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孕、生育情況通報其戶籍地的計劃生育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對在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外地來京人員計劃生育工作不負責任,未達到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或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予以處罰: (一)對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予以警告,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限期離京。 (二)對未按規定辦理《婚育證》註冊、變更登記,不按規定接受避孕節育措施落實情況檢查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對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無生育規劃證明(生育證)懷孕的外地來京人員,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責令限期補辦證明;逾期仍無證明的,應當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仍不終止妊娠的,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可以提請公安、勞動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按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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