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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5〕159號
  2. [發佈日期] 2005-07-0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産權交易管理規定》的決定

 
 

第  159  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産權交易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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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北京市産權交易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産權交易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本市所屬企業國有産權的交易,應當在市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選擇確定的産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金融類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城鎮集體企業産權以及其他産權的交易,可以在産權交易機構進行。”
    二、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六項。
    三、第八條修改為:“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本市産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産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第九條修改為:“産權交易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産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資訊等服務,並履行相關職責的法人。”
    五、第十條修改為:“産權交易機構可以實行會員制管理。産權交易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要求,制定本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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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章程、産權交易規則和會員管理辦法,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六、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應當按照《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批准程式辦理。”
    七、第十六條修改為:“産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産權交易資訊披露制度,及時發佈産權交易相關資訊。”
    八、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在轉讓合同生效前提出終止交易的;”
    九、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在市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選擇確定的産權交易機構之外進行本市所屬企業國有産權的交易;”
    十、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産權交易的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委託具有會員資格的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産權交易。委託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産權交易的,委託方應當與受託的經紀機構簽訂産權交易委託代理合同。在同一産權交易中,經紀機構不得同時接受轉讓方和受讓方的代理委託。”
    十一、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價格的確定依照《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款修改為:“集體企業産權的轉讓價格,以具有合格資質的資産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參考依據;轉讓價格低於評估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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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90%的,應當經集體企業産權所有者同意。”
    十二、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涉及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內容的産權交易合同,應當符合《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
    十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産權交易完成後,交易雙方應依法辦理産權變更登記手續。涉及企業國有産權變更的,市和區、縣各有關部門依據産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産權交易憑證並依照相關規定,為交易雙方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十四、第三十條修改為:“産權交易過程轉机讓方、受讓方、中介機構及有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對違反國家和本市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有關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本市建立産權交易活動違法行為記錄系統,記載轉讓方、受讓方、中介機構等産權交易活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違法行為處理結果記錄。”
    十六、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産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産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七、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北京産權交易中心”修改為“本市産權交易機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中的“北京産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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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修改為“産權交易機構”。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號令發佈的《北京市産權交易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發佈。2003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0號令發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北京市産權交易管理規定〉有關適用範圍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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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産權交易管理規定
(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號令發佈
根據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號令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本市産權交易市場,規範産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産權交易機構從事産權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産權交易是指企業財産所有權及相關財産權益的有償轉讓行為。
    第三條  從事産權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産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産權交易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的限制。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産權交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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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
    第五條  本市所屬企業國有産權的交易,應當在市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選擇確定的産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金融類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城鎮集體企業産權以及其他産權的交易,可以在産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本市産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産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産權交易機構

    第七條  産權交易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産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資訊等服務,並履行相關職責的法人。
    第八條  産權交易機構可以實行會員制管理。
    産權交易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要求,制定本機構章程、産權交易規則和會員管理辦法,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三章  産權交易行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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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轉讓企業産權,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應當按照《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批准程式辦理。
    (二)城鎮集體企業,應當經出資人同意並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十條  已經實行承包、租賃、託管等形式經營的企業,其産權交易,應當在承包、租賃或者託管合同期滿後進行。
    確需提前轉讓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先行辦理承包、租賃或者託管合同的終止手續,並處理未了事項後,再進行産權交易。
    第十一條  産權交易的轉讓方應當委託具有合格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和資産評估。涉及國有資産評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  産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産權交易資訊披露制度,及時發佈産權交易相關資訊。
    第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請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轉讓方對轉讓的産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依法應當中止産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請,應當向産權交易機構提出。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在轉讓合同生效前提出終止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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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産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在産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市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選擇確定的産權交易機構之外進行本市所屬企業國有産權的交易;
    (二)操縱産權交易市場或者擾亂産權交易秩序;
    (三)産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作為轉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參與産權交易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産權交易機構收費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章  産權交易方式和程式

    第十七條  産權交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協議轉讓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從事産權交易的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委託具有會員資格的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産權交易。
    委託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産權交易的,委託方應當與受託的經紀機構簽訂産權交易委託代理合同。
    在同一産權交易中,經紀機構不得同時接受轉讓方和受讓方的代理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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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轉讓方申請産權交易,應當向受委託的經紀機構或者産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企業産權轉讓的申請書;
    (二)轉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企業産權權屬的證明文件;
    (四)出資人准予轉讓企業産權的證明;
    (五)轉讓標的情況的説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條  受讓方申請産權交易,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購買企業産權的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主體資格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産權交易價格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確定,也可以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協議確定。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價格的確定依照《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集體企業産權的轉讓價格,以具有合格資質的資産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參考依據:轉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90%的,應當經集體企業産權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二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轉讓意向後,應當簽訂産權交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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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産權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
    (二)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關債權、債務的處理事項;
    (五)産權交割事項;
    (六)有關職工安置的事項;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約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涉及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內容的産權交易合同,應當符合《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産權交易合同經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後,由産權交易機構審核並出具産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四條  産權交易完成後,交易雙方應依法辦理産權變更登記手續。涉及企業國有産權變更的,市和區、縣各有關部門依據産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産權交易憑證並依照相關規定,為交易雙方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五章  産權交易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産權交易過程轉机讓方、受讓方、中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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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對違反國家和本市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有關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産權交易活動違法行為記錄系統,記載轉讓方、受讓方、中介機構等産權交易活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
    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違法行為處理結果記錄。
    第二十七條  産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産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産權交易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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