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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14號
  2. [發佈日期] 1992-09-24
  3. [有效性]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

 
 

第  14  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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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
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違反《辦法》的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鏟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在陡坡地挖樹兜的,按每穴10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四條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五條  未經區、縣水利局批准,擅自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0.5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六條  違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建設和生産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危害後果較輕的,處責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危害後果較重的,處責任者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後果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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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採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八條  破壞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按設拖損失費用的1倍至2倍,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含本數在內;“以下”,不含本數在內。
    第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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