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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5〕31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

 
 

第  31  號

















    現發佈《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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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鹽業管理,維護鹽業市場秩序,保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産加工、經營、儲備及使用,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市鹽務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鹽政、鹽務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技術監督、公安、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鹽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工業用鹽實行計劃管理,對食用鹽實行專營。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的生産加工、批發經營,必須經市商委批准,領取許可證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六條  北京市鹽業公司依照國家計劃,負責本市鹽的統一購進、調運和批發業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儲備鹽的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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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
    第七條  工業用鹽和其他各類非食用鹽同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用鹽單位必鬚根據實際需要從規定的渠道進貨。
    未經市商委批准,用鹽單位不得轉銷工業用鹽。
    第八條  凡經營食用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本市鹽業批發單位進貨。
    第九條  生産加工食用鹽及其製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加碘食用鹽應當有小包裝。碘含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在食用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市商委批准。
    第十條  未經市商委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鹽的生産加工、批發業務;
    (二)購銷本市行政區域以外地區的各類鹽産品。
    第十一條  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産加工或者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土鹽、硝鹽和工業廢渣、廢液制鹽;
    (二)生産加工或者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用鹽;
    (三)以工業用鹽充當食用鹽。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市商委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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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一)項規定的,市商委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二)、(三)項規定的,市商委和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鹽産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産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商委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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