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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2〕94號
  2. [發佈日期] 2002-04-2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 規章制定辦法

 
 

第  94  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已經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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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保證市人民政府規章品質,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第二章  立項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報請立項時應當説明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有關的法律依據、制定規章的基本思路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項。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立項審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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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不予立項。
    第七條  擬制定的規章涉及問題複雜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進行論證。
    立項論證會應當廣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門和人員參加,充分聽取與會者的意見。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在收到立項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立項或者召開立項論證會的決定;召開立項論證會的,應當在論證會後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立項的決定。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將是否同意立項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部門。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辦于每年年底根據立項情況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務,擬定下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情況,説明原因。
    第十條  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擬增加的計劃外項目,按照本章規定立項後,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列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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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條  規章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起草。
    規章內容複雜、涉及若干部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部門或者由市政府法制辦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起草部門的行政經費預算。
    第十二條  起草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以及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從全局和人民的整體利益出發,避免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所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應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當事人。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設定行政許可、收費等事項的,應當明確規定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收費的項目及範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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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內容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通過書面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區、縣有關部門和基層單位以及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對起草的規章內容存在重大分歧、公眾關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門可以向社會公佈草案,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認真聽取意見,主動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上報。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由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後,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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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説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報送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結構完整,體例、文字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二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説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規章的指導思想與宗旨;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預期效果;
    (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六)需要説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起草部門未按要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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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條例》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
    (三)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不同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書面徵求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的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將規章送審稿發送有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規章送審稿內容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召開由有關組織、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送審稿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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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待各種不同意見。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要求起草部門重新起草: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
    (二)設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實踐基礎,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辦應當按照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完成對規章送審稿的審查工作。情況複雜不能按期完成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市政府法制辦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其説明。説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定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説明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人簽署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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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辦作説明。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符合《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的除外。
    為實施規章制定的辦法、細則等行政措施,應當與規章同時施行。
    第三十三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北京日報》應當及時刊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製一定數量的規章文本,供公眾查詢索取。
    第三十四條 規章公佈後,依照規定向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五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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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辦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辦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應當在1個月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佈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制定、發佈行政措施,應當遵循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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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抵觸。
    行政措施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不得擅自規定行政性收費;對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性收費,不得改變適用條件和範圍。
    第三十八條  制定行政措施,應當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行政措施應當以公眾可以獲知的途徑公佈,並按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備案。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本單位行政措施的制定程式。
    第三十九條  機關、組織和個人認為行政措施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由市政府法制辦研究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規章外文譯本編譯、中外文版本彙編的工作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
    第四十一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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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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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草案)》的説明

    一、制定依據和起草情況
    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于2000年3月15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對制定規章的原則和程式提出了要求。根據《立法法》,國務院2001年12月24日制定公佈了《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02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條例》對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等程式作了基本規定。
    我市1990年7月19日頒布了《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辦法》,對規範規章程式,提高規章品質起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但是,《暫行辦法》已執行了十餘年的時間,其中很多內容已經不能適應現在形勢的需要,也不符合《條例》的規定,需要按照國務院《條例》進行修改。
    根據《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我市制定規章的實踐,我們起草了《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草案初稿)》。草案初稿形成後,我們書面徵求了各區、縣政府和市屬委、辦、局的意見,召開了二十余個部門參加的座談會,並與市政府辦公廳交換了意見。在綜合、吸收各部門所提意見的基礎上,形成《辦法(草案)》。
    二、需要説明的問題
    《辦法(草案)》共八章四十二條,規定了制定規章和行政措施的基本要求和程式。原則上草案對國家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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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重復,重點規定了我市規章制定工作中總結出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措施和標準。現對有關問題説明如下:
    1.強調了立項論證工作。《條例》規定了制定規章應當立項。為了提高制定規章的針對性和計劃性,做好前期論證和調研工作,草案規定了立項工作的具體工作程式。通過立項論證的項目,可以列入規章制定的年度計劃,正式進入起草、審查、決定的程式。這一作法已運用於實際工作中,得到了各部門的支援,實施效果是好的。
    2.增加了對規章草案內容的實體性要求。《條例》明確了制定規章的基本原則,即精簡、統一、效能原則;改革、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的原則;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原則。根據《條例》的原則,在總結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起草、審核規章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市政府領導反覆強調的,立法要符合市場經濟規律和WTO規則的要求,要有利於政府職能轉變等要求的精神,草案規定:起草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以及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所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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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應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當事人。”,“設定行政許可、收費等事項的,應當明確規定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收費的項目及範圍等。”
    3.進一步強調了立法中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和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要求,提高社會公眾對制定規章的參與程度。使社會公眾在立法過程中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並使其所提意見能得到妥善處理。草案對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徵求意見方式作了詳細規定,使之更有操作性。同時規定起草單位在報送規章草案時,應當全面提供有關意見及處理情況。
    4.增加了對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制定行政措施的要求。為了避免行政措施與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規定不統一,草案根據《立法法》和《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了要求,即制定行政措施應當符合法制統一原則,應當經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並在決定後向社會公佈。具體程式可以由制定單位自行規定。近幾年,各區、縣和各部門制定行政措施的實踐總體上符合上述要求,但還存在不規範的問題,所以在草案中設專章予以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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