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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4〕4號
  2. [發佈日期] 1994-03-22
  3. [有效性]

關於對世界銀行貸款項目內住房合股公司的住房承租人違約處理程式的規定

 
 

第  4  號

















    現發佈《關於對世界銀行貸款項目內住房合股公司的住房承租人違約處理程式的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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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世界銀行貸款項目內
住房合股公司的住房承租人違約
處理程式的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的宗旨,是維護住房合股公司的合法權益,保障世界銀行貸款項目順利進行。凡參加世界銀行住房制度改革貸款項目的住房合股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及其住房承租人(以下簡稱承租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承租人應按住房租賃合同規定的期限、方式和數額,向出租人給付租金。
    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給付租金、也未向出租人説明正當理由和補交欠租時間的,自第2個月起,出租人有權以催告書方式督促承租人履行給付義務。
    催告書應寫明承租人欠租期限、所欠租金數額及滯納金數額、給付期限、違約後果等。給付的最後期限不超過自欠租之月起第6個月。
    催告書應送達承租人。
    第三條  承租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給付租金的,應在催告書確定的給付期內同出租人協商解決。出租人應對承租人提出的理由給予充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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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人與出租人在催告期內不能協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房管部門申請調解。房管部門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未能調解解決的,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和承租人,調解程式即終結。
    第四條  出租人在協商和調解中作出了努力,仍未能就補交欠租與承租人達成協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約。出租人解除租約,應在給付期滿或調解程式終結後書面通知承租人。書面通知應寫明承租人的違約行為、違約責任以及要求承租人遷出住房的期限。
    承租人違反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經出租人提示拒不改正,或其違約行為給出租人權益造成較大損害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約,並以通知書方式限期承租人遷出住房。
    限期遷出住房,應給承租人不少於30天的準備時間。
    第五條  限期遷出期滿,承租人未遷出住房的,出租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程式,因下列原因終止:
    1、承租人履行了全部租金給付義務;
    2、承租人已就該租約的履行或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條  本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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