關標準。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了北京市排放標準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標準執行。

  對超過上述標準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徵收排污費;對其他排污單位,要徵收鍋爐煙塵排污費。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條  排污費的徵收標準,按本辦法附表的規定執行。

  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時,按收費最高的一種計算。

  第四條  對繳納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百分之五。

  排污單位經過治理和加強管理,已經達到排放標準,或者顯著降低排污數量和濃度,可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經核定屬實,從申請之日起停止或減少收費。

  第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加倍收費,情節嚴重者並可處以罰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佈以後,竣工投産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2、有污染物處理設施而不運作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3、國家和市、區、縣下達的限期治理項目,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4、採取稀釋等不正當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謊報排污情況的;

  5、使用滲井、滲坑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

  有4、5兩種情況的單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過標準的,按超標五倍以內收費。

  罰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罰款二萬元至五萬元的,市人民政府授權市環境保護局審批;罰款五萬元以上的由市環境保護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罰款後繼續違反本條規定者,得連續從重處罰。

  第六條  各單位製造、加工、銷售工業窯爐、鍋爐及茶爐,都必須有消煙除塵設施。凡沒有消煙除塵設施,鍋爐煙塵排放超過標準的,除令其停止生産、加工和銷售外,對已出售的鍋爐要處以售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七條  排污費由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按月徵收。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係和所有制關係,都應當如實地按規定向所在區、縣環保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區、縣環保部門核定後,發給繳費通知單,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排污單位申報的數據,自己負責監測,也可請其他單位監測。區、縣環保監測站有權進行抽查,雙方對監測數據發生異議時,由市環保監測中心仲裁。

  第八條  繳費通知單要在每月的十日前發出,排污單位接到繳費通知單後,在十天內向所在區、縣環保部門繳付排污費。逾期不繳的(包括罰款),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超過三個月不繳的,區、縣環保部門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可以從生産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部分和罰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實行“利改稅,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列支。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和罰款,先從單位包乾結余和預算外資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條  徵收的排污費(包括罰款,下同),納入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

  中央部屬和市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繳入市財政,區、縣屬以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繳入區、縣財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分別由市、區、縣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要堅持專款專用,先收後用,不得挪用。如有節余,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一條  各區、縣環保部門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將本月所收排污費應上繳市的部分上繳市環保局,由市環保局轉繳市財政。同時,各區、縣環保部門將所收區、縣屬以下單位的排污費轉繳區、縣財政。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百分之八十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十五用於補助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百分之五用於補助市、區、縣環保部門監測儀器設備的購置和徵收排污費的業務開支,但不得用於蓋辦公樓、建宿舍、發放獎金、職工福利等非業務性開支。

  後兩項補助資金,由市、區、縣財政部門按月分別撥給市、區、縣環保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項目時,應當首先利用本單位自有財力進行,如確有不足,可報經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向市、區、縣環保部門申請補助。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補助數額一般不得超過主管部門所屬單位繳納排污費總額的百分之八十。屬於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六條所列情況的單位,不予補助。

  第十三條  用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項目,由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通過建設銀行監督撥款。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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