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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9〕214號
  2. [發佈日期] 2010-12-27
  3. [有效性]

北京市獻血管理辦法

 
 

第  214  號

















  《北京市獻血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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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獻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規範和推動獻血工作,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本市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個人自願獻血。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鼓勵捐獻機採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勵稀有血型的個人獻血。
  第三條 個人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於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執行。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按照下列規定享受免費用血優惠:
  (一)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十年內免費使用獻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後免費使用獻血量兩倍的血液;
  (二)累計獻血超過一千毫升的獻血者終身無限量免費用血;
  (三)獻血者的配偶、直系親屬自獻血者獻血之日起十年內可以免費使用獻血量等量的血液。獻血者捐獻機採血小板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享受用血優惠時,獻血量按照一個機採單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計算。
  第四條 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臨床用血後,可以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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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報銷相關費用。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佈。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獻血者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報銷用血費用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條 血站是經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設立的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血站以外的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採集、提供臨床用血。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採供血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結合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臨床用血需要等情況,編制血站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臨床用血需要等情況編制採血點設置指導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血站應當根據採血點設置指導意見設置採血點,並將採血點設置情況向社會公佈。公安、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單位應當對血站設置採血點的工作予以協助、支援。
  第八條 個人可以到依法設置的採血點獻血,也可以在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組織下獻血。
  第九條 血站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獻血者招募工作,對符合條件、有獻血意願的個人登記相關資訊,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規血型獻血者資訊數據庫。血站應當根據獻血者提出的獻血時間等意向或者臨床用血需要動員組織其獻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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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市根據血站庫存血液數量和臨床用血需要等情況制定臨床用血保障預案。在出現血液短缺或者發生應急用血時,按照保障預案的規定採取分級響應措施,保障用血需要。市和區縣獻血工作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臨床用血保障預案的規定做好本轄區內獻血的組織、動員、協調等工作。
  第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動員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人員參加獻血。
  第十二條 血站採集血液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採血操作規程和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採血前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為獻血者進行免費健康檢查;對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獻血者,向其説明情況,不得採集血液。
  (二)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在採血前告知獻血者採血量,並徵得其同意,禁止超量採血。
  (三)對獻血者兩次採血間隔期不少於6個月,採集機採血小板間隔期不少於28天,禁止頻繁採血。
  (四)接待獻血者禮貌、熱情、週到、耐心,向獻血者提供必要的食品、飲品,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的獻血環境和便利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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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五)建立獻血者資訊保密制度,對獻血者個人資訊予以保密。血站違反前款規定的,有關個人和單位可以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投訴者反饋。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臨床用血制度和技術規範,指導、監督醫療機構科學、合理用血。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照科學、合理的原則制定用血計劃,不得浪費、濫用血液。
  第十四條 鼓勵個人和單位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支援、參與獻血公益活動。向獻血公益事業捐贈財産,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參加獻血志願服務的個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志願者權益。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獻血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獻血工作的組織、協調、宣傳、教育等工作。市和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獻血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獻血宣傳、教育、組織等工作。
  第十七條 新聞媒體和網站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獻血公益宣傳,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獻血法律和血液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獻血法律、法規和血液科學知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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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八條 本市將獻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內容,通過創建文明單位、文明社區等方式推動獻血公益事業。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紅十字會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積極獻血或者在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個人和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血站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獻血工作機構、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履行獻血管理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以前已經在本市參加獻血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本辦法施行以後臨床用血的,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享受用血優惠。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佈的《北京市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醫療用血管理辦法》,199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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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第45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公民獻血用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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