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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12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

 
 

第  12  號

















    現發佈《〈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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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違反《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鑿機井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開鑿的機井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未經批准直接從河流取水的,根據取水設施的日取水能力,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日取水能力為1000立方米以下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日取水能力超過1000立方米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第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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