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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6〕169號
  2. [發佈日期] 2006-04-1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第  169  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2006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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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北京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
 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現決定對《北京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居委會辦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務設施規劃設計指標的有關規定設置。”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號令發佈的《北京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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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管理若干規定

(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號令發佈

根據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改善本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條件,發揮社區居民委員會在城市管理和社區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以下簡稱居委會辦公用房)是指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和組織社區居民民主議事的場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委會辦公用房的設置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發展計劃、規劃、建設、財政、國土房管、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做好居委會辦公用房的設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委會辦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務設施規劃設計指標的有關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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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委會辦公用房的設置在規劃、建設安排上應當體現便於居民辦事的原則。
    第六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的居委會辦公用房,由建設單位按照本規定和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建設的有關規定建設。
    第七條  平房居住區和已建成居住區沒有居委會辦公用房或者居委會辦公用房未達到標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建設,也可從其他社區設施中調劑置換,或者以購買、租借等方式解決。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八條  新建、改建居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居委會辦公用房的建設納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和規定的配置指標對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配置標準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九條  工程竣工後,工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參加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驗收。沒有建設居委會辦公用房或者未達到標準的,不得通過驗收。
    居民入住後一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居委會辦公用房無償交給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管理,並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條  居委會辦公用房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社區居民委員會享有使用權。
    居委會辦公用房的維修、水電、取暖等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居委會辦公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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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不得擅自改變居委會辦公用房的使用性質,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佔居委會辦公用房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追繳居委會辦公用房外,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將居委會辦公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 5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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