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號
現發佈《北京市臨時佔用道路管理辦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北京市臨時佔用道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臨時佔用道路,充分發揮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臨時佔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均按本辦法管理。
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衚同、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包括道路範圍內的車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橋梁、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三條 下列臨時佔用道路事項,必須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批准後,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一、佔用車行道、人行道等設置停車場(含非機動車存車處);
二、堆物、作業;
三、設置商業攤點;
四、挖掘道路;
五、其他佔用道路事項。
前款二、三項臨時佔用城市道路的事項,應先徵得當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後,再按前款規定審批。但臨時佔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過3日,或擺設不設置固定設施的零散攤車的,可經當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後,直接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四條 禁止佔用城近郊區的主要道路開設集貿市場。本辦法施行前已佔用的,開辦單位應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和規劃要求調整。
嚴格控制佔用城近郊區的非主要道路開設集貿市場。開設集貿市場(含早、晚市)確需暫時佔用非主要道路的,區人民政府應提出設置規劃、管理措施,徵得市規劃、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近郊區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遠郊區、縣可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五條 臨時佔用道路設置小型、輕便、簡易的棚、亭、閣等臨時設施的,須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臨時佔用道路搭建施工暫設工程等臨時建設工程的,須先徵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並核發規劃許可證件。
第六條 禁止侵佔道路綠地。確因工程施工和道路養護臨時佔用的,須按本市綠化管理的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再按本辦法第三條辦理。 第七條 除本市另有規定的外,批准臨時佔用道路的期限最長為一年。在批准的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佔用的,須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
已經批准臨時佔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需要時,必須無條件騰退所佔用道路。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臨時佔用道路:
一、維護道路設施、交通的措施不落實的;
二、佔用人行道寬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雖達3米以上但嚴重阻礙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佔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劃分人行道、車行道的路段,或佔用公共電汽車車站站亭、港灣內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佔壓地下管線搭建臨時建設工程或其他臨時設施的;
五、佔用重要國家機關、外交機構門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佔用公共電汽車始發站30米至50米以內、醫院門前30米至50米以內、中小學門前50米以內路段的;
七、佔用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損害市容環境衛生或綠地、樹木,或嚴重擾民的;
九、佔用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的;
十、違反其他法規、規章規定,影響交通秩序的。
但市政公用、交通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不受前款規定(不含一項)的限制。
第九條 經批准臨時佔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擅自變動佔用地點、擴大佔用範圍或延長佔用期限;
二、禁止圍圈、佔壓消火栓和各種市政管線的檢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設置明顯標誌;必要時設置人員維護周圍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響市政工程和綠化養護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糞便清運的正常進行;
五、臨時佔用道路期滿,及時騰出所佔道路,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六、遵守批准部門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條 經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竣工日期、工程負責人等;
二、施工現場按規定使用圍擋設施和標誌,夜間使用施工標誌燈或反光圍擋設施;圍擋設施和標誌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准佔用的範圍內堆放整齊,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棄土、棄物及時清除,保持現場及周圍道路的暢通;
四、挪移交通設施,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五、設置人員維護施工現場周圍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霧或雨、雪等特殊天氣時,在施工現場周圍危險地段設置警告標誌,並及時清除積水、積雪,保證行人和車輛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後,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和棄料,並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的要求回填夯實,修複路面。
第十一條 臨時佔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納佔道費和交通管理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佔道費和交通管理費:
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閉道路開辦的集貿市場;
二、經批准進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設施建設、養護、維修工程或作業;
三、經批准設置的停車場、存車處。
佔用公路的收費,依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佔道費和交通管理費的標準,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核定。佔道費和交通管理費分別上繳財政,專項用於道路、交通設施的維護和道路交通管理,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佔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清退,視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下罰款,暫扣佔路工具(含車輛)、物資;對堆物、堆料可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對經批准佔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吊銷已批准的佔路證件,並按前款規定處理。
對非法佔用道路或雖經批准但擅自變動佔用地點、擴大佔用範圍或延長佔用期限的單位和個人,除按本條一、二款規定處理外,按其非法佔用期間和面積追繳5至10倍的佔道費和交通管理費。
本辦法實施前已批准臨時佔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門限期騰退或按本辦法重新申報審批;拒不騰退或不申報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因臨時佔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設施、交通設施損壞的,應按有關規定修復或交納修復補償費用;因不按規定佔用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五條 對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佔用道路新開辦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必須清退,並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 臨時佔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有違反環境衛生、綠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行為的,分別由市容環境衛生、綠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臨時佔用道路事項,除本辦法規定的審批部門外,其他任何部門無權批准。凡越權批准臨時佔用道路,或審批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的,批准文件一律無效,已經佔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騰退;因違法審批部門的過錯給佔用道路的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部門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違法審批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對該部門的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和市公安局組織實施,對具體執行中的問題負責解釋,並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28日發佈的《北京市佔用道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