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1986-2014政府文件 > 市政府文件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2〕93號
  2. [發佈日期] 1982-08-0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於發佈<廣告管理暫行條例>的通知》和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發[1982]9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國務院關於發佈《廣告管理暫行條例》的通知和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廣告管理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貫徹執行,檢查處理一切違反廣告法規的行為。在本市街道、空間、游覽區、建築物和其他場地設置路牌、霓虹燈、燈箱等戶外廣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市容、公安、城市規劃、文物、園林、文化、外貿等部門,結合美化市容環境,統一進行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合理分配使用。廣告公司和報刊、電台、電視台等承辦廣告業務的單位,對刊登、播放、設置廣告,要按照《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查驗有關證件,認真審查,嚴格把關,保證廣告內容健康、實事求是,不斷提高經營管理和藝術設計水準。

  今年第三季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單位組織對全市廣告工作進行一次整頓。經過整頓,對符合經營廣告業務條件的單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營業證照;對不具備經營廣告業務條件的單位,通知其停止業務活動。今後開設專營廣告企業和兼營廣告業務,必須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登記,經核準並領取營業證照後,方準進行業務活動。具體事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佈置。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屬各有關局,要加強對廣告工作的領導,協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廣告管理工作。

國務院關於發佈《廣告管理暫行條例》的通知

國發〔1982〕23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告管理暫行條例》發給你們,望貫徹執行。

  近年來,廣告在促進生産、擴大流通、指導消費、活躍經濟、方便人民生活以及發展國際經濟貿易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於廣告工作無章可循,經營廣告的單位各自為政,在廣告內容、廣告設計和廣告經營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混亂現象。有的廣告內容虛假,欺騙群眾;有的經營單位有時單純為了賺錢,在宣傳某些商品特別是外國高檔消費品時,不注意國家的政策和我國國情,造成了不良影響。為了克服廣告工作中的混亂現象,堅持社會主義經營方向,使廣告更好地為廣大消費者和用戶服務,為建設社會主義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務,請各地區、各部門認真組織有關人員學習和貫徹這個條例,並在近期對廣告管理工作進行一次整頓。對於外商廣告的管理,要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由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本條例的精神,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國務院        

  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    

廣告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廣告的管理,正確發揮廣告在促進生産、擴大流通、指導消費、活躍經濟、方便人民生活以及發展國際經濟貿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為建設社會主義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務,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為了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費用的勞務、服務,利用報刊、廣播、電視、電影刊登、播放廣告,或者在公共場所設置、張貼廣告,均屬本條例的管理範圍。

  第三條  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條  專營廣告的廣告公司和兼營或者代理廣告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廣告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經登記,或者申請登記未獲批准的,不得承辦廣告業務。

  承辦外商廣告的單位,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進出口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

  私人不得經營廣告業務。

  第五條  申請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的單位(以下簡稱廣告刊戶),必須是持有營業執照的企業或經過政府批准設立的單位。

  第六條  廣告內容必須清晰明白,實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虛作假,蒙蔽或者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有缺陷的處理商品、試製和試銷商品,都應當在廣告中註明,不得給人以誤認。

  第七條  廣告刊戶申請刊登、播放、設置、張貼下列廣告時,應當出具證明:

  一、醫藥、食品類商品廣告,必須有衛生機關的證明;

  二、度量衡器類商品廣告,必須有計量機關的證明;

  三、標明獲獎榮譽的商品廣告,必須有頒獎部門的證明;

  四、使用商標的商品廣告,必須有註冊商標的證明;

  五、標明品質合格的商品廣告,必須有品質監督檢驗機構的鑒定證明。

  廣告經營單位必須認真查驗以上證明,並在廣告中註明。

  第八條  廣告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

  一、違反國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損我國各民族尊嚴的;

  三、有反動、淫穢、醜惡、迷信內容的;

  四、有誹謗性宣傳的;

  五、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

  第九條  廣告經營單位對於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的版面、位置、時間、地點、形式的安排,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宣傳政策和經濟政策的規定。

  禁止廣告的壟斷和不正當的競爭。

  第十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張貼,必須遵守城市管理機關和廣告管理機關的規定,不得妨礙交通、市容和風景地區的優美環境。大型廣告牌的設置,必須徵得城市管理機關的同意。

  在政府機關的和有紀念意義的建築物上,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禁止設置、張貼廣告。

  第十一條  廣告的收費標準,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制定統一標準的,按統一標準執行;尚未規定統一標準的,暫由廣告經營單位自定,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廣告經營單位與廣告刊戶應當就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區別下列情況承擔責任:

  違反第五條規定的,由廣告經營單位負責;

  違反第六條規定的,由廣告刊戶負責,廣告經營單位知道虛假情節的,負連帶責任;

  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廣告刊戶和廣告經營單位共同負責。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廣告刊戶,應當視其具體情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的處分;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廣告經營單位,應當分別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暫停營業或者吊銷廣告營業執照的處分。

  廣告刊戶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一切經營廣告業務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期繳納稅利。

  第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廣告刊戶和廣告經營單位,群眾有權進行監督,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舉、揭發。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參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關於《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82)工商總字第76號

各省、市、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廣告管理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我局制定了《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這個《細則》,雖經今年四月在北京召開的全國廣告工作會議討論,會後又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但還有些問題,需要經過實踐作進一步修改。為了使這個《細則》更加完善、準確,決定在內部試行。現將《細則》發給你們,望認真執行,在執行中有什麼問題和意見,及時函告我局。

  《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試行階段,不對外,不登報。

  (此件發至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    

《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內部試行)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廣告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根據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凡是為了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費用的勞務、服務的廣告,均屬本細則的管理範圍:

  一、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幻燈播放的廣告;

  二、利用報紙、期刊、印刷品刊登的廣告;

  三、在街頭、建築物、機場、車站、碼頭、體育場(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設置、張貼的路牌、燈箱、霓虹燈、招貼廣告;

  四、郵寄的廣告;

  五、在車、船、飛機內設置、張貼的廣告;

  六、臨街櫥窗廣告;

  七、實物饋贈廣告;

  八、其他形式的經濟廣告。

  勞務係指提供商品托運、建築承包、技術措施等;服務係指飲食、理髮、浴池、洗染、旅店、旅游、安裝、加工、修理、出租等。

  第三條  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一切專營、兼營、代理廣告業務的單位,均需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文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專營單位,係指專業廣告公司。

  兼營單位,係指在其主營業務以外利用本身媒介經營廣告業務的單位。

  代理單位,係指為刊戶或媒介單位辦理一定的廣告業務,而不直接製作和發佈廣告的單位。

  第四條  申請登記的專業廣告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辦廣告業務的手段、資金、場所和製作設備;

  二、有一定數量並具有一定政策、業務水準的管理人員;

  三、有一定數量並具有一定藝術技術水準的設計和製作人員;

  四、了解市場商情,能夠接受刊戶和用戶的諮詢。

  第五條  申請登記兼營廣告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直接刊登、播放廣告的手段;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準的廣告編審人員;

  三、具有設計製作廣告的技術力量。

  第六條  申請登記代理或承辦外商廣告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了解國內外廣告行業的有關規定和慣例;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熟悉國內外市場情況和審查外商廣告的專業人員;

  三、了解國家進出口貿易政策。

  第七條  凡申請登記的廣告經營單位,均需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其授權的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批准,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證照。專營和代理單位發給營業執照,兼營單位發給營業許可證,方可開業。

  第八條  申請代理或承辦外商廣告的單位均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出口管理委員會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同意,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審核批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營業執照。

  第九條  專業廣告公司可以代理國內廣告業務;報社、電視台、廣播電台可以代理國內同行業的廣告業務。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廣告刊戶向廣告經營單位申請發佈廣告,必須分別持有下列證明:

  一、工商企業要持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發佈廣告的證明,超越經營範圍的産品,不得發佈廣告。

  二、政府批准設立的事業單位、物資部門要持有本單位主管部門的證明;

  三、社、隊、街道、校辦企業要持有營業執照和縣(區)主管部門蓋章和負責人簽字的證明;個體經營者,要持有街道辦事處或人民公社(鄉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蓋章和負責人簽字的證明。

  四、各種郵寄廣告,均需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標明品質標準的産品要註明是按某項標準(國家、部、專業和企業標準)生産並按規定出具品質監督檢驗機構的證明;沒有品質監督檢驗機構的,要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

  涉及人身安全的電器産品,必須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品質監督檢驗部門的證明。

  第十二條  中西藥品的廣告宣傳應按一九七八年國務院批轉衛生部關於頒發《藥政管理條例(試行)》有關規定辦理,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審查批准的藥品任何單位不得作廣告。

  醫療器材廣告,必須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的證明。

  第十三條  食品類廣告,必須按照衛生、品質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度量衡(現稱計量)器具商品廣告,根據國家計量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鍋爐、高壓容器、消防器材及其他需要加強安全管理的産品發佈廣告時,必須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或公安部門的證明。

  第十六條  在宣傳獲獎産品時,必須出具獲獎證明並註明獲獎産品的型號、獲獎時間、頒獎單位和受獎級別,不得混入尚未獲獎的産品。

  第十七條  申請發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廣告,必須出具商標註冊的證明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的證明,混同商標不得作廣告。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各種廣告的設計,應做到真實、簡明、美觀、大方,必須真實地反映商品的特點,不得使用誇大和誹謗他人等不適當的語言。語言文字的表述,形象、畫面的設計,音樂的選用,要有利於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適合我國情況和民族習慣。

  第十九條  商品廣告應盡可能註明銷售價格;削價處理的商品要註明原因,標明原價和調整價。

  第二十條  廣播電台每日播放經濟廣告的時間,不得超過廣播總時的百分之六;電視台每個頻道每日播放經濟廣告的時間,不得超過播放總時的百分之八。不得中斷節目播放廣告。

  第二十一條 各種報紙刊登經濟廣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過總版面的八分之一。傳播經濟資訊的專業報紙,刊登經濟廣告的版面,平均不得超過總版面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廣告經營單位,要端正經營作風,不得以給個人回扣、酬勞費或壓低價格等不正當手段攬業務。廣告刊戶和廣告經營單位應不斷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産品品質和服務水準。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三條  代理或承辦外商廣告,要遵守國家對外經濟貿易的有關法律、法令和政策規定。

  第二十四條  代理或承辦外商廣告的單位,要遵守國家對外安排,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城市規劃、公安等部門和場地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經人民政府批准後合理分配使用。

  第二十九條  霓虹燈廣告的設置,應根據節能、安全、有利於市容美化的原則,合理安排。不得影響交通。設置超過十五平方米的霓虹燈廣告,應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禁止或不宜設置、張貼廣告的建築物、文物保護單位、名勝古跡、風景區、街道、空間和其他場地的具體地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其授權的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情況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各種類型的展銷會,舉辦前主辦單位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在展銷會內設置、張貼廣告由主辦單位負責審查。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政府批准設置經濟廣告的場地,由政府批准的廣告經營單位設置經濟廣告。在車站、碼頭、機場、體育館、展覽館等場所內設置廣告,主管單位收取的佔用費,由主管單位和經營單位協商確定。在街道兩旁設置廣告,場地主管單位收取的佔用費,最高不得超過營業額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監督、檢查條例的執行和處理違反條例的事件。處理違反條例的事件,要分清廣告承辦單位、廣告刊戶及其主管部門的責任,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初次違反,情節輕微者,給予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

  2.違反條例第四條規定,未經批准私自經營廣告業務的,要取締非法經營,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處以一至五倍的罰款。

  3.違反條例第五條規定,廣告經營單位刊登無營業執照或未經政府批准設立單位的廣告,沒收全部廣告所得。對廣告刊戶處以廣告費的二至五倍的罰款。

  4.違反條例第六條規定,廣告刊戶弄虛作假,以次充好,欺騙用戶,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必須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廣告經營單位知道虛假情節而發佈者,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幫助刊戶弄虛作假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按其非法所得處以一至五倍的罰款。

  5.違反條例第七、八、九條規定的,視其情節對廣告經營單位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屢教不改者,要暫停營業進行整頓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6.違反條例第十條規定,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其費用由設置單位負責,並沒收其非法所得,必要時處以廣告費一至五倍的罰款。

  7.承辦外商廣告違反條例規定,有損我國各民族尊嚴的,除要中止合同外,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8.廣告刊戶的上級主管部門違反條例第五、六、七、八條的規定,出具虛假證明,影響廣告經營單位的信譽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處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9.違反條例規定,洩露國家機密,要追究廣告刊戶和經營單位雙方經辦人員和領導人的責任,情節嚴重、觸犯刑律而被起訴的,由人民法院處理。

  10.盜用他人的技術證明或商標發佈廣告者,對刊戶處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有關主管部門起訴的,由人民法院處理;廣告經營單位負有連帶責任的,處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11.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造成人身傷亡的,廣告刊戶及其有關人員應負刑事責任;廣告經營單位知情不檢舉的也應負刑事責任。

  12.所有罰款均由被罰單位主動交付,抗拒不交的,加倍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於群眾檢舉、揭發違反廣告管理暫行條例的人和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認真進行調查,經調查屬實的,要進行處理。對檢舉人要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和需要,制定本地區管理廣告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下達之日起試行。

  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        


分享: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