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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6〕176號
  2. [發佈日期] 2007-01-05
  3. [有效性]

北京市商業零售經營單位安全生産規定

 
 
第  176  號




  《北京市商業零售經營單位安全生産規定》已經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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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業零售經營單位安全生産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提高商業零售經營單位安全生産水準,防止和減少生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和《北京市安全生産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築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業零售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適用本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消防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商業零售經營單位包括百貨店、購物中心、超市、倉儲式會員店、家居建材店、專業店、專賣店、折扣店等零售店舖。
  第三條 安全生産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和區、縣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商業零售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行業監督管理;公安消防、品質技術監督等部門分別對商業零售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實施專項監督管理;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對商業零售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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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業協會協助政府有關部門指導會員單位做好安全生産工作,制定安全生産制度、規程,提供相關服務。
  第五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規章,加強安全生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産條件,確保安全生産。
  第七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産管理服務。
  前款所稱從業人員包括本單位的職工和在本單位內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的情況進行記錄,記錄至少保存2年。
  第九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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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産例會制度,定期研究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産措施,並對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對本單位容易發生事故的部位、設施,明確責任人員,制定並落實防範和應急措施。
  第十二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在每日營業開始前和結束後,對營業區域進行全面安全檢查;營業期間每2小時至少進行1次安全巡查。檢查和巡查應當做好記錄。
  第十三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的變配電室總額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電壓等級為10千伏的,應當安排專人24小時值班。值班應當做好記錄。
  變配電室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和雜物。
  第十四條 變配電室應當配備用電設備和配電線路平面分佈圖等安全技術資料,以及必要的作業工具和勞動防護用品,並在明顯位置設置變配電系統操作模擬圖板。
  變配電室的門、窗、電纜溝應當設置防水設施和擋鼠板。
  第十五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設置的電源線路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臨時用電線路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電氣設備應當安裝漏電和過載保護裝置。
  第十六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出口的暢通;不得封閉、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處不得設置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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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疏散門應當向疏散方向開啟,不得採用卷簾門、轉門、吊門、側拉門。門內和門外1.4米範圍內不得設置踏步。
  第十七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數目、安全疏散距離、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八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應當設置發光疏散指示標誌。指示標誌應當能夠在斷電且無自然光照明時,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標誌應當設置在安全出口的頂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墻面上;設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標誌的間距不得大於10米。
  第十九條 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應急照明燈。應急照明燈的連續照明時間不得少於20分鐘,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於0.5勒克斯。
  第二十條 營業區域內應當設置主要疏散通道和輔助疏散通道。主要疏散通道應當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其寬度不得小于2.4米;輔助疏散通道的寬度不得小于1.5米。疏散通道內不得設置攤位或者堆放貨物。
  第二十一條 設有集中收銀區的超市等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在收銀區設置無購物出口,其寬度不得小于1.5米,並設置明顯標誌。
  收銀區的寬度在20米以下的,應當至少設置1個無購物出口;寬度超過20米的,每增加20米,至少增加1個無購物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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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的寬度不足20米的,按照增加20米計算。
  營業區域內的購物筐和購物車應當及時清理。
  第二十二條 營業區域內落地式的玻璃門、玻璃窗、玻璃墻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安全警示標誌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於公眾識別。
  第二十三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在營業區域內進行裝修、維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營業的,應當與施工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明確安全責任;施工區域應當與其他營業區域相隔離,並採取安全措施,確保安全。
  第二十四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將經營場所出租的,應當與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對各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的庫房不得設置移動式照明燈具,不得使用碘鎢燈、超過60瓦的白熾燈等高溫照明燈具。燈具與貨物的間距不得小于0.5米。日光燈的鎮流器應當採取隔熱、散熱等防火措施。電氣設備應當符合防爆要求。
  危險物品應當單獨存放,專人管理。
  第二十六條 營業區域內實際容納的消費者人數不得超過最大容納人數。
  最大容納人數按照營業區域的公共面積計算,超市每人平均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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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于0.8平方米,其他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每人平均不得小于0.6平方米。
  營業區域的公共面積佔營業區域總面積的比例,超市不得小于35%,其他商業零售經營單位不得小于40%。
  第二十七條 當接近最大容納人數或者人員相對聚集時,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安全。
  第二十八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在店內舉辦促銷活動的,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
  活動舉辦期間,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配備足夠的專職安全工作人員維護現場秩序;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至少配備50名專職安全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營業區域不得設置在地下3層以下。不得在地下營業區域經營或者儲存危險物品。
  第三十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應急救援組織、危險目標、啟動程式、緊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應急救援預案應當每半年至少演練1次,並做好記錄。
  第三十一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應當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其他人員應當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第三十二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應當設置能夠覆蓋全部營業區域的應急廣播,並能夠使用中英文兩種語言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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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後,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人員疏散,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公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商務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商業零售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産問題,屬於行業監督管理或者專項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 商業零售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建立安全生産例會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産措施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建立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排查制度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設置無購物出口或者無購物出口的寬度、數目不符合要求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設置能夠覆蓋全部營業區域的應急廣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兩種語言播放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按照安全生産、消防、特種設備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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