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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2〕124號
  2. [發佈日期] 1982-10-2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發[1982]12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高等院校:

  現將國務院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的通知,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是國家的一項重要工作。在本市的外交使團、貿易機構較多,經常有貿易性、非貿易性動植物及其産品,經本市出入國境或過境,外事、外貿、海關、民航、鐵路、交通、郵政等部門,應認真執行國務院發佈的《條例》,對在港口、機場、車站、郵局、倉庫等場所執行任務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給予配合、協助。本市進出口動植物的單位,要認真履行報審、報驗手續。審批單位要隨時掌握國外動植物病、蟲害的情報和國家規定的檢疫對象,嚴格審查、把關。

  收取檢疫費的具體辦法在農牧漁業部未下達前,仍按現行規定執行。國務院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的通知國發[1982]88號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國務院        

  一九八二年六月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我國農、林、牧、漁業生産和人民身體健康,維護對外貿易信譽,履行國際間的義務,防止危害動植物的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國外傳入和由國內傳出,加強進出口動植物檢疫工作,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和過境的貿易性、非貿易性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及其運載工具均屬本條例受檢範圍,具體包括:

  (一)動物:家畜、家禽、野生動物、蜜蜂、魚、蠶等。

  (二)動物産品:生的皮張、毛類、肉類、臟器、油脂、血液、蛋類、精液、骨、蹄、角等。

  (三)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種子、苗木、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産品:糧食、豆類、棉花、油類、麻類、煙草、籽仁、乾果、鮮果、蔬菜、生藥材、原木、飼料等。

  (五)運載動植物、動植物産品的車、船、飛機以及包裝、鋪墊材料、飼養工具等。

  對於可能帶有檢疫對象的其他貨物和運載工具,也應進行檢疫。

  第三條  應實施檢疫的動物傳染病、寄生蟲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統稱病蟲),分為檢疫對象和應檢病蟲。

  (一)檢疫對象,是指國家規定不準入境的病蟲。檢疫對象名單,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公佈。

  (二)應檢病蟲,是指對外簽訂的有關協定、協議、貿易合同中規定檢疫的和出口單位申請檢疫的病蟲。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際通航港口、機場以及陸地邊境、國界江河的口岸設立的動物、植物檢疫所和在有關省會、自治區首府設立的動物、植物檢疫站(統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是代表國家執行進出口動植物檢疫任務的機關。

  第五條  進出口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及其運載工具等,經檢疫合格,方準進出口。

第二章  進口檢疫

  第六條  進口動物、動物産品,應事先徵得農牧漁業部同意。但進口野生動物及其産品應事先徵得林業部同意。

  進口種子、苗木、繁殖材料,進口部門應填報《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屬於國務院有關部門進口的,按業務分工分別經農牧漁業部或林業部審批同意;屬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進口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林業、農墾)廳(局)審批同意。

  第七條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産品,應在貿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贈送、交換、援助等協議中訂明國家規定的檢疫要求或兩國政府達成的檢疫條款,並訂明必須附有輸出國政府授權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

  第八條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必須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

  (一)在貨物到達口岸前或到達時,收貨單位或其代理人應填具報檢單(或憑貨運單),連同輸出國檢疫證書等單證,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入境火車、汽車結合聯檢登車執行檢疫任務,對入境船舶在聯檢後登輪執行檢疫任務,對入境飛機在卸貨現場執行檢疫任務。

  第九條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産品,經檢疫未發現檢疫對象、應檢病蟲的,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或在貨運單上加蓋檢疫放行單,准許進口。

  第十條  進口動物、動物産品,經檢疫發現有檢疫對象、應檢病蟲的,應根據不同情況,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報檢人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患有嚴重傳染病的動物及其同群動物,全群退回或全群撲殺並銷毀屍體。

  (二)患有一般傳染病的動物,退回或撲殺並銷毀屍體;同群動物,在動物檢疫隔離場或指定地點隔離觀察。

  (三)患有非傳染病的動物,進行治療。

  (四)動物産品,進行消毒或退回、銷毀。

  前款第(二)項隔離觀察的和第(三)項進行治療的動物,經檢疫未發現有病的,第(四)項動物産品消毒後經檢疫合格的,准許進口。

  第十一條  進口植物、植物産品,經檢疫發現有檢疫對象、應檢病蟲的,應根據不同情況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報檢人分別作熏蒸、消毒、控制用、退回或銷毀處理。熏蒸、消毒等除害處理後,經檢查合格的,准許進口。

  第十二條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産品的檢疫和處理,應在進口口岸執行。

  因口岸條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必須運往內地指定地點進行處理的,須經農牧漁業部批准。在運輸、裝卸過程中應採取防止疫情擴散的嚴密措施,並通知當地檢疫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三條  被檢疫對象、應檢病蟲污染的場地、倉庫、運載工具、鋪墊材料、飼養工具等,報檢人或收貨單位應按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提出的要求處理。

  第十四條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産品經檢疫發現有檢疫對象、應檢病蟲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根據情況出具檢疫證書。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各物進口:

  (一)生活害蟲、動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種、毒種、生物製品)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疫情嚴重流行的國家或地區的有關動物、種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動植物産品。

  (三)土壤。

  前款所列禁止進口各物的名單由農牧漁業部公佈。其中因科學研究確需進口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經農牧漁業部特許批准。

第三章  出口檢疫

  第十六條  出口動植物、植物産品、非貿易性動物産品,凡有檢疫要求的,出口單位或其代理人應事先填具報檢單,提交産地檢疫證明書,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經檢疫合格,簽發檢疫證書放行。

  貿易性動物産品的出口檢疫,由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辦理。

  第十七條  出口動植物、動植物産品,經檢疫發現有應檢病蟲的,不準出口,或經除害處理後出口。

  第十八條  被污染的場地、倉庫、運載工具、鋪墊材料、飼養工具等,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旅客攜帶物檢疫

  第十九條  入境旅客、交通員工攜帶或托運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應在口岸進行現場檢疫。經檢疫未發現檢疫對象的,放行;發現有檢疫對象的,不準入境,或經消毒處理後放行。在現場不能得出檢疫結果的,截留檢疫,待得出檢疫結果後,將處理情況通知物主。

  第二十條  入境旅客、交通員工攜帶或托運的生肉類,進行防疫處理後,方准入境。

  第二十一條  出境旅客、交通員工攜帶或托運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可視情況實施檢疫和出具證書。

第五章  國際郵包檢疫

  第二十二條  郵寄入境的植物、植物産品,必須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經檢疫未發現檢疫對象的,在郵包外加蓋郵寄檢疫章後放行。發現有檢疫對象的,進行檢疫處理後,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隨同郵包由郵局投交收件人;不能進行檢疫處理的,在郵包外加貼退包標籤,交郵局退回寄件人;必須銷毀的,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由郵局轉交寄件人。

  禁止生的動物産品郵寄入境(少量樣品除外)。

  第二十三條  郵寄出境的植物、動植物産品,可視情況實施檢疫和出具證書。

  第二十四條  從國外郵寄入境生活害蟲、動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種、毒種、生物製品)及其他有害生物和病蟲害天敵,必須有農牧漁業部簽發的許可證。

第六章  過境檢疫

  第二十五條  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産品,由押運人或承運人填具報檢單(或憑貨運單),連同輸出國檢疫證書,在入境口岸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出境口岸不再檢疫。

  第二十六條  火車、汽車、飛機裝運過境的植物、動植物産品,在我國口岸換車的,在換車過程中檢查包裝外表;原車過境的,檢查車輛外表。經檢疫未發現檢疫對象的,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或在貨運單上加蓋檢疫放行章,准許過境;發現有檢疫對象的,全部退回。被污染的場地、工具等,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過境動物,經檢疫未發現檢疫對象的,准許過境;發現有檢疫對象的,全群退回。被污染的場地、工具等,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過境途中動物的飼料、糞便、墊草、污物、屍體等應在指定地點處理,不得隨意拋棄。

  發現過境動物的飼料有檢疫對象時,通知押運人另換飼料,原飼料應就地消毒處理。

第七章  懲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港口、機場、車站、郵局、倉庫等場所執行任務時,有關單位應給予必要的協助。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執行現場檢疫,必要時,報檢人應到場辦理搬移、開拆、恢復包裝等事宜。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揀取樣品,應出具取樣證明。

  第三十條  對外簽訂的協定、協議和貿易合同中有關檢疫條款,主管部門應及時通知有關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

  第三十一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人員在對外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穿着檢疫制服和佩戴檢疫標誌。

  第三十二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執行檢疫得收取檢疫費,具體辦法由農牧漁業部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農牧漁業部會同林業部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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