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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2〕97號
  2. [發佈日期] 2002-06-20
  3. [有效性]

北京市 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第  97  號




  《北京市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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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嚴肅追究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政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市和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控告或者檢舉。
  第四條  無批准徵用、佔用土地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不足0.33公頃(5畝),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頃(15畝),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頃(30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0.33公頃(5畝)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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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0.67公頃(10畝),或者其他耕地1公頃(15畝)以上不足2公頃(30畝),或者其他土地2公頃(30畝)以上不足3.33公頃(5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0.67公頃(10畝)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頃(3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頃(5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數量未達到但接近第(三)項標準且導致被非法批准徵用、佔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或者造成有關單位、個人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影響群眾生産、生活,引起糾紛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其他較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條  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視其超越許可權以外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數量和其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不足0.2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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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畝),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頃(5畝),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頃(10畝)的,給予警告 、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0.2公頃(3畝)以上不足0.33公頃(5畝),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頃(5畝)以上不足0.67公頃(10畝),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頃(10畝)以上不足1.33公頃(2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0.33公頃(5畝)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頃(1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頃(2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佔用基本農田不足0.2公頃(3畝),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頃(5畝),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頃(10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非法佔用基本農田0.2公頃(3畝)以上不足0.33公頃(5畝),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頃(5畝)以上不足0.67公頃(10畝),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頃(10畝)以上不足1.33公頃(2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非法佔用基本農田0.33公頃(5畝)以上,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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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0.67公頃(10畝)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頃(2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九條  違反法律程式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十條  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擅自批准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産開發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而不劃入,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十三條  非法低價(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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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行政處分:
   (一)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足1公頃(15畝)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1公頃(15畝)以上不足2公頃(30畝)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三)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2公頃(30畝)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數量未達到第(三)項標準,但造成國有土地資産流失價值20萬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項標準且導致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給予開除處分。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影響群眾生産、生活,引起糾紛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其他較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四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較大損失或者嚴重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開除處分。但是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一)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建設用地申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辦理的;
   (二)在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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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的;
   (三)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四)需要向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超過規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規定移送《行政處分建議書》及有關證據材料,且經上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但是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一)違反規定低價確認土地使用權價格的;
   (二)洩露土地招標、拍賣底價或者其他有關保密材料的; 
    (三)明知土地違法案件正在查處中,仍繼續為其辦理土地審批、頒發土地證書等手續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十六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有本辦法所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從重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非法佔用或者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的;
   (二)非法佔用或者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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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致使土地植被遭到嚴重破壞,或者給國家、集體利益和公共財物造成較大損害的;
   (三)非法佔用或者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且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四)借農業內部結構調整之機,未經批准或者非法批准佔用基本農田或者其他耕地,建圍墻搞永久性建築的;
   (五)非法佔用或者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市綠化隔離地區規劃綠地的;
   (六)拒絕、阻礙土地執法監察人員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
   (七)拒不停止、改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拒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併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
   (八)偽造、銷毀、藏匿證據,包庇同案人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分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對土地違法行為能夠主動交代並糾正,接受行政處罰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退還違法所得或者侵佔、挪用的徵地補償費用等有關款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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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規定的期限內主動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並恢復土地原貌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向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10日內將《行政處分建議書》及有關證據材料移送行政監察機關。
   第二十條  行政監察機關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送達的《行政處分建議書》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被處分人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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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北京市違反土地管理規定
行政責任追究辦法(草案)》的説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來,一些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把土地作為“生財、聚財”的資源,有些地區以農業內部結構調整為名,改變土地用途,興建家庭農場、工業大院、觀光旅遊等非農建設;有些領導不惜用非法批地的手段吸引投資;有些部門對非法佔地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採取默許方式,致使土地違法行為得不到處罰。這些行為導致非農建設用地急劇增加,耕地面積急劇下降。
    本市土地資源短缺的問題十分嚴重,珍惜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對於促進本市可持續發展顯得尤為重要。因此,制定《北京市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責任追究辦法》,嚴肅追究違反土地管理的行政責任,遏制非法批地、非法佔地等違法行為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過程
    市政府法制辦與市國土房管局共同起草《北京市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責任追究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後,徵求了部分區、縣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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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見。根據反饋意見,市政府法制辦作了適當修改,並再次徵求市監察局、市國土房管局意見後,形成了現在的《辦法(草案)》。
    三、立法依據及需要説明的問題
    《辦法(草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參考了監察部、國土資源部《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規定了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違法行為及追究行政責任的機關、行政處分程式等內容。
    《辦法(草案)》共二十三條。需要説明問題是:
    (一)關於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違法行為
    《辦法(草案)》第四條至第十三條,採用列舉方式,規定了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違法行為,包括無批准徵用、佔用土地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行為;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行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行為;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為;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行為;違反法律程式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的行為;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徵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行為;擅自批准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産開發的行為;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而不劃入,拒不改正的行為;非法低價(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同時,規定了對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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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為,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為了加強對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管理,嚴肅追究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責任,《辦法(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對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追究行政責任作出了規定。
    (二)關於給予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和行政處分程式
    為了加強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與行政監察機關在查處工作中的相互配合,及時追究行政責任,《辦法(草案)》第二條規定“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市和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十九條規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向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10日內將《行政處分建議書》及有關證據材料移送行政監察機關。”第二十條規定“行政監察機關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送達的《行政處分建議書》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
    同時,為了保護被處分人員依法享有申訴權,《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被處分人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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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依法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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