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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6〕173號
  2. [發佈日期] 2006-08-15
  3. [有效性]

北京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第  173  號




  《北京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佈,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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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範與安全
  第三章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對體育競賽的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體育競賽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舉辦的本單位、本系統內部的體育競賽,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體育競賽應當遵循有益於人民群眾身心健康、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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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體育事業發展的原則,依法文明舉行。
  第四條 體育競賽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和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並逐步實行對體育競賽的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競賽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職責。
  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競賽管理工作。
  公安、衛生、品質技術監督、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競賽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舉辦體育競賽,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等形式支援體育競賽。
第二章  規範與安全

  第七條 體育競賽的安全管理實行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
  舉辦體育競賽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主辦者)應當對體育競賽的安全工作全面負責。體育競賽有承辦者的,主辦者應當與承辦者簽定安全協議,明確安全責任。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協議規定的職責,與主辦者共同落實安全工作。
  第八條 舉辦體育競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辦者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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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體育競賽規程、組織實施方案;
  (三)配備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與體育競賽規模、內容相適應;
  (四)有與體育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五)場所、設施、器材與體育競賽規模、內容相適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舉辦體育競賽: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之一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影響國事、外交、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
  第十條 主辦者舉辦游泳、卡丁車、蹦極、攀岩、輪滑、滑雪、滑冰、射擊、射箭、潛水、漂流、滑翔傘、熱氣球、動力滑翔傘等國家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和其他需要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競賽,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體育服務標準。
  對國家未制定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競賽項目,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的體育服務標準。
  第十一條 體育競賽的場地、器材、設施應當符合體育競賽規則的要求和標準,保證體育競賽順利進行。
  第十二條 主辦者不得轉讓體育競賽舉辦權。
  第十三條 主辦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核準的安全容量印製、發放、出售票證。
  第十四條 主辦者在體育競賽舉辦期間,應當落實安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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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配備足夠的安全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在人員相對聚集時,主辦者應當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範圍內。
  第十五條 本市提倡主辦者投保與體育競賽安全有關的險種。
  第十六條 參賽者參加國家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和其他對身體有特殊要求的體育競賽前,主辦者應當告知其到相應的醫療機構進行身體檢查和諮詢。
  第十七條 參加體育競賽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遵守體育競賽現場的管理制度;
  (三)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管理;
  (四)不得影響體育競賽正常秩序、妨礙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會公德。
  第十八條 參加體育競賽的裁判員、教練員和運動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對體育競賽的規定,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九條 舉辦體育競賽,主辦者應當選聘經體育行政部門依法註冊的裁判員,不得委派未經體育行政部門依法註冊的人員擔任裁判工作。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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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市對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舉辦體育競賽需要辦理治安、消防、衛生、工商等行政許可的,主辦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舉辦下列體育競賽,由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體育競賽;
  (二)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運動隊、運動員參加的體育競賽;
  (三)冠以“北京市”、“北京”、“首都”或者其他同義名稱的體育競賽;
  (四)跨區、縣的體育競賽;
  (五)單場次參加人員5000人以上的體育競賽。
  第二十二條 舉辦本區、縣的國家實行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體育競賽,由舉辦體育競賽所在區、縣的體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舉辦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外的體育競賽,由市體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單項體育協會或者舉辦競賽所在區、縣的體育行政部門實施登記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主辦者申辦體育競賽,應當在舉辦體育競賽二十個工作日前向審批、登記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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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體育競賽申請表;
  (二)主辦者的身份證明或者登記、註冊的證明材料;
  (三)體育競賽規程、籌備實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醫療保障措施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經費來源證明材料和經費預算報告;
  (五)設備、器材檢驗、檢測合格證明;
  (六)體育競賽場所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同意使用的證明;
  (七)審批、登記部門規定的能夠證明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體育競賽的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主辦者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主辦者;不予批准的説明理由。十個工作日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主辦者。
  第二十六條 申請舉辦體育競賽,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批准;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體育行政部門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條 對實行登記管理的體育競賽,登記部門應當及時登記,建立檔案,並報市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主辦者應當按照審批部門的批准決定舉辦體育競賽。
  體育競賽舉辦日期、時間需要變更的,主辦者應當提前五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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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向原審批、登記部門提出變更申請;舉辦地點、內容或者舉辦體育競賽所需器材需要改變的,主辦者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向原審批、登記部門提出申請。原審批、登記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體育競賽取消的,主辦者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告知原審批、登記部門,並向社會發佈公告。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家體育行政部門確定的體育運動項目名錄和本市體育競賽審批、登記的規定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一級裁判員的註冊,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二、三級裁判員的註冊。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評定裁判員的技術等級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
  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市級單項體育協會對裁判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對體育競賽的舉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體育競賽主辦者或者場所提供者簽字歸檔。必要時,體育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公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品質技術監督等部門進行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發現舉辦體育競賽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責令主辦者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確有必要的,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向社會公佈監督檢查情況。公眾有權查閱體育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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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派出督察員對體育競賽中的賽風、賽紀和裁判員執法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體育競賽的主辦者及有關合作方對體育行政部門和市級單項體育協會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四條 主辦者應當在體育競賽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審批、登記部門提交競賽情況總結、秩序冊和成績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主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遵守國家和本市的強制性體育服務標準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審批部門的批准決定舉辦體育競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轉讓體育競賽舉辦權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委派未經體育行政部門依法註冊的人員擔任裁判工作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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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體育競賽舉辦日期、時間、地點、內容或者體育競賽所需器材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6號令發佈的《北京市體育競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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