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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5〕23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  23  號

















    《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1995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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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促進農業生産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單位和人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種植、養殖、運輸、加工等農業生産作業機械和專用機械。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門;區、縣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以及鄉、鎮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購置使用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並經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檢驗合格後,發給號牌、行駛證或者作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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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業機械的號牌應當安裝在規定位置。行駛證、作業證應當隨身攜帶,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遺失的,使用者應當及時到原發證機關申辦補發手續。
    第六條  拖拉機和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在領取正式牌證之前,需要移動或者試車的,有關人員應當先向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申領臨時號牌或者試車號牌,並按照規定的要求駕駛。
    第七條  農業機械所有者轉賣或者報廢農業機械,應當到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過戶、轉籍或者報廢手續。
    報廢的農業機械不得繼續使用、轉讓或者買賣。
    第八條  改裝農業機械應當確保安全。
    改裝農業機械應當報經市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市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農業機械的改裝進行安全指導。
    第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其駕駛員的管理,有關道路行駛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年審和安全教育以及制發道路行駛牌證和車輛年檢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委託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條  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新購置的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依照規定每年對已申領號牌的農業機械進行年度檢驗,並根據農業生産的需要,進行不定期檢驗。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身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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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具有初中以上或者相當於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一定的農業機械專門知識;
    (三)經過專門培訓並取得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經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專門培訓機構培訓;經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考核合格的,發給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駕駛證和操作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有變更或者遺失的,使用者應當及時到原發證機關申辦變更或者補發手續。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使用農業機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駕駛證或者操作證;
    (二)所持證件與準用的農業機械名稱、種類、型號相符;
    (三)嚴格執行安全生産的規章制度和使用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規程;
    (四)按照規定維修、保養所使用的農業機械設備,保持安全技術狀態良好,機容整潔,安全設施齊全有效;
    (五)按時參加審驗,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慫恿、強迫他人違章作業。無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暫扣機械牌證、吊扣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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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和操作證的處罰,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一)購置使用農業機械未經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檢驗並未領取號牌、行駛證、作業證,或者未申領臨時號牌、試車號牌,以及轉借、塗改、偽造號牌、行駛證、作業證或者駕駛證、操作證的;
    (二)轉賣、報廢農業機械未辦理過戶、轉籍或者報廢手續,以及使用、轉讓或者買賣報廢的農業機械的;
    (三)未經市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擅自改裝農業機械的;
    (四)駕駛、操作人員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未攜帶駕駛證、操作證或者所持證件與準用機械不符的;
    (五)駕駛、操作人員違反安全生産的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規程,以及不按規定參加審驗或者拒絕安全檢查的;
    (六)慫恿或者強迫他人違章作業或者無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構的;
    (七)違反國家和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拖拉機的檢查、違章處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行駛以及在田間、場院作業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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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 6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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