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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5〕16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管理規定

 
 

第  16  號

















    現發佈《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管理規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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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的管理,根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和《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的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內的外地來京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進行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外地來京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衛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機關應當配合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共同做好外地來京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外地來京人員中的育齡婦女向公安機關辦理《暫住證》時,除必須按照戶籍管理規定持本人身份證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證明以外,還需同時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
    對無婚育狀況證明的育齡婦女,公安機關不予核發《暫住證》。
    第六條  外地來京人員中的育齡婦女應當自公安機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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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住證》之日起十日內,持《暫住證》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到暫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登記,並辦理外地來京人員《婚育證》。
    第七條  外地來京人員中的育齡婦女在本市居住,必須持有本市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核發的《婚育證》。對無本市《婚育證》的,勞動行政機關不予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營業執照,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八條  《婚育證》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統一印製,一人一證,有效期為三年,逾期失效。
    《婚育證》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轉借。
    持有《婚育證》的人員變更暫住地的,必須到新的暫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辦理《婚育證》的變更登記。
    第九條  外地來京人員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有用人單位的,在用人單位領取避孕藥具;無用人單位的,憑《婚育證》在暫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領取避孕藥具。
    第十條  外地來京人員中的已婚育齡婦女必須持《婚育證》,每半年到暫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指定的醫療單位進行孕情檢查,並到暫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進行孕情檢查登記。
    第十一條  外地來京人員的節育手術費,有用人單位和僱主的,由用人單位和僱主支付;無用工單位和僱主的,由本人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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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回戶籍所在地報銷。
    第十二條  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生育,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出具的生育規劃證明,到暫住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醫療單位應當積極協助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外地來京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對無生育規劃證明的孕婦,應當立即通知其暫住地或者醫療單位所在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外地來京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無《婚育證》的,責令其限期補辦,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偽造、塗改、轉讓、轉借或者以欺騙手段騙取《婚育證》,以及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變更登記、不按期進行孕情檢查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無生育規劃證明懷孕的,責令其在一個月內補辦證明;逾期仍無證明的,由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提請公安、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暫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營業執照,待取得所需證明後發還;
    (四)非婚生育或者超計劃生育的,收取社會撫育費;情節嚴重的,由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提請公安、勞動、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吊銷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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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和營業執照,並責令限期離京。
    社會撫育費的具體標準按《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對在戶籍所在地超計劃生育未接受處理的外地來京人員及其配偶,不予辦理《婚育證》;對已經取得本市《婚育證》、《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營業執照的,由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吊銷其《婚育證》,並提請有關制發證照機關吊銷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暫住證》、《外來人員就業證》和營業執照,同時責令其限期離京。
    第十六條  本市單位和個人招用外地來京務工人員,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經營場所的,必須與所在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依法簽訂責任書,按責任書的規定,負責外地來京人員的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避孕節育服務工作。
    對拒不簽訂責任書或者不履行責任書的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責任書規定的內容承擔責任以外,由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提請有關制發證照機關吊銷其證照。
    第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6日發佈的《北京市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有關外地來京人員的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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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 6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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