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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4〕23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第  23  號

















    現發佈《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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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的發展,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及公民個人(以下統稱社會力量)舉辦面向社會招生、以自籌資金和收取學雜費為主要經費來源的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以下統稱學校和培訓機構),均適用本辦法。
    社會力量舉辦的普通中小學教育、在九年制義務教育基礎上進行就業前的各類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教育、職業技術培訓和職工教育,按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學品質,提高辦學效益。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違背四項基本原則;不得從事封建迷信活動;不得以辦學為名,騙取財物、非法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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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力量辦學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學校在引進資金、教學設備和興辦校內經濟實體及納稅等方面,享受同級同類學校的同等待遇。
    第五條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社會力量辦學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對全市社會力量辦學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提供資訊和服務,監督實施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區、縣成人教育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力量辦學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辦學條件

    第六條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具有法人資格,公民個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責任能力。
    (二)有與所舉辦的教育內容相對應的專業優勢或者特長。
    (三)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相應的教材。
    (四)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五)有必要的籌建費用和相應的辦學規模、辦學人員及設施。其具體標準由市成人教育局制定。
    (六)租借的校舍、實驗實習場所,有簽訂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其中高等教育層次學校租借契約租期不得少於4年,培訓機構租借契約租期不得少於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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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舉辦的學校和培訓機構申請頒發國家承認學歷證書資格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必須符合國家對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的設置條件。
    第七條  學校和培訓機構必須配備遵守國家法律、思想品德好、作風正派,具有一定教學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有與辦學內容相應的文化程度或者專業技術資格,能堅持正常工作,身體健康,年齡男不超過75歲、女不超過70歲的專職正副校長或者正副主任。高等教育層次學校的正副校長必須具有5年以上高等學校工作經驗。
    第八條  舉辦函授、刊授、廣播、電視等教育的學校,開辦的專業必須適應其教學方式;有符合培養要求的教材、自學指導和教學參考資料;有能實施教學的自學、面授、輔導、答疑、作業、復習、考試等主要環節的必需條件;面授及教師指導的學時應當佔授課總學時的30%。
    第九條  學校和培訓機構的名稱應當體現其性質、類別、規模和層次。
    
第三章  設立、變更、終止

    第十條  申請辦學應當向成人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個人簽署的辦學申請書。
    (二)辦學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及上級主管部門同意辦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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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
    (三)辦學公民本人的身份證。
    (四)辦學方案。
    (五)學校章程或者培訓機構章程,實行董事會或者理事會制度的學校的有關章程和董事會或者理事會成員名單。
    (六)學校和培訓機構的名稱及負責人的基本情況。
    (七)資金證明。
    (八)辦學場所證明。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設立學校或者培訓機構,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立高等教育層次學制1年以上(含1年)的學校,向市成人教育局申報,驗收合格後,由市成人教育局頒發《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二)設立高等教育層次學制1年以下以及中等教育層次以下的(含中等)學校和培訓機構,向辦學單位或者公民個人戶口所在地的區、縣成人教育局申報,驗收合格後,由區、縣成人教育局頒發《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三)設立具有頒發國家承認學歷證書資格的學校,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後,由市成人教育局頒發《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設立文藝、飲食、衛生、體育等專業性教育培訓內容的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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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培訓機構,必須先經有關行業管理機關審核同意,並驗收合格後,由市成人教育局頒發《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申請辦學必須取得《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刻製印章,開立銀行帳戶。
    第十三條  學校或者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校址、性質、類別、層次,更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改變隸屬關係,應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有關材料,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十四條  學校和培訓機構解散或者停辦必須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在成人教育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財務清理,辦理登出手續,交回辦學許可證和學校印章。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學校和培訓機構應按規定向成人教育局送交財務、統計報表,接受成人教育局和有關部門的審計和年檢。
    市和區、縣成人教育局設立社會力量辦學的評估機構,定期對學校和培訓機構進行評估,確定學校和培訓機構的辦學水準和等級。
    第十六條  學校或者培訓機構在外省市招生、設立分支教學機構或者與外省市教學機構聯合辦學,必須經市成人教育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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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報辦學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外的單位或者公民個人與本市社會力量聯合辦學或者在本市招生設立分支機構,必須持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證明,報市或者區、縣成人教育局審批。
    第十八條  學校或者培訓機構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境外機構聯合辦學;接受港、澳、臺同胞,海外僑胞和外國友人的捐贈或者資助;聘請港、澳、臺或者外國專家、學者來校授課;接收港、澳、臺和外國學生來校學習。
    第十九條  學校或者培訓機構和廣告經營單位刊登、播放、張貼、散發招生廣告,其內容必須真實,並經市或者區、縣成人教育局審批。
    第二十條  學校和培訓機構經費以自籌為主,可以向學員收取合理的學雜費,所收學雜費應當主要用於辦學活動。學校和培訓機構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資産,在學校和培訓機構存續期間,歸學校和培訓機構所有。
    第二十一條  學校在學生學習期滿、考試合格後,按國家有關規定,頒發本校的畢業證書或者結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學校和培訓機構可以興辦校辦産業或者開展有償服務。其經營收益應當用於補充辦學經費或者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三條  學校和培訓機構應定期向成人教育局繳納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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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量辦學發展督導費;以殘疾人為培訓對象的學校和培訓機構,經批准可酌情減免。
    市和區、縣成人教育局收取的社會力量辦學發展督導費,應當用於發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對學校和培訓機構進行評估,開展督導檢查,提供資訊諮詢服務。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成人教育局對社會力量辦學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成人教育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退還學費、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直至責令停辦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予以取締。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直至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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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督導費總額的5‰追繳滯納金;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辦整頓、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屬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成人教育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10日發佈的《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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